抚州某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黄某某、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045)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抚州某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李苏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

被告: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

原告抚州某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某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某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黄某某、黎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由原告开发建设的“XXX.xx”第xx幢1单元xx号房,建筑面积144.96平方米,单价2592.56元/平方米,总房价375817元,除首付款115817元外,其余房款26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为此,2009年10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向两被告提供贷款26万元,借期240个月(从2009年10月19日至2029年10月19日)。贷款发放后,两被告自2011年下半年起未按时还款,导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资金278227.4元为两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违约金。综上,两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导致原告为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78227.4元(该追偿款从每次扣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抚州某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函、两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及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房一套,原告就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借款26万元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贷款支付凭证、工作联系单、说明、会计认证单,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会计认证单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借款已经结清,原告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扣款229335.19元,原告已代替被告提前偿还所有尚欠借款本息229335.19元;4、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八份,证明原之前另外代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共八笔,分别为2011年11月30日的7352.16元、2012年3月29日的7262.74元、2012年9月24日的11076.74元、2012年11月22日的3646.08元、2013年2月7日的3582.92元、2013年3月29日的3541.57元、2013年6月27日的5318元、2013年10月29日的7112元,共计48892.21元。以上八笔也是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上直接扣取。

被告黄某某、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某、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抚州某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方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抚州某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座落于抚州迎宾大道的“XXX.xx”项目由原告抚州某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6年5月24日,原告抚州某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06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因该行向购买座落于“XXX.xx”项目所属之住房、商用房的全部债务人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的偿还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9年9月3日,被告黄某某、黎某某与原告抚州某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由原告开发建设的“XXX.xx”第xx幢1单元xx号房,建筑面积144.96平方米,单价2592.56元/平方米,总房价375817元。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首付款115817元。2009年10月19日,两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向两被告提供贷款26万元,借期240个月(从2009年10月19日至2029年10月19日)。26万元贷款发放后,两被告仅按时向该分行偿还了部分本息,自2011年下半年起未按时还款,导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先后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3月29日、2012年9月24日、2012年11月22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23日分别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资金7352.16元、7262.74元、11076.74元、3646.08元、3582.92元、3541.57元、5318元、7112元、229335.19元,扣划金额累计人民币278227.4元以清偿该借款本息、违约金。2013年12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亦出具会计认证单,证明两被告在该行的26万元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黎某某以部分房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按揭借款26万元的方式在原告抚州某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XXX.xx”处购买商品房,原告为两被告该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后因两被告未按时向该银行偿还借款,导致原告被该银行扣划累计人民币278227.4元以清偿两被告借款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两被告追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抚州某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78227.4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每次被建行扣款的金额、时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黄某某、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帅美琴

审判员  聂慧锋

审判员  艾志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黄文君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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