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刘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145)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海民初字第0250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中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窦训飞,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钱中美,被告马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窦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24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马某某对被告刘某某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马某某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仅限于主债权,被告刘某某并非下落不明;此外,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借款为准,不能认定为300000元,被告马某某已代被告刘某某偿还人民币6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于2014年8月31日还清,借款人刘某某。被告马某某在上述借条注明: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我自愿替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担保人马某某。同日,原告赵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三次向被告刘某某账户内汇入人民币合计13000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赵某某四次向被告刘某某账户内转入人民币合计170000元,现原告以向两被告追索借款未果为由,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就涉案债务向原告赵某某清偿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及原告赵某某、被告马某某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所举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赵某某、被告马某某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庭审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一致确认被告马某某已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现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付。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马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马某某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故可以确认被告马某某仅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庭审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一致确认被告马某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马某某仅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原告赵某某诉请被告马某某对被告刘某某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被告马某某在被告刘某某不能清偿的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赵某某已预交,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赵亚亚

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

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妮娅

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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