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2049)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507号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在押。

辩护人:李华,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第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罗某某、检察员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安顺市西秀区2013草地生态畜牧业园养殖项目”系经贵州省**办批复立项科技**项目,安排**资金人民币400万元。项目实施单位安顺市西秀区XX镇人民政府,项目主管单位安顺市西秀区**开发办公室,由安顺市西秀区XX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项目运作。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时任安顺市西秀区**办主任的被告人詹某某,参与该项目的申报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协调借资该项目资金人民币300万元给A公司使用。2013年4月8日被告人詹某某在安顺市西秀区xx花园小区,收受A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20万元。

(二)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詹某某利用担任安顺市西秀区**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参与协调安顺某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与某民爆项目征地补偿过程中、以及之后拨付人民币15万元**项目资金用于安顺某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建设烘房项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收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甲(另案处理)贿赂人民币35000元。

(三)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郭某甲与郭某乙(另案处理)合伙在安顺市西秀区xx乡实施的“安顺市2013年度特种大闸蟹养殖产业化**项目”申报、项目实施、项目验收过程中提供便利。于2014年3月收受郭某甲贿赂款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人詹某某在得知有关部门调查郭某甲与郭某乙后,2014年4月29日将人民币50000元退还郭某甲。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8.5万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在帮助西秀区XX养殖有限公司申报“西秀区2013草地生态畜牧业园养殖项目”中不存在违规申报,亦未违规协调借资300万元**款给A公司使用。

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28.5万元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詹某某在办理**项目的申报、实施、资金拨付过程中并无违规行为;被告人詹某某受贿犯罪中有50000元构成自首,在被双规期间主动交待收受他人20万元构成坦白;被告人詹某某及其家属已将所收受贿赂款全部退清;鉴于被告人詹某某涉案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具有自首、坦白并全部退清赃款从轻情节,请求在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詹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相关**项目工作中,收受贿赂人民币2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詹某某在有关办案机关未对其调查、谈话或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时,向有关办案机关交待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詹某某在被有关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后,交待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依法认定为坦白;审理中被告人詹某某之家属代被告人退交赃款23.5万,应视为被告人詹某某主动退赃。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办理**项目的申报、实施、资金拨付过程中并无违规行为的意见,因本案中被告人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非法收受利益人的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损害国家机关的廉洁声誉,其履职是否违规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某某受贿犯罪中有50000元构成自首,在被双规期间主动交待收受他人20万元构成坦白;被告人詹某某及其家属已将所收受贿赂款全部退清;鉴于被告人詹某某涉案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具有自首、坦白并全部退清赃款的从轻情节,请求在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詹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詹某某受贿犯罪中有50000元构成自首,在被有关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后主动交待收受他人20万元构成坦白,被告人詹某某及其家属已将所收受贿赂款全部退清,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从2014年6月2日起至2024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詹某某退交赃款人民币23.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洪文

代理审判员   刘惠芳

代理审判员   焦  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谷幸玲

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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