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顺市西秀区XX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715)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安市行初字第47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陶敏,贵州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顺市西秀区XX政府,地址:安顺市西秀区xx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安顺市西秀区XX政府xx办事处人大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华,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因不服被告安顺市西秀区XX政府(以下简称西秀区政府)作出的西府房征决(2015)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8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敏,被告西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秀区政府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西府房征决(2015)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同年3月9日送达给原告张某某,决定对原告坐落于安顺市西秀区xx村xxx住楼xx幢1层2号(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西郊办私字第XX号,房屋用途为仓库,建筑面积44.88平方米)的被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212641元,二次装修补偿金额为2886元,过渡、搬迁费为2244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217771元。

原告诉称:被告因旧城改造征收原告合法所有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xx村xxx住楼xx幢1层2号门面房,不顾原告要求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视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虽为仓库但实为商铺的事实,强行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原告不同意,被告便采取断水、断电、强拆围墙等非法方式。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西府房征决(2015)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错误,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2、西府房征决(2015)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3、安房权证西郊办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征收房屋情况;4、《关于小商品市场内拆迁铺面未得到合理赔偿的情况反映》,证明原告曾书面向有关部门要求被征收房屋应按商铺性质补偿。

被告辩称:西府房征决(2015)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系被告依法定程序作出,在内容和形式方面均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充分保障了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引起双方争议的原因实际上是原告的补偿要求与其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结果相差巨大,原告要求仓库按照商铺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安房权证西郊办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规划用途为仓库;2、基本情况公示、《房屋征收决定书》及公示照片,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了关于征收原告房屋的行政决定,该决定已经生效;3、黔中早报2014年11月4日B07版刊登的《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电话录音,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参会选定房屋价格评估机构情况;4、选定评估机构会议签到册、会议程序、评估机构名册、会议现场照片、抽签现场照片、会议记录、公证书,证明选定房屋价格评估机构情况;5、选定评估机构结果通告、张贴通告的照片、公示记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将选定房屋价格评估机构结果以张贴通告的形式进行公示;6、房地产拆迁估价业务约定书、房地产评估委托书、评估勘察调查工作记录、评估机构通知原告配合勘测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征收房屋评估情况;7、房地产分户估价报告,证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结果;8、分户估价报告张贴照片、公证书,证明原告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分户估价报告》送达及公示情况;9、房屋征收安置补偿选择通知书、送达回执、张贴记录、送达照片及谈话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选择补偿方式通知及就补偿事项与原告协商情况;10、西府房征决(2015)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公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补偿决定及送达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征收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住楼,即一层房屋应为商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公示照片未显示公示时间与地点,不能证实原告收到征收决定,且被告公告的征收决定内容不全,规划红线范围不清楚,未公告《征收补偿方案》,未听取大家意见、未组织听证会,故不合法。此外不符合公告的条件,没有具体的公告时间,未在公开媒体或指定公告栏予以公告;对证据3登报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登报通知的开会时间与被告主张的时间不符,证明对象矛盾。对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收到通知,不存在拒绝签收;对证据4认为选定评估机构会议材料证明对象混淆,被告程序错误。对公证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接到开会通知也没有参加开会,对此次选定评估机构会议不知情。被告单方面另行选定评估机构,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一期13户含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已经于2014年11月7日,一致选定按照原来评估机构评估报告的内容作为征收补偿依据,被告单方面强行另行选定评估机构违法。公证书申请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不具备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申请公证当事人主体资格,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公证书不能证明11月17日抽签现场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西秀区华西办单方面抽取评估机构违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只规定了公布或公告的方式,没有规定公示的形式,该证据违反公示这一形式的基本定义以及它的公开性、周知性、民主性、科学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评估人员未进入原告家中实地测量勘验,证据互为矛盾,证明房地产评估有造假嫌疑,评估数据不真实,且该评估机构不是被征收人选定或者由被征收人采取其他方式确定的,评估机构进行的工作不合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人员使用的数据,选用的评估方法不对,导致房屋面积、房屋装修状况等数据不准确,评估数据不真实。剥夺了原告要求产权调换的权利;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显示的是留置而非张贴,公证书公证的时间、内容等不符;对证据9除对张贴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证实了被告在通知原告选择补偿方式之前就已作出货币补偿决定,侵犯了原告自主选择权,在送达给原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才通知原告去商谈,可见被告行政行为的随意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房屋产权证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产权证恰好客观反映了原告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规划用途为仓库;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10内容一致,证明了原告被征收房屋性质等基本情况及被告对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实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张贴公告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8证实被告从选定房屋价格评估机构、对原告被征收房屋面积及价格的确定到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及公告均遵循程序性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实被告在送达补偿决定前与原告就补偿事项进行协商并通知原告选择安置补偿方式等情况,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秀区政府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西府房征决(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原告张某某持有的安房权证西郊办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指向的房屋位于安顺市西秀区xx村xxx住楼xx幢1层2号(规划用途为仓库)属于征收范围。2014年10月28日和2014年11月4日,被告采取电话通知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等被征收户于2014年11月7日参加房屋价格评估机构选定会。同年11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组织原告等被征收户进行了关于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推选工作,因没有形成统一意见,被告又于同年11月17日进行了推选评估机构程序,以抽签方式确定了贵州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为管元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并予以公告。同年12月17日,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作出了《房地产分户估价报告》,于2015年1月7日留置送达给原告。因原告坚持要求以商铺标准对其产权登记为仓库的房屋进行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于同年1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选择通知书》,要求原告于三日内将选择结果告知被告,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被告。同年3月9日,被告将西府房征决(2015)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张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被征收房屋用途,即按仓库还是按商铺补偿的问题;二、被告作出补偿决定前是否保障了原告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权利,即被诉补偿决定是作出生效还是送达生效的问题。

根据被告西秀区政府的举证,本案房屋征收补偿,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程序性规定。原告提出本案的房屋征收决定不合法,因本案被诉行为是补偿决定并非征收决定,被告也是围绕补偿决定来举证,故房屋征收决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并且被告从选定房屋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面积及价格的确定到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及公告均遵循程序性规定,合法有效。

对于焦点一,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证实本案被征收房屋登记的规划用途为仓库,原告要求登记为仓库的房屋按商铺补偿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认为系登记机关将商铺错误登记为仓库,可就该登记行为另行提起诉讼,故被告按实际登记的用途进行补偿并无不当,不存在补偿不公平问题。

对于焦点二,行政行为生效的要件包括即时生效、送达生效和附条件生效,一般来说,行政行为采用行政决定或其他形式作出时,则应当送达行政相对人之后才生效。本案被诉补偿决定作出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而送达日期为2015年3月9日,送达选择安置补偿方式通知书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补偿决定后才通知原告选择安置补偿方式,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被告辩称其系事先就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分别作出补偿决定,在与原告协商未果后通知原告选择补偿方式,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作答复,被告才将所作补偿决定送达给原告,因该补偿决定系送达后生效,故并不违反程序性规定。本院认为,因本案被诉补偿决定应属送达生效,故被告事先作出补偿决定的做法虽存在程序瑕疵,但并未剥夺原告选择权,故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被诉房屋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决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帮华

审判员   杨  鲁

审判员   洪  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竣谊

房屋行政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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