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316)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721民初404号

原告秦某,灵山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钟鼎好,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灵山县居民。

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凌、代理审判员曾庆乐、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变更由审判员韦凌、人民陪审员施兴、人民陪审员张远芬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龙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鼎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经人介绍认识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为被告隐瞒婚前与她人同居生育两个儿子的事实,且被告有赌博习惯,被告的欺骗行为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第一次起诉离婚,现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因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基于上述理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至儿子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

原告秦某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已经分居生活的事实。

2、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具有离婚诉讼主体资格。

3、《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有三个子女,其中张某乙是原、被告的婚生儿子。

4、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已经第一次起诉离婚。

5、南宁市某小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张某乙从2014年9月至今都在南宁市**和读书。

6、《居住证领取凭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灵厢路东二巷14号。

7、《照片》1份,证明原告在南宁市某小学接送儿子张某乙读书。

8、《公告》1份,证明被告张某甲经公告仍下落不明。

9、《公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经过第一次起诉,现满一年再进行第二次起诉。

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证人与原告是母女关系,之间存在厉害关系,但经本院调查,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8、9均是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其职能颁发或出具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经本院调查核实以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能证实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8月在广东打工经人介绍认识相识恋爱,不久便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2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2月2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了一个儿子,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2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儿子张某乙跟随原告在南宁生活学习时间较长,已经适应了当地的生活环境,改变其生活环境,不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本院综合考虑,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因此,原告的请求抚养儿子张某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在诉讼请求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儿子张某乙的抚养费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且原告也有固定的收入,有能力单独抚养儿子张某乙,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思表示,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某乙随原告秦某生活,由原告秦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秦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韦 凌

人民陪审员 施 兴

人民陪审员 张远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龙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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