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807)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浦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宾某某,绰号:“阿德”,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官垌镇平石村委会新开田村10-1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鼎好,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代理检察员吴远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宾某某及其辩护人钟鼎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底的一天,宾某深(已起诉)窜到浦北县人民医院内120急救中心后面一栋楼楼下摩托车停放处,盗窃了一辆红色金城牌125男装摩托车(车牌为桂N88***)。当天下午,被告人宾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宾某深盗窃来的情况下,以4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该辆摩托车。经鉴定,该金城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93元。

案发后,被告人宾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自动投案,并配合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苏某某。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的一天,宾某深(已另案起诉)窜到浦北县人民医院内120急救中心后面一栋楼楼下的摩托车停放处,盗窃了一辆红色金城牌125男装摩托车(车牌为桂N88***)。当天下午,被告人宾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宾某深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辆摩托车。经鉴定,该金城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93元。

案发后,被告人宾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自动投案,并配合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追缴返还给失主苏某某。归案后,被告人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宾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宾某深的证言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宾某某指认被盗摩托车及车牌的照片、浦价鉴字(2014)39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被告人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宾某某犯罪所得经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给被害人苏某某,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宾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相庆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思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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