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与罗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280)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402民初797号

原告:任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蒲礼秀,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白某某,男,19**年*月**日生,回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杜龙平,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诉被告罗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定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礼秀,被告罗某某,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被告罗某某、白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被告罗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任某借款。2014年6月29日,原告任某向被告罗某某提供借款本金536168元,被告罗某某当即向原告任某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同时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某某并未按约还款。2015年9月,原告任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了还款协议,但被告罗某某仍不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任某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罗某某、白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36168元;2.被告罗某某、白某某连带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15012.7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罗某某、白某某承担本诉讼费。

原告任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借条、收条各一张,《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任某借款536168元;由于被告罗某某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任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罗某某从2015年11月起每月偿还任某2500元,若被告罗某某累计两月不履行支付义务,则原告任某有权利要求被告罗某某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并就未支付款项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罗某某质证认为,原告任某提交的借条及收条是真实的,是被告罗某某出具的。但是,被告罗某某出具借条及收条的当天并未收到原告任某的现金,借条及收条所载借款536168元并不是事实;被告罗某某确实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但事实上被告罗某某并未收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36168元。该借条及收条所载借款金额系被告罗某某欠付原告任某的多笔借款及利息累加并计复利的结果。

被告白某某质证认为,被告白某某不认可原告任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白某某对原告任某主张的借款并不知情,即便借款之事属实,一则被告罗某某借款后未用于家庭生活;二则被告罗某某将借款用于赌博。因此,原告任某主张的该借款也应属于被告罗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任某主张其于2014年6月29日向被告罗某某提供借款536168元,其应当就其提供借款的事实进行举证。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任某陈述的借款不是事实。被告罗某某原本不认识原告任某,最初借款50000元是向案外人陈某借的。2012年4月时,案外人陈某将其债权69000元(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任某,被告罗某某即向债权受让人任某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罗某某一直向原告任某支付利息,期间还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由原告任某,由原告任某自行从工资卡中支取每月的利息,即最初原告任某每月从工资卡中支取利息2750元;2013年7月始,原告任某每月从工资卡中支取利息3000元,至2013年12月被告罗某某才将银行卡从原告任某处取回。2013年7月左右,被告罗某某向原告任某借款60000元;但在交付借款时原告任某即扣除了利息3000元,被告罗某某此次借款实际只有57000元。2013年4月9日,被告罗某某又一次向案外人陈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按照5分计息;但是陈某交付借款时仅向被告罗某某转账支付借款本金66500元,当即扣除了3500元的借款利息。之后,案外人陈某又将该笔借款以债权50000元转让给原告任某。综上,被告罗某某只欠付原告任某借款本金179000元。因此,被告罗某某出具金额536168元借条和收条是并不存在的事实。被告罗某某之所以向原告任某出具536168元借条和收条,是因为原告任某逼债太紧且自己又无力还款,就按照原告任某的要求将借款本金加利息并计复利(利滚利)而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被告罗某某愿意偿还实际借款179000元。

被告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借条两张、情况说明一份、数字清单两张以证明被告罗某某与原告任某之间实际借款及利息计算情况。

原告任某质证认为,两张借条均是被告罗某某书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数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白某某质证认为,被告白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即开始分居,对被告罗某某借款的相关情况不清楚。

被告白某某辩称,1.二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某某沉迷于赌博,不能自拔。2.因被告罗某某嗜赌成性,债台高筑,严重损害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白某某主动调到盐边县渔门森林派出所工作后,二被告即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4日,二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原告任某所主张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已是被告罗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之后的事。因此,原告任某所主张的借款并非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3.原告任某所主张的借款金额高达50余万元,但借据上并没有被告白某某亲笔签名,被告白某某也不认识原告任某。从情理上来讲,原告任某所主张的借款的真实性存在诸多疑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任某对被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盐边县森林公安局桐子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白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已于2014年5月4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已明确了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任某诉称的借款发生于2014年6月29日,不在被告罗某某、白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与被告白某某无关;案涉借款系被告罗某某的赌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任某质证认为离婚证是真实的,无异议;离婚协议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盐边县森林公安局桐子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被告白某某、罗某某之间的婚姻生活的情况说明,原告任某并不清楚,且被告白某某与罗某某分居系被告白某某工作调动造成,该情况说明不能达到被告白某某的证明目的。

被告罗某某质证认为,被告白某某提供证据客观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白某某曾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年*月*日登记离婚。2014年6月29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任某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借到任某处现金536168.00元(伍拾叁万陆仟壹佰陆拾捌元整)。定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结清。”当日,被告罗某某又向原告任某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任某处现金536168.00元(伍拾叁万陆仟壹佰陆拾捌元整)。”上述借条、收条系书写在同一页纸上,落款人均为被告罗某某,落款时间均存在涂改痕迹。被告罗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双方酿成纠纷。因此,原告任某持上述借条、收条主张权利而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某当庭陈述被告罗某某向其借款的来源:①2012年,案外人陈某将其所有的针对被告罗某某的债权70000元转让与原告任某;②2013年案外人陈某再次将其所有的针对被告罗某某的另一债权70000元转让与原告任某;③原告任某分五次单独出借给被告罗某某300000元{具体出借时间不详(原告任某称记不清了),有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60000元,有一笔借款本金为80000元,另有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收条、盐边县森林公安局桐子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罗某某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本金的数额以及被告白某某对案涉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任某作为主张借款本金为536168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其已向被告罗某某支付536168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原告任某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借条以及收条均存在瑕疵与不足:1.《人民调解协议书》虽有原告任某及被告罗某某签名捺印,但该协议书编号处写为“(2015)攀东司法调字第号”,没有写明编号,也没有在落款处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因此,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存疑。2.借条及收条虽确系被告罗某某书写,但在落款时间上均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借条及收条真实书写时间存疑。3.借条及收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536168元,出现借款非整数,这与日常货币交易习惯不符,有违生活常理。4.借条及收条中均记载“今收到任某处现金536168元”。首先,这与自然人之间大宗现金交易习惯不符,原告任某应当就其出借的借款来源进行说明或举证;其次,这与原告任某当庭陈述相矛盾。原告任某当庭陈述案涉借款来源为:①2012年,案外人陈某将其所有的针对被告罗某某的债权70000元转让与原告任某;②2013年案外人陈某再次将其所有的针对被告罗某某的另一债权70000元转让与原告任某;③原告任某分五次单独出借给被告罗某某300000元(具体出借时间不详,有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60000元,有一笔借款本金为80000元,另有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50000元)。根据原告任某本人陈述,其所出借给被告罗某某的借款本金合计440000元,这与其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及收条相矛盾。其一,原告任某本人陈述借款本金为440000元的事实,与借条、收条所载金额并不一致;其二,被告任某所述借款来源与借条及收条中“今收到任某处现金”的记载相矛盾;其三,原告任某本人陈述借款本金为440000元的事实与被告罗某某的陈述不一致。被告罗某某当庭陈述原告任某对其债权包括案外人陈某两次转让给原告任某的债权,包括被告罗某某独自向原告任某的借款,但被告罗某某陈述的借款本金合计仅为179000元。鉴于原告任某与被告罗某某对本案借款实际数额存在较大分歧、原告任某所提交的证据客观存在的瑕疵以及原告任某陈述的借款事实与其据以主张权利的书证(借条、收条)客观存在着矛盾,原告任某主张的借款事实难以认定。原告任某应当就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交付情况这一法律要件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应就案涉借款的借款本金具体数额承担进一步举证的义务。然而,原告任某并未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最终使得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任某与被告罗某某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罗某某认可债务179000元且经催要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任某与被告罗某某陈述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被告罗某某、白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白某某依法应对被告罗某某认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白某某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任某要求被告罗某某、白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即借款本金179000元予以支持;其余借款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任某要求被告罗某某、白某某连带支付借款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即逾期利息15012.7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向任某支付借款本金179000元、逾期利息15012.70元,合计194012.70元。

二、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6元,任某负担3450元;罗某某、白某某连带负担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定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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