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国与梁某东、宋某莲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993)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梁某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德锋,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书翰,浦北县张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东,农民。

被告宋某莲,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鼎好,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国与被告梁某东、宋某莲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德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大悦、人民陪审员吴济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和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美华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国诉称,大约是2001年,被告两夫妇在大园(地名)的旱地上建房,其房前走廊正是古路的位置。2009年年底,原告在被告房屋北侧建房,出入均是从被告房前走廊通过。2014年七八月份的时候,两被告在其走廊的北端用水泥砖砌了一堵墙,又在走廊南端安装了一扇铁门,致使原告不能从其房前走廊通过,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双方因此而引起纠纷。纠纷经村委会调处未果,为此,原告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拆除其房前走廊北端的水泥砖墙及南端的铁门,恢复并保持走廊的畅通,以便原告通行。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梁某国的身份证,证明梁某国的身份情况;

2、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和北兰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在白坡坳村地名叫大园的旱地两坵,东至自份界,南至梁某东地,西至大路,北至大路,以及东至地堘界,南至梁某东地,西至自份界,北至大路界,一直以来都是梁某亮管理使用,直至与梁某国互换土地前;

3、梁某亮、梁某国、梁某东大园旱地示意图,证明原告梁某国,被告梁某东大园旱地过去和现在的状况;

4、互换土地协议书,证明梁某亮将大园旱地互换给原告梁某国,由原告梁某国管理使用;

5、北兰村委会的证明和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7月前,两被告大园屋西向门前走廊通行无阻,2014年8月后,两被告在该屋西向门前走廊两端砌起水泥砖墙、安装铁门,致走廊完全不能通行,引发妨碍原告通行纠纷,案经调解无果。

被告梁某东、宋某莲在庭审时辩称,原、被告虽是邻居,但根据《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没有理由在被告的房前走廊通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明被告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兴建房屋;

2、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的房前走廊非公共通道,原告另有通道出入其楼房;

3、梁某棋、梁某裕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的房前走廊不是古路,只是以前作为挑粪的田埂使用。

本院依法对本案涉案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以及证据5的现场照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和证据2、证据5的北兰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真实,证据4不合法,证据2、证据5里面的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两证人的陈述不真实,应不予采信。原告对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本院的勘验笔录关于西门台阶下面没有路的勘验结果有异议,对其余勘验结果无异议,认为西门台阶下面没有路与现场客观状况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应不予采纳,被告虽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证据2、证据5里的北兰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且原告所举的梁某国、梁某东大园旱地示意图经本院到现场核实与现场客观状况相符,北兰村委会的证明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应不予采纳。本院的勘验笔录,程序合法,勘验结果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某国与被告梁某东、宋某莲夫妇均为福旺镇北兰村委会白坡坳村的村民,双方相邻而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的房屋坐北向南,对外有两个门,一个南门,一个西门,南门是前门,西门是后门,南门宽1.6米,正对着被告的房前走廊,西门宽0.84米,门前有8级台阶,台阶上宽下窄,宽的0.5米,窄的0.37米,台阶坡度约40度,台阶下面是荒地,没有路。被告的房屋坐东向西,与原告的房屋相距0.7米,房前是走廊,宽1.6米,走廊前是一堵高2.15米的围墙,走廊南端接于村道。被告建房在先,原告建房在后,原告建房时运送建材以及房屋建好入住后均是从被告的房前走廊通过。2014年4月,被告在其房前一楼走廊北端用水泥砖封起来建了一个卫生间,并在走廊南端做了一扇门锁起来,致使原告不能从其房前走廊通过,造成原告通行不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纠纷经当地村委会调处未果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对方应当提供便利。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的房屋对外虽有两个门,一个西门,一个南门,但西门是后门且比较小,门前的台阶崎岖狭窄,坎坷难走,台阶下面又是荒地,没有路,通行困难,从该门出入实为不便,而南门是前门且比较大,门前是被告的房前走廊,出了被告的房前走廊便是村道,从该门出入较为便捷,原告建好房入住后也一直是从该门出入,因此,相比较而言,并从原告的房屋结构和周围环境来看,原告从南门经被告房前一楼走廊出入是最佳选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须在被告一楼房前走廊通行,被告应将其房前一楼走廊北端的卫生间和南端的门拆除,恢复并保持该走廊的畅通,为原告通行提供便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东、宋某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房前一楼走廊北端的卫生间和南端的门,保持该走廊的畅通,给原告梁某国通行提供便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东、宋某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款汇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减、免、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德忠

审 判 员 蔡大悦

人民陪审员 吴济烈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美华

同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