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被告浦北县某木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340)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温某燕,

被告浦北县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泉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鼎好,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浦北县某木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红艳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燕、被告浦北县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鼎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到被告浦北县某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打包工作。2013年5月6日14时半,叉车司机吴某才将10张5厘米厚板运到成品暂放区堆放,当其将板叠放到一幢约1.5米高的板面上时,因板面上有两根木条没有叠放整齐,在旁工作的原告便走过去拿走木条,在原告走过去拿第二根木条时,叉车突然从其侧面撞来,造成原告被挤压在叉车龙门架上的板与地上撞板之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合浦县某中心卫生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躯体挤压伤,骨折。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17日在合浦县常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71天,所用去的医疗费被告已垫付。但原告是在没有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出院的,后来其持续到合浦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中医学院治疗,持续治疗7个月,共用去医疗费4086.82元。2013年7月10日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但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后来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浦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浦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浦劳人中案(2014)1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工留薪的工资待遇共42667.82元(其中医疗费4086.82元、护理费61天×120元/天=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40元/天=2840元、交通费661元、住宿费1300元、7个月停工留薪的工资待遇为7个月×3780元/月=26460元)。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证据3、《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工伤事故;

证据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4564.12元;

证据5、《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从常乐卫生院出院后,伤还没有好彻底,需要到上级医院接受再治疗;

证据6、《病情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是医生建议出院后有不适再到上级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的;

证据7、《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常乐卫生院出院后,多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

证据8、《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到上级医院检查的结果是左侧锁骨伤,还没有治疗好,还需要治疗;

证据9、《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浦北县某木业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126元/天);

证据10、《车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发生工伤后治疗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证据11、《住宿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29日和2013年9月1日两次到南宁治疗期间住宿所发生的住宿费;

证据12、《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经申请了劳动仲裁;

证据1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经按时申请了劳动仲裁。

被告浦北县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进行了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原告自行前往外地门诊治疗,原告受到的是轻微伤,不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依法不应当支持其护理费的请求。三、只有住院治疗的,才能享受停工留薪工资待遇,原告住院治疗只有71天。四、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5210元,被告为原告结清了其在合浦县常乐卫生院的医疗费7168元,应当从相关项目费用中扣减,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备法人资格;

证据2、付款凭证、存款业务回单、借款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从被告处另借支人民币5210元;

证据3、申请二次住院证明、门诊收费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自己另行前往外地门诊治疗。

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属于轻伤,完全没有必要再到上级医院治疗。经审查,原告到上级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是经被告同意的,有双方签订的二次住院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轻伤,诊断结果也不需要住院治疗,但医院诊断直接建议全休,诊断结果有问题。但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是经国家资格认证的医院,它的诊断结果可以作为原告受伤情况认定的依据,本院对此证据应予采信和认定。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轻伤,没有必要到上级医院治疗。本院认为,合浦县某中心卫生院是通过对原告病情的诊断的记录,此记录能真实反映原告的病情,因此,对证据6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门诊买药只是舒经活洛,并非住院治疗,没有必要。本院认为,门诊病历是原告的治疗证明,是由医院开具的,是用于治疗原告的伤,对此证据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影像检查报告单与某中心卫生医院的出院诊断有矛盾。本院认为,影像报告单是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具的检查证明,具有医学权威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部分不符合实际,认为原告是到南宁治疗,但原告却提供有到钦州的车票。经审查,本院只认定到南宁车票,对到钦州等地与治疗无关,不能作为报销凭据。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门诊治疗时间太长,没有发票证明,是不真实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两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是必要的,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数目有出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中有3000元,另外1200元是被告支付给护理人员张某权的护理费。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是从被告处另行借支的金额是3000元;另外1200元是被告自愿支付给护理人员张某权的护理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前往外地门诊治疗是经被告同意的,原告并无擅自前往外地医院治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往外地治疗是双方同意的,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2013年2月18日到被告浦北县某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94元。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5月16日14时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了意外事故,受到了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合浦县某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躯体挤压伤。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17日在合浦县常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71天,用去的医疗费共7168元,被告已先行垫付。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住院护理人员张某权的护理费1200元,被告已支付。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17日由原告家属王某元护理的护理费尚未支付。因原告伤病未治愈,原告在经得被告同意之后先后到上级有关医院治疗,二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即2013年7月29日到2013年8月16日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治疗时间共27天。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2月27日共用去医疗费4564.02元。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先行再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作医疗费用支出。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合计为11732.02元(7168元+4564.02元=11732.0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为10168元(7168元+3000元=10168元)。2013年7月10日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但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之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浦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浦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浦劳人中案(2014)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工留薪的工资待遇共42667.82元(其中医疗费4086.82元、护理费61天×120元/天=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40元/天=2840元、交通费661元、住宿费1300元、7个月停工留薪的工资待遇为7个月×3780元/月=26460元)。

另查,2014年2月20日,被告已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材料,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有关材料后相关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公司工作中遭受了事故伤害,已经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因此,原告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分别由原告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依法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有关材料后相关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原告,由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护理费、停工留薪的工资待遇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98天(71天+27天=98天),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为10106元(3094元/月×3个月+103元/天×8天=10106元);原告需要家属王某元的护理费为7320元(120元/天×61天=7320元),依法应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和护理费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和护理费共为17426元(10106元+7320元=17426元),被告已先行垫付了10168元给原告,被告还应付给原告的费用为72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北县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停工留

薪期工资待遇、原告李某家属王某元护理费共725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浦北县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世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红艳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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