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某与宦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179)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浦某,女,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戚桂刚、薄云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宦某,男,19**年*月**日生。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生。

原告浦某与被告宦某、李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委托代理人薄云波,被告宦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某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宦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具条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23日前归还借款,并承担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如到期不还,被告宦某承担一切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时被告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届期,被告宦某未能还款,被告李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宦某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9600元(按本金6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3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律师费4000元,合计73600元;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宦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于2014年4月23日具条向其借款60000元以及被告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情况属实,出具借条后次日,原告即转账支付我借款60000元,取得款项后我即将该笔借款转借给黄某,我未实际使用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金额以及律师费均无异议。借款后我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归还,现我同意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宦某于2014年4月23日具条向其借款60000元以及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责任书的情况属实。款项实际由被告宦某借得后又转借给黄某,原告、被告宦某以及黄某对我隐瞒了上述事实,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我为借款提供担保之情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无异议,但我出具的担保责任书仅载明担保人对借款本金6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不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被告宦某以及黄某对我存在隐瞒、欺诈等行为,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李某所述有关黄某的部分与本案无关,对其所述我存在恶意串通、隐瞒等情况不是事实,对该情况原告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2014年4月23日被告宦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同日被告李某出具的担保责任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宦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被告宦某60000元借款的事实。

2、靖江市物价局出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复印件1份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证明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原告按照发票金额4000元向两被告主张律师费。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2014年11月10日黄某向被告李某出具的承诺书1份,内容为“具借人宦某、担保人李某向浦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借出后转借给黄某作为临时周转之用。宦某借款时未告知此款借出之后再转借给黄某使用,当时约由李某作担保。因该起借款未及时偿还,已形成诉讼法院。经由三方协商认同,本起借款由第三者黄某自愿全权承担该款的债权和债务关系,与担保人不产生任何牵连。一切债权由黄某承担,特此承诺为凭。”落款为“立据人:黄某时间:2014、11、10”,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应由被告李某承担担保责任,黄某出具承诺书后,担保责任由黄某承担,被告李某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2、2014年4月24日黄某出具给被告宦某的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某出具担保责任书时对该笔借款由被告宦某借得后转借给黄某不知情。借款到期后,原告联系被告李某时,才知上述转借情况,故原告、被告宦某以及黄某对其有隐瞒。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承诺书中黄某的签字不能确认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宦某借款后是否转借黄某亦与本案无关,黄某不是本案当事人。借款后,双方未约定变更担保期限、担保责任等,原告不同意由黄某承担保证责任。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宦某以及黄某存在串通之行为。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宦某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李某申请的证人黄某到庭反映:被告宦某、李某与我系朋友、同学关系。我欲向原告借款60000元,因无法提供财产担保,原告未同意借款,故我让宦某帮我向原告借款,李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其作为担保人签字时知道宦某借款实际由我使用。原告将60000元借款交付宦某属实。李某提供的2014年11月10日的承诺书系真实的。因借款实际由我使用,与李某无关,故我向李某出具了该承诺书,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我同意与宦某一起归还。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与黄某所作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某向被告李某出具的承诺书不能免除李某的担保责任,宦某借款的实际用途亦与李某承担保证责任无关。被告宦某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李某认为黄某称其提供担保时知道借款实际由黄某使用不是事实,其余内容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宦某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时约定于同年7月23日前归还,并承担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如到期不还,愿承担一切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同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责任书,其愿为2014年4月23日被告宦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被告宦某未能还款,被告李某亦未承担担保之责,致起讼争。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宦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还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宦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因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宦某承担律师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宦某辩称其已支付部分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出具担保责任书时,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被告宦某及黄某对其有隐瞒、串通等行为而骗取其提供担保,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黄某的陈述也表明其提供担保时知晓借款的实际用途,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担保责任书仅约定担保人对2014年4月23日被告宦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对借款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某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542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律师费4000元,合计69428元;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

代理审判员 陈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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