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805)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钦北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李某,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钟鼎好,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农村居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星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双良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鼎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底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恋,不久俩人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陆某杏,****年**月**日双方到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陆某江,婚后,双方仍然到广东打工,但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4月2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后因个别原因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陆某江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态证明,以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以及二人诉讼主体资格、婚生儿子陆某杏、陆某江的基本情况;

2、短信记录、离婚协议,以证实原、被告曾协商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

被告陆某不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的儿子陆某江调取一份笔录,以证实其愿意跟随被告陆某生活。

本案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4年底,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1995年1月,俩人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陆某杏,****年**月**日双方到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陆某江,为改善家庭生活,婚后双方仍然到广东打工,但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其间,俩人通过短信商量离婚事宜,并于2010年4月2日达成“离婚协议”,后因个别原因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至今,原、被告一直无来往、无联系。2015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陆某江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愿意放弃儿子陆某江的抚养权,交由被告陆某直接抚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向原、被告的儿子陆某江调取一份笔录,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陆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仍然各自外出打工,俩人聚少离多,虽然生育有两个儿子,但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期间原、被告以短信形式商量离婚事宜并达成离婚书面协议,虽因个人原因未办理相关手续,但却证实了俩人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不愿意共同一起生活的愿意。2012年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多,确无和好可能的,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陆某杏已年满十八周岁,随父或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对于婚生儿子陆某江的抚养问题,原告放弃对婚生儿子陆某江的抚养权,并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而婚生儿子陆某江也表示其愿意跟随父亲陆某生活,从小孩的自身意愿以及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婚生儿子陆某江由被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陆某江由被告陆某直接抚养,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500元,直至陆某江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刘星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黄双良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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