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342)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682号

原告: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宝江,贵州省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彬,贵州省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中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有一段婚姻,并于2002年生育长女郑某丁,2006年离婚后又于2007年复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郑汝某。双方在婚姻期间共同修建了位于天龙镇xx村旅游路的房屋一栋。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对于彼此的性格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常为小事争吵,原告苦不堪言,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不融洽,对原告父母不尊重,不孝敬,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双方复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反而分歧更大。现夫妻分居近两年,原告对于双方婚姻已失去信心,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丁、婚生子郑汝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每人支付抚养费600元;三、平均分割位于平坝县天龙镇xx村旅游路的房屋(东邻政府,南邻姚地坝,西邻屯堡食坊,北邻旅游大路)。

原告郑某甲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告身份信息。被告陈某对此没有意见。证据2、房屋产权证明,证实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在平坝县天龙镇修建房屋一栋。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合法的,天龙镇村委没有房屋产权属于谁的证明权限,房屋是夫妻双方于2010年共同修建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产权证明上载明的房屋四至范围与实际不符合。证据3、证人郑某乙、郑某丙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此前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质证认为两证人系原告胞弟、胞妹,与本案有厉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分居满两年,原告在分居期间也是会回家居住的,2013年8月前夫妻感情还是好的,原告三五天回家一次。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小相识并相互了解,经自由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月协议离婚,后于20**年**月复婚,并于20**年生育长子郑汝某,还共同修建了房屋,夫妻感情较好,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不应准许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夫妻双方所修建的房屋是建在被告父母的土地上的,无法分割。如果法院判决离婚,那么两个孩子也应当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按每月1200元标准一次性付清抚养费。

被告陈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平坝县天龙镇村委会证明,证实夫妻双方2010年所共同修建的房屋的四至范围及房屋所占土地系被告父亲陈先亮的承包地。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夫妻双方所修建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承包权系被告父亲拥有。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四至土地的范围与实际情况不符合。

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证人郑某乙、郑某丙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厉害关系,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证人证言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双方自恋爱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郑某丁,期间离婚,后于2007年**月**日复婚,在复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郑汝某。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位于平坝县天龙镇xx村旅游路房屋一栋,面积为250平方米,该房屋所占土地系被告父亲陈先亮所承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夫妻感情和家庭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管理的,双方生育有一子、一女。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分居达到两年以上,而请求与被告离婚,但两个证人都系某亲属,原告与两个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缺乏沟通和交流确实造成了夫妻感情的破损,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自恋爱至结婚,虽然期间离婚,但后来又与2007年12月24日复婚,并且先后生育一女一子,尚且年幼,但是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家庭矛盾,夫妻感情生活需要双方共同维护,并给予对方恰当的关怀和安慰,双方本应就此过着幸福美满的日子,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并努力夯实家庭经济基础和情感基础才能维系家庭和睦,才能给两个年幼的孩子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使其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抚养两小孩和平均分割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请求判决的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陈某解除婚姻关系;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中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延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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