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109)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泰靖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涛,被告人柯某甲及其辩护人戚桂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柯某甲在本市某某小区*幢*单元楼下,采取勒脖等手段,劫得郑某人民币200元及价值245元的联想牌A360e型手机1部。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柯某甲所劫手机,被告人亲属代其退出赃款2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柯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陈某、李某、柯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柯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甲自愿认罪,所劫款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颖宏

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

人民陪审员 顾亚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颖奇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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