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苏某某、夏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285)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普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洪应,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xx村xx号。

被告:苏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普定县某工业总厂职工,住普定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李彬,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夏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伍某,女,19**年**月**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被告夏某妻子。公民身份证号码:52x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简称安顺财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顺西秀区xx路(xx路)xx大楼一楼。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夏某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熙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应和被告苏某某、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6日20时25分,被告苏某某驾驶属被告夏某所有的贵GFNNN号轿车,从普定往xx村方向行使,行至209省道134KM+500M路段左转弯往龙潭水厂方向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浙F1RNN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就被送到安顺市302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8日,又转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5月2日出院。之后,由于病情反复又接着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5日,共住院183天,大部分医疗费都是被告苏某某支付,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3456.56元。原告的伤经贵阳医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脑挫伤和双侧额颞部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右侧胫骨开发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贵GFNN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为此,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0804.11元、误工费60353.5元、护理费38393.4元、营养费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1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请元、诊疗费103456.5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35807.57元的80%即348646.06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册,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居住情况;

2、普定县规划建设管理站说明、普定县城关镇金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居住的地方属于城市规划区,原告因土地被征收,自2011年以来长期在城市打工;

3、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苏某某负负主要责任。

4、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在安顺302医院,安顺市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分别住院43天、114天。26天;

5、成人智力良表、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属轻度智力以下,该起事故受伤构成六级伤残和十级伤残;

6、票据34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20492.92元、鉴定费1300元;

7、住院费用报销明细、车票,证明原告在安顺市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分别报销医疗费78625.09元、38411.27元,另交通费支出2471元,交通费没有报销;

8、保单,证明GFNNN轿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事实。

9、某家居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在普定县某家居打工的事实。

被告苏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是属实的。原告受伤后,我已经垫付医疗费等252096.74元,现在原告要求我赔偿,因贵GFNN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应先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再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而且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金。

被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被告苏某某的主体身份;

2、驾驶证,证明被告苏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发生后责任认定情况;

4、医疗票据、收条,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7096.74元事实;

5、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营养费15000元的事实。总之给了原告237096.74元和15000元。

被告夏某辩称:我的贵GFNNN号轿车是投保的,车子是有行车证的,而且借给被告苏某某,被告苏某某是有驾驶证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反映出原告系农村居民;证据2无异议,但其中说明出具的单位不能证明该区域是城市规划区,村委证明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他们不可能了解原告是在外打工,原告说其在城市打工应该有劳务合同等;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住院天数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盖有安顺302医院,安顺市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印章的医疗票据我们认可,鉴定费我们也认可,但是票据上没有医院印章的不认可;证据7原告报销费用的具体金额应该由合作医疗部门出具证明,从报销本上看得不是很清楚,至于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车票除了原告还包含有其他人的,对原告本人的交通费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

原告和被告夏某对被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并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20时25分许,被告苏某某驾驶属被告夏某所有的贵GFNNN号轿车,从普定往xx村方向行使,行至209省道134KM+500M路段左转弯往龙潭水厂方向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浙F1RNN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被送到安顺市三0二医院住院至2013年1月8日(住院48天),被告苏某某支付医疗费171086.74元,出院诊断:广泛性脑挫裂伤病脑疝、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肺挫伤、左侧耻骨下端骨折、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气、肝包膜下出血、吸入性肺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转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5月2日(住院11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16027.76元,被告苏某某支付医疗费38000元,出院诊断出:颅脑外伤后综合征、左额颞顶部硬膜外积液、右侧额颞顶叶脑软化灶、双侧额颞顶去骨瓣减压术后颅脑缺损、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右胫骨骨折畸形愈合。原告出院后,遗留双侧额颞顶部颅骨缺失、言语不清、走路不稳,常出现四肢抽搐、牙关禁闭、口吐白沫,2014年10月15日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至同年11月10日,原告支付医疗费91174.33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弟父母和其姐王某迪护理。原告的伤于2013年9月3日经贵阳医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广泛性脑挫裂伤病脑疝和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行去骨瓣血肿清除术和减压遗留智力缺损和神经功能障碍并部分生活需要VI(六)级伤残;2、王某某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畸形愈合为X(10)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王某某颅骨修复术费用约40000~50000元人民币;其他康复治疗,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同时查明: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是在城镇内,而且承包土地已被征用,原告于2012年3月在普定xx家私普和普定县xx家电城担任搬运工,开始月工资为2500元,同年9月提为2800元,因交通事故而在家修养,同时原告住院期间是其亲人2人护理,并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17036.36元。

另查明,贵GFNNN号轿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支公司投保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11日2零时起至2013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是按城镇居民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用生命健康权。被告苏某某驾驶贵GFNNN号轿车从普定县城沿209省道往xx村方向行使,行至209省道134KM+500M路段左转弯往龙潭方向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浙F1RNN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书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是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456.56元,原告虽提供票据34张证实其花费220492.92元,但其中的2094.8元没有具体的付款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必须的,本院予以支持218416.12元,扣除已报销的117036.36元,本院予以支持101379.76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210804.11元,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因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提供普定县城关镇金xx村村民委员会、普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和普定xx家私、普定县xx家电城证明证实老马台属城中村,其承包土地已被征收,而且原告在普定县xx家私当搬运工,有一定的固定经济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2014年贵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4937.5元(20667.07元/年×20年×(50%+2%)】,本院予以支持210804.11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前后住院共183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90元(30元/天×183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90元,因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十级伤残,且受伤遗留有智力缺损和神经功能障碍,有必要加强营养,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5490元(30元/天×183天);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39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183天、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但原告伤残后是其亲人在护理,其亲人居住在城镇内,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工资28758元年/人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28836.78元(28758元÷365×183天×2人);6、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6035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继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提供普定县xx家私工资单证明其月工资收入2800元,原告日工资为92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65688元(714天×92元/人),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60353.5元;7、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车费5000元,原告到安顺市302医院、安顺市人民医院、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居住地到治疗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而花费13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15654.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被告苏某某驾驶贵GNNN号轿车在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已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295654.15元按照原告、被告过错的比例分担,由被告苏某某承担70%的责任级即206957.905元(289121.3元×70%),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88696.245元,又因贵GNN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已投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苏某某应承担的206957.905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100000元,余款106957.905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扣除被告苏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5000元,被告苏某某应承担91957.905元;对于被告苏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37096.74元,按照原告、被告过错的比例,由被告苏某某承担70%的责任级即165967.7元(237096.74元×70%),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71129.04元,因该款被告苏某某已垫付,可由被告苏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91957.905元减除,被告苏某某实际承担赔偿原告20828.8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贵GFNNN号投保的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20000元。

二、由被告苏某某承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20828.86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担2300元,被告苏某某承担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熙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莲

机动车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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