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217)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二初字第29号

原告:杜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个体户,住安义县。

委托代理人:付海平,男,系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个体户,住安义县。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从2011年4、5月起多次向其赊购水泥,2012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某尚欠其水泥款25700元未付,并由被告张某某出具一份欠条给其,口头约定半个月内付清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但被告张某某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给付欠款257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原告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杜某某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杜某某水泥款25700元,并按月息1%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在江西省安义县石鼻镇经营水泥批发业务,被告张某某因从事水泥零售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杜某某赊购水泥。2012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杜某某水泥款25700元未付,并由被告张某某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杜某某。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张某某欠款后,原告杜某某多次向其催要欠款,但被告张某某至今未付。原告杜某某遂于2014年2月12日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给付欠款257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杜某某购买水泥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杜某某水泥款25700元的事实有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257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欠款人民币25700元,并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25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被告张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杜某某已预交,被告张某某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原告杜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的交纳,请直接咨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电话:88xxx04、88xxx61),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如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小红

审 判 员  付忠良

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佳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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