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段某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972)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593号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巧云,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龙中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段某文,男。

委托代理人谌文武,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与被告段某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中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以380000元买断原告位于赫山区沧水铺镇龙会寺村胡家屋场村民组山名为**坡的一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54年8月1日,被告在2013年8月1日支付给原告部分土地转让费180000元,余款在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土地,但被告仅支付土地转让费18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转让费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文辩称,土地属于集体资产,原告没有权利转让,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我国土地转让法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当时签订协议时,原告承诺待被告建好厂房就可开工生产,而原告的合作伙伴陈某远在当地融资,没有归还当地村民借款,导致工厂一直无法正常开工生产,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土地转让款。原告明知被告是从事电厂材料生产,未办理相关资质而改变土地用途,系违法行为,该协议无效。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蔡某兵与龙会寺村胡家屋场村民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面积3.98亩,租赁期限为50年,土地类型为非耕地。2010年9月29日,蔡某兵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由陈某支付蔡某兵土地转让费69800元,用途用于建粉煤厂,使用期限(2008年1月8日至2058年1月8日)。由于蔡某兵未找到原与胡家屋场组签订的租赁合同,便于2011年2月28日补签合同,合同明确办厂租用山名为**坡,期限2004年10月至2054年10月18日止,租金每年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建办粉煤厂。期间,原告合作伙伴陈某远又在当地村民进行融资,欠下相关债务。原告认为陈某远行为系个人行为,与粉煤厂无关,陈某远现已退伙。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380000元买断原告位于龙会寺村胡家屋场村民组的该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54年8月1日,被告在2013年8月1日支付给原告部分土地转让费180000元,余款在半年内付清。2013年8月1日,被告与龙会寺村胡家屋场村民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面积3.98亩,租赁期限为4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在该土地上进行了土地平整硬化、厂房建设、电路铺设等工作。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8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土地转让协议、土地租赁合同、个体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被告与龙会寺村胡家屋场村民组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实为土地流转的性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土地转让费实为土地流转过程中的经营补偿。租赁土地后,土地租赁人未办理相关资质而改变了土地用途,租赁人行为违法,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移交了土地,被告也接受了承包土地,双方对土地面积、边界均无异议,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合作伙伴陈某远在当地融资,欠款不还导致工厂无法正常开工,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仅支付原告18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余款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余款2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文给付原告陈某土地流转过程中的经营补偿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段某文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段某文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忠

代理审判员 龚盛林

人民陪审员 彭 铁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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