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234)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645号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艳,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辉,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柳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艳、何辉、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6月21日领取了结婚证。2002年5月9日生男孩罗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有时还大打出手,并有赌博恶习,曾多次借高利贷,双方矛盾由来以久,但只要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就用家人性命相威胁。2013年,原告一家修建房屋,原告共向外借债十万元,这笔债务被告当时在家做工是知情的。2013年楼房基础完工后,被告便以外出打工的借口在外租房另居,至今已两年,在此期间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也不曾支付过儿子的抚养费,原告已对婚姻失去信心,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儿子罗某一直与原告方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由原告家庭共有,根据照顾女方及抚养小孩方利益原则,原、被告夫妻共有部分应判归原告所有为宜。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子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由双方分摊,原告方家庭共有房屋归原、被告夫妻共有部分判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查明后判决。

被告何某某辩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为家庭尽到了义务,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建房欠债及装修需要钱,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去广东打工至今,打工期间,仅2015年正月与原告取得了联系,其余时间均联系不上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9日生男孩罗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13年原、被告家修建了混凝土结构房屋一栋,因建房负有债务。2013年9月25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罗某华的证明、刘某高的证明及证人罗某辉、罗某叶、胡某娥的当庭证词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虽陈述从2013年9月25日外出打工后与原告未在一起生活,但原告未举证据证明没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原因是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小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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