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301)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海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某丈夫。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李剑锋(王某军、王某),男,阜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辽J00***号三轮车乘车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兰,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辽J00***号三轮车乘车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辽J00***号三轮车乘车人。

诉讼代理人:杨冬梅(刘某玲、张某英、张某兰),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兰,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辽J00***号三轮车乘车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丽,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辽J00***号三轮车乘车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梅,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辽J00***号三轮车乘车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新,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辽J00***号三轮车乘车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辽J80**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刘鸿博,男,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号。

诉讼代表人:温某,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旭,男,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大利,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军、王某、刘某玲、张某兰、张某英、邱某兰、王某梅、孙某新、管某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煜、代理检察员陶国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军、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剑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玲、张某英、张某兰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冬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兰、王某梅、孙某新、管某丽、被告人刘某旭及其辩护人范大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的诉讼代理人刘鸿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欣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旭驾驶超载的(载煤粉,超载40.3%)辽J80**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通过封路墙南侧时,左后侧轮胎爆胎,与沿上王村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向东右转弯,王某驾驶的辽J0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副驾驶载李某某、张某兰,车厢内载张某英、管某丽、邱某兰、王某梅、孙某新和刘某玲)相撞,相撞后重型自卸货车向左侧翻,砸到三轮车汽车上,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王某、张某兰、张某英、管某丽、邱某兰、王某梅、孙某新和刘某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交警勘察员在现场找到了刘某旭。

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旭驾驶超载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旭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军、王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刘某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王某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15563元,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玲诉称,要求被告人刘某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911元,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护理费收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兰诉称,要求被告人刘某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53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证明、病志、诊断书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诉称,要求被告人刘某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21元,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证明、病志、诊断书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兰诉称,要求被告人刘某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963元,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证明、病志、诊断书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梅诉称,要求被告人刘某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881.44元,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证明、病志、诊断书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新诉称,要求被告人刘某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969.17元,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证明、病志、诊断书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丽诉称,要求被告人刘某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627.25元,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证明、病志、诊断书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尽力赔偿,希望被害人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的诉讼代理人刘鸿博辩称:车主郭某已经投保了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王某强不是车辆管理人,车主郭某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强辩称:此事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是车辆管理人,不应负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1、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根据责任划分,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2、因该车超载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责10%;2、刘某玲和张某兰二次手术费同意最高额每人给付3000元,但商业险部分亦应免责10%。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旭驾驶超载的(载煤粉,超载40.3%)辽J80**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通过封路墙南侧时,左后侧轮胎爆胎,与沿上王村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向东右转弯由王某驾驶的辽J0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副驾驶载李某某、张某兰,车厢内载张某英、管某丽、邱某兰、王某梅、孙某新和刘某玲)相撞,相撞后重型自卸货车向左侧翻,砸到三轮车汽车上,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王某、张某兰、张某英、管某丽、邱某兰、王某梅、孙某新和刘某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交警勘察员在现场找到了刘某旭。

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旭驾驶超载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旭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车主郭某所有,双方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已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旭已与所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征得了谅解。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军、王某具体经济损失:1、王某医疗费:190元(凭据);2、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210460元(10523元*20年);3、丧葬费:23155元;4、王某的交通费:5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5元(三人*三天*5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军、王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1、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80元,由于其二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故此项费用不予支持;2、王某辽J00***号车辆损失7000元,由于缺少相关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且该车辆属于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3、受害人李某某经营种子、化肥商店的经济损失:180000元、承包土地损失:156800元、受害人李某某生前打工照顾病人误工费:36000元,不属于对有死亡人员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4、辽J00***号车营运损失:19500元,因该农用三轮车不属于营运车辆,故此项费用不予支持;5、王敖东(王某女儿)生活费:1128元,因王敖东不属于被害人李某某的被扶养人,故此项费用不予支持;6、诉讼费及相关费用47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2014年9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玲申请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9月30日,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某玲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其具体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6157.32元(凭据);2、二次手术费:3000元;3、鉴定费780元(凭据);4、鉴定检查费180元(凭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6、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7、误工费:3027元.16元(105天*10523元/365天);8、护理费:3537.08元(56132元/365天*23天);9、交通费:115元(23天*5元);10、残疾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年×20年×0.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兰具体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135.62元(凭据);2、二次手术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8天*15元);4、复印费:10元;5、误工费:1528元(53天*10523元/365天);6、护理费:2662.92元(38天*25578元)/365天);7、交通费:190元(38天*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具体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501.42元(凭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3、复印费:12.5元;4、误工费:864.90元(30天*10523元/365天);5、护理费:4388.63元(5092.96元+4875.96元+3196.96元)/3个月;6、交通费:150元(30天*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兰具体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273.82元(凭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3、复印费:10元(凭据);4、误工费:490.11元(17天*10523元/365天);5、护理费:490.11元(17天*10523元)/365天);6、交通费:85元(17天*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梅具体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887.83元(凭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3、误工费:749.58元(26天*10523元/365天);4、护理费:840.92元(12天*25578元/365天);5、交通费:60元(12天*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新具体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552.67元(凭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3、复印费:11.50元(凭据);4、误工费:1153.21元(40天*10523元/365天);5、护理费:840.92元(12天*25578元)/365天);6、交通费:60元(12天*5元)。对其提出的牙齿修复费用:3000元,因此费用尚未发生,故无法认定,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丽具体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204.93元(凭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3、误工费:403.62元(14天*10523元/365天);4、护理费:403.62元(14天*10523元/365天);5、交通费:70元(14天*5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张某兰、邱某兰提出的营养费这一诉讼请求,因无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军、王某、刘某玲、张某英、张某兰、邱某兰、王某梅、孙某新、提出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玲、张某英涉及到的一级护理一项,因其二人没有提供第二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故无法认定,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旭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张某兰、张某英、管某丽、邱某兰、王某梅、孙某新和刘某玲的陈述,证人王某生的证言,接触部位鉴定意见书、测量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计算三轮车车速的证明,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分析图,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刘某旭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李某某、张某兰、张某英、管某丽、邱某兰、王某梅、孙某新、刘某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重单,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运输合同,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旭驾驶超载机动车致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王某、张某兰、张某英、管某丽、邱某兰、王某梅、孙某新不同程度受伤,刘某玲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旭肇事之后,在得知别人报警后没有弃车离开现场,而是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构成自首;且已取得所有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交警部门所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只赔偿商业险的70%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因保险人超载应自负责任10%的观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该肇事车辆所有人郭某作为投保人,对于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强,根据卷宗及庭审情况,不能认定其为辽J80**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管理人,所以对其辩称自己不是车辆管理人,不应负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9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40元,分别按下列方式赔偿: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人王某人民币47.23元。2、上列赔偿款余额人民币192.7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承担63%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人民币121.45元。3、附带民事被告人郭某赔偿人民币13.49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军及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李某芳的丧葬费:23155元;李某芳的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5元,合计233660元,分别按下列方式赔偿: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人王某军、王某人民币92833.81元。2、上列赔偿款余额人民币140826.1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承担63%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军、王某人民币88720.50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赔偿人民币9857.83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玲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6157.32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鉴定费:780元;鉴定检查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345元;误工费:3027.16元;护理费:3537.08元;交通费:115元;伤残补偿金21046元,合计:58532.57元,分别按下列方式赔偿:1、附带民事被告人郭某赔偿原告人刘某玲鉴定费:780元;鉴定检查费:180元;合计:960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人刘某玲人民币15313.70元。3、上列赔偿款余额人民币42258.8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承担63%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玲人民币26623.09元。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赔偿人民币2958.12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兰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1135.62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复印费:10元;误工费:1528元;护理费:2662.92元;交通费:190元,合计:19096.53元。分别按下列方式赔偿:1、附带民事被告人郭某赔偿原告人张某兰复印费:10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人张某兰人民币3858.34元。3、上列赔偿款余额人民币15228.2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承担63%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兰人民币9593.76元。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赔偿人民币1065.97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50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复印费12.5元;误工费:864.90元;护理费:4388.63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2367.45元。分别按下列方式赔偿:1、附带民事被告人郭某赔偿原告人张某英复印费:12.5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人张某英人民币3147.93元。3、上列赔偿款余额人民币9207.0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承担63%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人民币5800.42元。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赔偿人民币644.49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兰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27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复印费10元;误工费:490.11元;护理费:490.11元;交通费:85元,合计:5604.04元。分别按下列方式赔偿:1、附带民事被告人郭某赔偿原告人邱某兰复印费:10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人邱某兰人民币1075.42元。3、上列赔偿款余额人民币4518.6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承担63%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兰人民币2846.73元。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赔偿人民币316.30元。

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梅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88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749.58元;护理费:840.92元;;交通费:60元,合计:5718.33元。分别按下列方式赔偿: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人王某梅人民币1241.57元。2、上列赔偿款余额人民币4476.7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承担63%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梅人民币2820.36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赔偿人民币313.37元。

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新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55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复印费11.5元;误工费:1153.21元;护理费:840.92元;交通费:60元,合计:6798.30元。分别按下列方式赔偿:1、附带民事被告人郭某赔偿原告人孙某新复印费:11.5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人孙某新人民币1497.67元。3、上列赔偿款余额人民币5289.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承担63%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新人民币3332.15元。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赔偿人民币370.24元。

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丽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20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403.62元;护理费:403.62元;;交通费:70元,合计:5292.17元。分别按下列方式赔偿: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人管某丽人民币984.33元。2、上列赔偿款余额人民币4307.8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承担63%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丽人民币2713.94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赔偿人民币301.55元。

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军、王某对王某强的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军、王某、刘某玲、张某兰、张某英、邱某兰、王某梅、孙某新、管某丽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巴险峰

审 判 员 赫 鑫

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哲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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