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孙某某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427)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一初字第48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丽红,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阜新市海州区某某鞋店二部,被告于2010年到原告处工作,任七组组长,负责本组账目,管理鞋的库存。被告在销售本组鞋的过程中,部分售鞋款不入账,私自占为己有,截止2013年6月4日,被告将94双鞋的售鞋款、21条皮带销售款两项合计44023.90元没有入账,占为己有。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上述款项,被告只给付了1990元,被告另有2593元工资没有向原告领取。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销售鞋、皮带款合计39440.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阜新市海州区某某鞋店二部经营者,被告孙某某原系阜新市海州区某某鞋店二部七组组长。被告孙某某在工作中采取销售货物不入账的方法,私自占用销售货物款44023.90元。

另查:被告孙某某POSS机刷卡还款1990元。原告自述被告孙某某尚有2593元工资未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短信记录、欠货明细、证人王潞潞、陶俊玲、李亚杰证言等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孙某某非法侵占原告刘某某售货款,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占用销售款44023.90元,扣除其已还款及应得工资款,尚欠原告刘某某39440.90元,依法应予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销售货物款39440.90元。

上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宁

代理审判员 成 健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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