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268)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州民初字第00877号

原告:孙某甲,又名孙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芝芬,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斌、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芝芬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1月2日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再婚,原告带三个孩子,被告带二个孩子。原被告婚后原告对被告所带孩子的关系、爱护超过自己的孩子,但被告对原告的孩子始终排斥在外,家中大小事宜从不与原告商量。原告将婚前所开商店交被告经营,购进了10多年的商品,但从未见过营业收入。家中的日常开支和五个孩子的教育费都由原告一人负担。原告劳累成疾多次住院医治,被告及其二个女儿不去看望。2005年原告租房另住,与被告分居三个多月,被告下跪承认错误,并保证给予夫妻间的关心和帮助,但是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反而在家一手遮天,不关心孩子,不做饭,从而使夫妻感情更加恶化,相互之间不交流、不说话,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原告的女儿出嫁原告付陪嫁费用6000元,被告的女儿出嫁原告同样付陪嫁费用6000元,被告分文未出反而指责原告给被告女儿陪嫁太少,一天到晚纠缠不休。原告无法再次原谅被告,于2013年6月4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但从此原被告再未见面,更没有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3、律师调查孙某丙、孙某丁、杨某乙、孙某戊、房某某、孙某己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对原告带的二个女儿不关心,被告还撒谎欺骗原告,为此争吵不断;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不去医院照顾,使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

4、商州区**镇**村村委会2015年6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已分居生活二年之久。

5、商州区**镇铁**村委会2015年6月22日证明一份,证明经销店、配电室是原告婚前财产。

6、本院(2014)商州民初字第009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结婚的过程、婚后子女抚养及提起离婚之诉的情况属实,其余均不属实。原被告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拌嘴,但此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是司空常见的,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今被告已年过半百,原告要求离婚是将被告逼到老无所养、老无所依的绝境。被告现在没有收入,但存在债务,债务是多少记不清了,这些债务用于被告的生活和治病。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明效力较差,且是上次起诉时所调取,不能证明近期原被告关系,加之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证据4认为原告就是村干部,村委会不是自然人无法感知原被告夫妻感情,故该证据不真实、不客观;对原告证据5认为是虚假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6无异议,故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证据3、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也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证据5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查明的事实是: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2日在商州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经人调解,2013年5月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但原被告夫妻关系至今没有改善。结婚时原告带着三个孩子,被告带着二个孩子,原被告结婚后未再生育子女,现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没有嫁妆。原被告婚后添置了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个,代销店房屋和四间房屋的根基。房屋和房屋根基至今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3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已二年有余,2014年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至今没有改善。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因房屋和根基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故暂时不予处理,待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后双方可要求处理;对于其余财产,应按合理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被告主张的存在债务一事,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年过半百,没有经济收入,可由原告给予适当经济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共同财产中冰箱一台归原告孙某甲所有,彩电一台和席梦思床一个归被告杨某甲所有。

三、由原告孙某甲给予被告杨某甲经济帮助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晓燕

起诉离婚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