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丹凤县某某局为与被告赵某某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2331)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商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丹凤县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系丹凤某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林,男,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斌,男,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敬富,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丹凤县某某局为与被告赵某某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3月18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商南县人民法院管辖,2009年4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凤某某局委托代理人王永林、林斌、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敬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凤某某局诉称,2004年12月30日,我局公开拍卖丹凤县城中心广场东北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拍卖中,赵某某竞得22#、23#、24#、25#四宗土地,并当场与我局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10日内向我局交付拍卖成交款301892元,被告仅交了20万元,我局多次催促被告交清,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2005年3月7日,我局在给本次拍卖交清价款的其他竞得人移交宗地时,对原规划的道路进行了调整,被告竞得的25#宗地部分位置发生了变化。规划调整后的道路畅通,对被告更为有利。被告得知后立即要求交清地价款,按原规划宗地移交。为解决纠纷,我局多次以口头、书面形式与被告协商,变更履行原成交确认书约定,被告却坚持要求先赔偿损失再移交土地,而且赔偿数额从2006年的405279元增至2008年的871541.76元,在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我局提议先移交土地,损失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而被告既不起诉,也不同意解除合同,致使拍卖的宗地从2005年闲置至今,已造成巨大损失。我局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交纳地价款,其行为已表明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纠纷发生后,我局多次与被告协商,但终达不成协议。为此,现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合同。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拍卖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自觉履行。我依约交纳地价款,被告已收取20万元,有票据为证,我又交下余10余万元地价款,原告拒收,我无奈以原告收款人”周某某”之名将款存入银行,现有存款单为证,且有原告方经办人雷某某在催款通知下注明:”待交地之日按实际移交面积一并结算,此通知交款日期顺延至结算之日”。故我不存在违约,事实是原告方将权属不清的国有土地挂牌出让,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是原告违约。因原告的过错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基于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告丹凤某某局公开拍卖丹凤县城中心广场东北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赵某某报名申请竞买。2004年12月30日,赵某某在拍卖活动中竞得22#、23#、24#、25#四宗土地使用权,当日,双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书确认:赵某某竞得22#-25#号宗地,面积212.6㎡,单价1420元/㎡,总价款301892元,同时约定竞得人保证当日付清全部成交款或交付不低于拍卖成交总价款的80%,其余价款在10日内付清,并按约定的时间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否则,视为违约,拍卖人可取消竞得人的资格,没收履约保证金和所交价款等内容。在约定的交款期限内,赵某某交款20万元。2005年3月7日,丹凤某某局对原规划道路进行了调整,占用了赵某某竞得的25号宗地,其它三宗地也因北面巷道的加宽面积有所减少。2005年3月8日,赵某某以”周某某”名在银行存款101892元。2005年8月15日,丹凤某某局通知赵某某交下欠地价款101892元,并向赵某某送达了书面通知。8月19日,丹凤某某局干部雷某某又在上述通知上注明:”待交地之日按实际移交面积一并结算,此通知的交款日期顺延至结算之日。”2005年8月30日,某某局邮寄送达给赵某某通知:”对你通过竞买取得的县城中心广场东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于2005年8月26日和你现场当面交清了四址界限,实际移交土地使用面积174.29㎡,折合价款245631.60元。你目前已交纳宗地拍卖价款20万元,尚欠45631.60元。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3日内到某某局交清价款,并对你所获得的土地进行监督并按有关程序进行建设,否则,一切责任后果自负”。2006年6月19日,某某局通知赵某某按现状交地,协商赔偿损失。20日,赵某某书面要求某某局赔偿405279.12元。2006年7月12日,丹凤某某局通过丹凤公证处向赵某某公证送达书面通知,通知赵某某:可申请解除合同,某某局退还所交价款,并赔偿2005年8月26日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若认可出让成交有效,3日内办理出让手续,某某局赔偿2005年8月26日前的贷款利息损失,仍不满意,可另行维权。若以上两种意见均不同意,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一切责任和后果自负。后某某局多次与赵某某协商,要求按此通知意见解决纠纷,赵某某不同意。2008年3月24日,丹凤某某局再次书面通知赵某某:因规划调整,导致原拍卖资料所标示的标的物发生变化,现通知:1.解除合同:你若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协商解除合同或依法通知我局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我局退还价款,利息等损失协商解决,或向丹凤法院起诉。2.变更合同:按宗地现状移交,退还面积差价及银行利息。十日内办理变更合同手续。3.部分履行合同:按宗地现状移交,退还面积差价,办理相关手续,其他权利主张,向丹凤县法院诉讼解决。接到通知十日内书面答复,逾期将承担扩大损失,我局将单方解除合同,退还所交价款及利息,收回宗地使用权,防止损失继续扩大。2008年3月25日,赵某某书面答复某某局要求赔偿各项损失871541.76元。2008年4月20日,丹凤某某局第五次通知赵某某,”你提出的赔偿损失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赔偿数额巨大,缺乏合理性合法性,我局不能接受,建议你向丹凤法院起诉维权;你提出的确权要求,为防止损失扩大,请十日内办理土地移交手续,按宗地现状移交,结清面积差价。若十日内书面答复不同意、不书面答复或不来办理土地移交,合同即解除,我局将不再另行通知解除合同,我局退还你所交价款及利息,你的其它权利主张,向丹凤县法院诉讼解决。”2008年4月21日赵某某在该通知下面回复:请先协商赔偿事宜,再办理土地移交手续。2008年7月14日,丹凤某某局向丹凤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2009年3月18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商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竞买申请书、国有土地权使用权竞买须知、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规则、拍卖成交确认书、出让宗地示意图、拍卖大会记录等证据证实丹凤某某局与赵某某经公告、申请、拍卖等程序,双方确立了土地出让合同关系,同时证实赵某某预交履约保证金5万元,竞得了22#—25#号宗地,面积212.6㎡,竞得单价1420元/㎡,计地价款301892元,并约定竞得人保证于当日付清全部成交价款或交付不低于拍卖成交价款的80%,其余价款在10日内付清。2.丹凤县某某局收款收据,证实某某局收到赵某某履约保证金5万元,该款于2005年5月20日转为成交价款,2005年元月5日赵某某交成交地价款15万元。3.2005年8月15日、30日丹凤某某局的通知证实某某局督促赵某某交拍卖成交地价款,同时证明拍卖宗地面积从212.6㎡减少到172.98㎡,成交价款从301892元减少到245631.60元。4.丹凤某某局职工雷某某的证言证实拍卖宗地处道路调整的具体原因及调整后的具体情况。5.赵某某于2006年6月20日,2008年3月25日的”关于某某局违约给我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说明”,证实赵某某认为某某局违约,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及数额。6.2006年7月12日某某局的通知,证实某某局告知赵某某行使合同解除权及解除合同、履行合同的处理意见。7.2008年3月24日,某某局的通知及协商记录,证实某某局提出的三种解决方案,由赵某某选择,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8.2008年4月20日某某局的通知,证实某某局对赵某某提出的损失要求不能满足,建议起诉解决;同时建议赵某某按现状办理土地移交手续,否则合同解除。9.丹凤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实拍卖宗地的来源、面积及4.5米道路硬化责任等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丹凤某某局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拍卖确认书,确立了双方土地出让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达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中,丹凤某某局调整了原规划道路,因道路调整占用了赵某某竞买的部分宗地,使合同标的物发生了变化,按原合同履行已不可能。原、被告曾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因此,原告丹凤某某局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满足。因解除合同而造成损失,被告赵某某可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丹凤某某局与被告赵某某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德清

审判员 李 哲

审判员 殷晓静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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