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宇与洪某林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421)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505号

原告王某宇。

法定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洪某林。

原告王某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洪某林(以下简称被告)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湖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共同生活,2010年5月26日生育儿子王某宇,2013年7月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手,被告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为了有利于原告的健康成长,特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抚养成年,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共同生活,2010年5月26日生育儿子王某宇,2013年7月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手,被告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分开后,原告一直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生活在一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洪某林于2009年相识并共同生活,2010年5月26日生育儿子王某宇,2013年7月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洪某林因感情不和分手,被告洪某林未承担小孩王某宇的抚养费。原告王某宇一直与母亲王某生活在一起,为了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应判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监护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洪某林负担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宇由原告母亲王某抚养成年,被告洪某林每月负担王某宇的生活费600元至其成年,从2014年5月5日起开始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月1日支付3600元,每年的7月1日支付3600元,王某宇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王某和被告洪某林凭票各承担一半,被告洪某林有探视王某宇的权利,王某有协助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王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湖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陈 燕

子女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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