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诉陈某君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259)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820号

原告曹某,女。

委托代理人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君(又名陈某军),男。

原告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君(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伟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2月2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29日婚生女孩陈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有赌博恶习,被告曾将家中的一台大型货车变卖赌博,输光后离家出走。原告曾经提出过离婚,后经村委会调解和好了夫妻关系,但被告仍不思悔改,2012年被告又因赌博被拘留15天。2013年5月,被告因赌博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2月2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29日婚生女孩陈某,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在兰溪镇塘西坪小学读三年级。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户成员信息、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阶段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了问题,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婚生女孩陈某尚未成年,需要父母的关爱,原、被告双方应为女孩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庆军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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