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113)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高民初字第01355号

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亚梅,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秀,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泰兴市某某船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孔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孔某某人民币壹佰伍拾万正(1500000.00),借期为贰个月,月息为肆万伍仟元。借款人:曹某某2012.9.3”。同日原告孔某某向被告曹某某在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62245***13的账号内转入1500000元。因被告曹某某未能还款,原告孔某某诉至本院。因被告曹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4月9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等相关诉讼材料,公告送达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孔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某某应向原告孔某某偿还上述借款。对于借款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借期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孔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至被告曹某某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0元,公告费820元,共计2562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审 判 长 谭 毅

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

人民陪审员 周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碧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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