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明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638)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桃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羊角塘镇大岩社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智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明及其辩护人夏伟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夏某明在安化县羊角塘镇木里村路口贩卖0.3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邓某坤,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夏某明驾驶其白色面包车给邓某坤、夏某强送货途中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从其所驾驶的面包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2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邓某坤、夏某强、周某民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夏某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2.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夏某明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013年7月25日贩卖毒品2.27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夏某明的刑期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智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丁再强

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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