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55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1505号

原告:包某,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张晶,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大路***号。

代表人: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为自有的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金额为人民币101,52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8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保险费。2015年4月21日,原告驾驶吉AE***号轿车与吉A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但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2,388.0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40,101.00元、车损鉴定费1,604.00元、拖车费200.00元、交通费48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属实。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15时47分打电话已经明确表示注销此案,放弃索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向侵权人吉A9**号轿车车主主张权利,现原告放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由要求被告索赔,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修车费价格也过高,且鉴定费、拖车费、交通费、案件受理费不在被告赔偿范围内。

原告包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吉AE**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1,52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8日24时止。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驾驶吉AE**号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四、长春某某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长春金达洲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枚及修车明细表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40101.00元,原告修车费用与评估价格相同。

证据五、长春某某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长春市某某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4.00元、拖车费200.00元。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支付交通费45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15时47分打电话明确放弃索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吉AE**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1,5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8日24时止,并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5年4月21日14时15分,吉A9**号轿车沿前进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前进大街左转弯时,其车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吉AE**号车后侧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吉A9**号车的车主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的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当日15时47分,原告电话告知被告放弃索赔,并告知查勘员注销此案。经南关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春某某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吉AE**号的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0,10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4.00元。该车在长春金达洲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金额与鉴定金额一致。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付拖车费200.00元。

另查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处理经过”栏显示,2015年4月21日15时47分,原告致电被告客服注销案件,放弃索赔,已告知查勘员自行注销此案;2015年4月24日9时25分,又致电被告恢复案件,新报案号RD**。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及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事故的发生属于案外人责任的,被保险人也可以要求案外人进行赔偿,在保险合同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选择依据何种法律关系向谁要求赔偿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放弃了对侵权人主张权利,但原告表示并未放弃该项权利,故原告有权以保险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已经电话注销此案,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的查勘员告知其因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让其注销案件,结合被告提供的代抄单中“处理经过”栏“已告知查勘员自行注销此案”的内容记载,能够认定原告注销案件是在被告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完成的,且2015年4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保险恢复了该案件,故应当认定注销案件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未放弃对被告的索赔的权利,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庭审中,对于吉AE**号的车损40,101.00元,被告虽认为过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故对吉AE**号的车损40,10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4.00元、拖车费200.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称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在本次诉讼中发生的交通费483.00元(实为450.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41,905.00元(车损40,101.00元+鉴定费1,604.00元+拖车费2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包某车损40,101.00元、鉴定费1,604.00元、拖车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41,905.00元。

二、驳回原告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欣

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

人民陪审员 王荣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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