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诉通化市某某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353)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农民,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吴晶波,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山,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某某煤矿,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白山市浑江区。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某某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通化市某某煤矿在原审时诉称,通二区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4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虽然营业执照是煤矿,也有用人资格,但从2011年6月至今,原告一直处于停产整合过程中,有二道江区政府领导每天三班换着看没有生产过,不允许生产整合期为21个月,更没有井下工人之说,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进行生产,所以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通二区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4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孙某某在原审时辩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6月之后未进行采掘,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非其单位职工,被告既有工资表、村委会证明,又有证人出庭作证,可以充分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作为申请人,通化市某某煤矿作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3日在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通二区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4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4月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多为证人证言,而证人本身是否是原告单位工人就无法确定,故其证人证言也无法采信,唯一一个可以确定是原告职工的证人王某某既与原告有对立关系又与被告孙某某系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也无法采信,双方均认为能为其作证的苏某某也否认了与三个被告一起在原告处工作的事。村委会的证明从内容来看,在证明其所参与或管理的事务方面可信度和证明力较强,在证明所感知的事物方面可信度和证明力较弱。村民联名的证明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明效力太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签名形成时间又被退鉴,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一审时依被告申请调取的通化市疾控中心的某某煤矿进行岗前体检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做过岗前检查,证明不了是否被录用上岗,且该证据标明是于2012年6月27日-7月12日在通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在时间上岗前检查的时间在后,而被告要求确认自2010年11月--2013年4月与通化某某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在前,此证据与被告自2010年11月--2013年4月在原告处工作的主张相矛盾,不能证实被告主张。依据证据规则,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本案经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十一次会议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通二区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4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通化某某煤矿与被告孙某某自2010年11月一2013年4月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孙某某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共提供七份证据,其中一份证据为文件,四份证据为证人证言,两份证据为工资表。被申请人提供的文件只能证明政府及相关部门对煤矿企业的行政管理状况,不能证明企业的实际经营以及员工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一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质证,其证言不应采信,三证人皆为被申请人管理岗位员工,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且与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相矛盾,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上述证据不能反驳上诉人的书面客观证据及关键证人在未受被上诉人影响自然状态下陈述的客观情况,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由企业员工多人为证。原审法院依然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二、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仅仅提供2011年10月、11月的后勤岗位工资表,并未提供单位全部的工资支付凭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通二区劳人仲裁裁字(2013)第41号仲裁裁决书记载被上诉人未提供全部的工资支付凭证,故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不提供全部工资支付凭证的不利后果。而原审法院却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这份不完整的工资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存在严重的伪证行为和教唆伪证行为,妨害民事诉讼正常审理。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提供的该人的证人证言内容截然相反,足以表明该关键证人受老板教唆作伪证。被上诉人其余三名证人故意颠倒黑白作伪证。原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作伪证的证人和教唆者追究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仅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两个程序法而没有根据任何一部实体法就作出了最终的认定,对此案处理极为草率和不负责任。一审违反“先裁后讼”劳动争议案件解决程序,错误撤销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四十九、五十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实行“先裁后讼”,一旦提起诉讼,则仲裁裁决不发生效力,无需诉讼撤销。一审却错误撤销仲裁决议,程序违法。只有终局裁决的,才实行诉讼撤销,管辖法院是中级法院。而本案不属于仲裁终局裁决,区级法院也无权撤销。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通化市某某煤矿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孙某某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针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上诉人的计工表格4张;2、向阳村委会的证明及村民联名出具的证明;3、上诉人与苏某某、兰某某的谈话录音;4、王某某的仲裁裁决书;5、王某某、孙某某的证人证言。

被上诉人通化市某某煤矿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没有公章,体现不出工人的真实性;证据2上诉人系该村村民,与村委会有利害关系,村民联名应当出庭作证;证据3不认可,证人兰某某与上诉人是同村村民,有利害关系,证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人,证言不真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王某某是被上诉人的工人无异议;证据5王某某与上诉人的妻子有亲属关系,证言不真实。

被上诉人通化市某某煤矿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针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6月—2013年12月的文件15份;2、苏某某的书面证明;3、2011年10、11月工资表;4、李某某、苏某乙、王某某的证人证言;5、2010年10月—2013年5月工资表。

上诉人孙某某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证明不了被上诉人未生产;证据2证人未出庭,不应采信;证据3不完整,无下井人员的工资表;证据4三位证人均系被上诉人的职员,与其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证据5是伪证。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孙某某申请,本院调取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二区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39号卷宗中被上诉人通化市某某煤矿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仲裁笔录。

上诉人孙某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通化市某某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与被上诉人通化市某某煤矿在2013年4月18日向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村委会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因村民未出庭作证,故村民联名出具的证明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证人出庭作证,虽然被上诉人主张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但证人证言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评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证据5与其在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的证人均系被上诉人的在职人员,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的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二区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39号案件中被上诉人通化市某某煤矿于2013年4月18日提供的2011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及6月、7月的工资明细表中均有上诉人孙某某的工资明细记载,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情况,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某某从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在被上诉人通化市某某煤矿处从事井下工作。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辞退,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3日向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通二区劳人仲案裁字第(2013)第4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4月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并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通化市某某煤矿应当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孙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通化市某某煤矿于2010年11月至2013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上诉人通化市某某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秀芳

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

代理审判员 马 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单铄然

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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