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附民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634)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弥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死者高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死者高某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女,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死者高某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女,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死者高某某次女。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杨富,男,19**年**月**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邬仕月,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秦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于云南省江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5年3月31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地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路某物流园。

诉讼代理人邹学正,云南联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叶某,系该公司经理。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

诉讼代理人罗润辉,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及共同诉讼代理人杨富、邬仕月,被告人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邹学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秦某某驾驶“****物流公司”的云M*****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沪瑞线由北向南行驶。7时11分许,行驶至沪瑞线弥渡县境内K3134+900米处弯道下坡路段时,车身左后部位与对向驶来的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刘某某)车身左侧相撞,致使该车翻入路侧沟内,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某某在距事故现场约120米处停车查看,未见到后方有肇事车辆,遂驾车驶离。后经公安民警通知,被告人秦某某主动电话联系民警,并在安楚高速公路的大平地服务区等候,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的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要求追究被告人秦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以下同)333788.94元,扣除物流公司已付的130000元,尚需赔偿203788.94元。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要求增加运尸费2000元、服装费1200元、刘某某的施救费150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338488.94元。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愿意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精神抚慰金2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秦某某系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肇事时其正在履行职务,事故造成的损害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2、肇事的云M*****号重型厢式货车系我公司所有,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损失总额没有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金额,故我公司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垫付的13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4、愿意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财产损失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依法理赔,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确定应该赔偿的范围;2、本案的损失不在商业险的赔付范围;3、物流公司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赔偿金系其单方面行为,不存在代替保险公司先行赔偿;4、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定损,请法庭根据该车的购价及折旧率综合认定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秦某某驾驶云M*****号重型厢式货车(载寸某某)从芒市驶往昆明方向,沿沪瑞线由北向南行驶。7时许,行驶至沪瑞线K3134+900米处(弥渡县境内)弯道下坡路段时,车身左后部位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刘某某)车身左侧相撞,致使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翻入路侧沟内,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某某在距事故现场约120米处停车查看,未见到后方有肇事车辆,遂驾车驶离,后经通知,秦某某主动电话联系民警,并在安楚高速公路大平地服务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4月28日,经弥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同年5月21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秦某某持有有效的B2E类驾驶证,其系****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14年10月1日王某将云M*****号重型厢式货车出售给****物流有限公司,案发时秦某某正驾驶该车替公司运送快递。云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案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高某某持有有效的A2类驾驶证,系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高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高某甲、长女高某乙、次女高某丙。高某某、刘某某均系农业户口。

案发后****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高某某家属支付丧葬、医疗等费130000元;秦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支付现金21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秦某某的到案情况。

2.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云南诚中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15年3月29日18时许,根据公司安排,其和寸某某一起驾驶公司的云M*****号重型厢式货车拉快递从芒市到昆明。3月30日7时许,其驾车过程中听见碰撞声,下车检查时并未发现道路上有其他车辆,遂驾车离开现场,11时许,寸某某接到公司电话让其与交警联系,其用手机与交警联系后在大平地服务区等候交警到来。案发后,公司赔付给死者家属156000元左右,其自己赔了21000元。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乘坐丈夫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沿沪瑞线前往巍山县,途中被对向驶来的一辆大货车撞翻。

4.证人证言,李某甲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家中听见声响,出去看见路东边的测沟翻着一辆灰白色的微型车,一辆大车向加油站方向行驶,其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寸某某证实其与秦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18时30分许驾车拉快递从芒市到昆明,次日5时许从大理收费站出来后车就一直由秦某某驾驶,行驶至红岩加油站时,秦某某将车停下说车子甩了一下,其下车查看并未发现异常,秦某某遂驾车继续行驶,后其接到公司电话,秦某某与交警取得联系并将车开到大平地服务区等候,直至交警到来;陆某某证实其系高某某的女婿,案发当天其驾车沿沪瑞线驶往下关,在果园加油站门口遇见对向路边停着一辆大货车,两道车门都开着,其驾车继续前行,途中还看见一辆微型车倒在道路的右边,后其才知道出事的是其岳父、岳母;苏某某证实案发当天,其看见一辆货车停在其家门口,驾驶员下车在路上看了一下;莫某某证实其系秦某某的妻子,其自愿作秦某某的取保候审的保证人;高某甲证实案发后肇事方的公司和被告人家属共赔偿了130000元。

5.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扣押物品凭证,证实弥渡县交警大队依法扣押了案发时被告人秦某某驾驶的云M*****号重型厢式货车及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后上述物品均已返还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

6.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持有有效的B2E类驾驶证,云M*****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王某,该车已于2014年10月1日卖给了****物流有限公司,肇事时该车在强制保险有效期内;被害人高某某持有有效的A2类驾驶证,其系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发生事故时该车在强制保险有效期内。

7.过磅单,证实2015年3月30日,云M*****号车过磅毛重13.78吨。

8.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5)Z79车鉴字第79号、第89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云L*****号长安SC6399D4Y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云M*****号江淮HFC5202**YKR1LT厢式货车肇事时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

9.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4)Z79痕鉴字第8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证实经鉴定,云M*****号重型厢式货车货厢左侧后部表漆剥脱局部撕裂变形的碰撞痕系与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面相撞擦形成;云M*****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左端外缘碰撞痕系与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左端相碰撞形成。

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祥云县祥龙司法鉴定所(2015)祥检字第127号、第128号法医毒物鉴定报告书,证实经鉴定,秦某某、高某某血液检测中乙醇含量均为0mg/1ml。

11.鉴定委托书、弥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弥)公(法医)鉴(尸体)字(2015)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现场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及指认的现场一致。

13.弥公交认字(2015)第5329254201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弥渡县交警大队认定,秦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14、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注销证明,证实秦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秦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行为;高某某于19**年**月**日出生,2015年3月3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已办理死亡注销证明;刘某某于19**年**月**日出生;高某某、刘某某均系农业户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及共同诉讼代理人杨富、邬仕月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实高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高某甲、长女高某乙、次女高某丙。

16.弥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3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实刘某某于2015年4月2日至同月15日在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672.91元、门诊费192元。

17.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病人住院费用清单4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实刘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4日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6151.29元、门诊费160元。

18.弥渡恩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销售发票、税收缴款书、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张,证实刘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在恩光医院支出放射费120元;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高某某于2014年7月13日购买,共支出30625元。

19.清单2张,欲证实高某某、刘某某的财物损失共计10598元;案发后支出查找肇事车辆的费用共计23000元。

2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欲证实案发后曾与其他约50人驾驶10余辆车分别查找肇事车辆,高某甲拿给他油费及生活费1200元。

被告人秦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21.视频资料,证实事发后秦某某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现金2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物流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2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物流有限公司的信息情况及肇事的云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案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23.收条复印件2张,证实案发后物流公司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现金13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24.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张,欲证实事故发生后已向保险公司报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损失按照保险条款不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

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19系个人书写,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0只能证实事发后被害人家属请人驾车寻找肇事车辆并支出了相关费用,但不能证实为此支出的费用总额,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秦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确认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行至弯道下坡路段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所驾驶的云M*****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对向驶来的高某某所驾驶的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刘某某)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秦某某在接到公司电话后主动联系交警并停车等候交警到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现金21000元,有一定积极赔偿的情节,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秦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云M*****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对其雇员秦某某驾驶该车辆在执行安排的工作中发生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确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出的误工费、追肇事车辆产生的费用,无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已实际产生,本院酌情支持;主张的运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对重复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但鉴于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精神抚慰金21000元,其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主张的车上货物、服装及手机损坏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但鉴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物流有限公司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该笔损失10000元,其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主张的车辆损失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定损单据并要求法院综合认定,本院根据该车的购价及保险合同中“9座以下家用车月折旧率为0.6%”综合计算损失并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主张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虽已年满60周岁,但结合农村实际情况,不宜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主张的医疗费以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照住院的33天计算。按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车辆损失费29155元、追找肇事车辆费8000元、误工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合计2449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296.2元、误工费3951元、护理费2607.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90元,合计32144.86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共计277103.86元。因被告人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该车肇事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按照赔偿顺序,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医疗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由****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物流有限公司自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在本次事故中秦某某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损失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意见,因在案无证据证实秦某某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即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不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合理损失277103.86元,扣除秦某某自愿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1000元及****物流有限公司自愿赔偿的财产损失10000元,剩余246103.86元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财产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误工、车辆损失等费合计112000元,赔偿刘某某医疗、误工、护理、住院生活补助、营养等费合计10000元,共计赔偿122000元;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剩余损失101959元,刘某某剩余损失22144.86元,合计124103.8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案发后****物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130000元及秦某某先行垫付的2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分别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误工、车辆损失、追找肇事车辆等费21395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误工、护理、住院生活补助、营养等费32144.86元,合计赔偿246103.86元。以上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62959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32144.86元,支付给被告人秦某某21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物流有限公司130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三、由被告人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精神抚慰金21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财产损失10000元。

(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祖睿

审 判 员 董文新

人民陪审员 罗金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向春雪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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