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362)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初中文化,原系吉林省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晶波,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瑷宁,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威、代理检察员李欣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晶波、贾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王某甲系白山市江源区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聘用下属企业——吉林省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便利,安排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会计范某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22日先后将某某经贸有限公司74万元转到其个人建行卡内,其中31.8万元用于2012年12月12日购买豪沃牌翻斗车一辆,车籍落在白山市江源区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于2012年10月22日将某某公司资金299600元汇入江源区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丁某某账户,用于偿还其个人的白山市江源区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某、赵某甲、付某某、于某某、丁某某、张甲、刘某某、范某某、张乙证言;3、企业营业执照、协议书、记账凭证、电汇凭证、银行回单、支票存根、账户明细查询单、借据、收据、机动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转账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二、2013年9月1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临时号牌为吉F433**奥迪越野车沿长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营白公路222km+65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石某甲撞至右侧边沟内,造成石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经尸体检验:石某甲为颈椎损伤死亡。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2、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3、证人王某乙、石某乙、石某丙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乙醇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临时行驶车号牌、死亡证明、吉林省殡葬专用票据、死亡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对挪用资金犯罪事实拒不认可,辩称无罪,要求与李某某对账。

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关于挪用资金,要求王某甲与李某某对账,并提交王某甲持有的票据等证据,证据表明,其中大部分资金用于公司屯煤等业务,并未归个人使用,其余资金用于归还公司对王某甲的欠款。某某公司受某某煤矿投资人李某某控制,不具备法人资格,李某某的某某煤矿是个人独资企业,实质上个人独资企业是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与投资人的财产无法划清界限,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属于单位财产。所以,本案指控王某甲挪用资金罪不成立。关于交通肇事,有调解书和协议书为证,应当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临时号牌为吉F433**奥迪越野车沿长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营白公路222km+65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未做到及时避让行人,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石某甲撞至右侧边沟内,造成石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6万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王某甲的民事及刑事责任,并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柳河县公安局柳公刑尸检字2013第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石某甲为颈椎损伤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图片,证实案发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6时20分,事故地点位于营白线222km+650m处,现场为原始现场。当事人为王某甲和石某甲,石某甲当场死亡,提取王某甲静脉血两支。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进行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公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一个主要过错行为和原因。行人石某甲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另一个过错行为和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的规定,认定王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3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对王某甲采取扣留机动车和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

5、乙醇检测报告,证实经对王某甲血液检测,未检出乙醇成分。

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临时行驶车号牌,证实王某甲准驾车型A2属有证驾驶,驾驶车辆为奥迪小型越野,临时号牌为吉F433**,有效期至2013年9月27日。

7、死亡证明、吉林省殡葬专用票据、死亡注销证明,证实石某甲于2013年9月13日死亡。

8、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王某甲于1973年9月14日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石某甲自然情况。

9、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石某丙系石某甲长子,该父子二人未在一起生活,但法定关系存在,经石某甲多名亲属商讨同意,确定石某丙为石某甲第一继承人,由石某丙本人处理协商有关石某甲交通事故,一切有关事宜均由石某丙一人决定,与石某甲多年生活在一起的亲属均无异议。

10、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证实王某甲于2013年9月13日7时5分电话报案至柳河县公安局,柳河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13年9月16日立为交通肇事案侦查。王某甲事发后停车立即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施救,直至民警赶到现场处理。

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证实王某甲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赔偿石某丙有关石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6万元。签订协议时王某甲给付12万元,余款4万元于2013年9月16日付清。石某丙收到该款后不追究王某甲相关民事及刑事责任,并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1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13日我乘坐王某甲驾驶的奥迪车从白山驶往长春,我在车上的副驾驶位置开始睡觉,在早上6时20分左右,当行至长白公路平安堡附近,我忽然感觉踩刹车,于是我睁开眼睛,看见有个人从车的左侧向右侧跑,跑到车的副驾驶位置前方时,被王某甲驾驶的奥迪车撞到道路右侧沟里,我们下车后王某甲拿电话拨打110报警,我拨打120,过了一段时间120车来了,说那个被撞的人已经死亡了,又过了一会儿警察到了。

1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13日早6时许,我和石某甲一起在山上放牛,在沿营白线公路由西往东走,在横穿马路的过程中,我听见“砰”的一声,撞人的车停下后下来两个人,我看到石某甲仰脸躺在道下边的树丛里,肇事的人打电话报的警。

14、证人石某乙证言,证实石某甲是我二哥,石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勘查现场时我在现场,我对勘查现场没有异议。

15、证人石某丙证言,证实我知道我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了,我跟肇事司机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我负责我父亲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宜,我父亲在柳河这边的近亲属也都同意这么做。

1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13日早5时20分许我驾驶咖啡色的奥迪Q5越野车载着王某乙从白山市去往长春,行驶至柳河县石门岭隧道两千米左右路段时,我的车速60公里每小时左右,天气有雾,相对方向过来一台拉钢材的大挂车,我没有想到从车后面有一个人从道路的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我采取了踩刹车措施,但已经来不及了,之后我车头右前侧就将这个行人撞飞到道路右侧的沟里。我停下车拨打120、110进行报警。大约过了半个小时120急救车赶到,医生说被撞的行人已经没有呼吸了。后来柳河县交警赶到现场将我带到了柳河县公安局。事后我给死者家属赔偿了16万元。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1、针对公诉机关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指控。经查,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石某甲死亡情况证明以及证人王某乙、赵某乙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

2、针对公诉机关关于挪用资金罪的指控。经查,(1)涉案的299600元源于2012年9月28日某某煤矿向某某公司汇的50万元,李某某称该款用于购楼,付某某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予以采信,于某某与赵某甲证言不能证实李某某已出资50万用于购楼,赵某甲只能证实李某某准备出资50万用于购楼。关于王某甲为李某某出具的“借某某煤矿与赵某甲购楼款50万元”购楼款借据,王某甲辩称是李某某让其写的,是为了应付税务局,而李某某对借据内容未作出合理解释。王某甲辩称该50万元是李某某偿还其之前为公司垫付的钱款和用于支付公司货款,并由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由于李某某对王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公诉机关未对涉案账目进行会计鉴定,无证据证实王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所以认定299600元为挪用资金罪犯罪数额证据不足。(2)2012年9月28日至11月22日某某公司账户转到王某甲个人账户共计74万元(20+14+10+30),公诉机关指控其中的31.8万元用于购车。经查,74万元中的20万元、14万元、10万元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钱款去向,该款是归王某甲个人使用还是为公司支付并不明确。关于另外30万元,王某甲辩称该款是李某某偿还其之前为公司垫付的钱款和用于支付公司货款,并由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由于李某某对王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公诉机关未对涉案账目进行会计鉴定,无证据证实王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李某某称该款是用于公司运营的,没有证据佐证。所以,认定王某甲挪用31.8万元的证据不充分。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有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王某甲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经白山市浑江区司法局考察,王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因此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唐中华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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