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文等十名被告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2249)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兰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文,男,19**年生,白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兰坪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仕全,云南锌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生,白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兰坪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

辩护人宗新权,云南锌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兰坪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政富,云南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男,19**年,白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兰坪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平荣,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男,19**年,白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兰坪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审。

辩护人赵建华,云南锌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男,19**年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剑川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正军,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凤,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3,男,19**年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剑川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尹建刚,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4,男,19**年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剑川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乔,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5,男,19**年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剑川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娴,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6,男,1987年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剑川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俊,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文、李某某、张某某、李某1、张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润平、杨文霞、代理检察员杨丹萍、和生丽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十名被告人、辩护人李仕全、宗新权、陆政富、赵平荣、赵建华、赵凤、尹建刚、薜乔、谢俊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黄正军、杨振、马娴未到庭。辩护人马娴于庭前递交了辩护词。现已审理终结。

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19时许,兰坪县金顶镇某锌业公司四选场省二建项目部炊事员姚某某与打饭的民工被告人李某6、李某2、李某5等人发生冲突,便打电话叫其女婿被告人张某文为其出头,张某文邀约了被告人张某1、李某某、张某某、李某1,驱车前往二建项目部找到被告人李某6、李某2、李某5、李某4、李某3等人为姚某某讨要说法,在对质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张某文等人用事先携带的棒球棒、木棒等工具殴打李某6等人,李某6等人则用钉锤、扳手等工具殴打张某文等人。结果致张某1、李某6重伤,张某文轻伤,李某某、李某2轻微伤。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文、李某某、张某某、李某1、张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某文、张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6、李某5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4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2、李某6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张某1、李某3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文、李某4、李某5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1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十名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没动手打人,其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1辩称没参与打人。被告人李某3辩称没参与打人,同意其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5辩称没动手打人。除被告人李某3要求宣告无罪外,其余九名被告人均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仕全以被告人张某文具有自首、过错较小、双方已互谅、初犯、偶犯的情节为由,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量刑意见。

辩护人宗新权以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从犯、自首、取得谅解、初犯、偶犯的情节为由,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辩护人陆政富以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从犯、自首、取得谅解、初犯、偶犯、悔罪的情节为由,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辩护人赵平荣以被告人李某1具有从犯、自首、犯罪中止、双方已互谅、对方有过错、初犯、偶犯的情节为由,提出对被告人李某1免除处罚的量刑意见。

辩护人赵建华以被告人张某1具有从犯、自首、对方有过错、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初犯、偶犯、悔罪的情节,且被告人张某1身体受伤不适宜羁押的理由,提出对被告人张某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辩护人赵凤、黄正军以被告人李某2具有自首、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取得谅解、初犯、偶犯的情节为由,提出对被告人李某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辩护人尹建刚、杨振以被告人李某3不具备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且证据不充分为由,建议宣告被告人李某3无罪。

辩护人薜乔以被告人李某4具有自首、对方有重大过错、双方已互谅、初犯、偶犯的情节为由,提出对被告人李某4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辩护人马娴以被告人李某5具有防卫过当、自首、双方已互谅的情节为由,提出对被告人李某5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辩护人谢俊以被告人李某6具有自首、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已互谅的情节为由,提出对被告人李某6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文接到其岳母姚某某的电话,得知姚某某与民工因打饭发生冲突后,邀约了被告人张某1、李某某、张某某、李某1,五人驱车前往金顶镇某锌业公司四选厂省二建项目部民工生活区找到被告人李某6、李某2、李某5、李某4、李某3五人为姚某某讨要说法,双方在民工宿舍门口对质过程中,张某文等人用事先携带的棒球棒、木棒等工具殴打李某6等人,李某6等人则从宿舍门边拿出钉锤、扳手等平时所用的劳动工具还击张某文等人。结果致张某1、李某6重伤,张某文轻伤,李某某、李某2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户口证明,证明十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案件接报警信息打印件,证明2013年8月31日20时12分、16分,被告人李某3、李某5曾先后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

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1)2013年9月1日,兰坪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初步调查后前往兰坪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外科治疗室对犯罪嫌疑人李某3、李某4、李某5采取拘传措施。(2)2013年9月3日,经兰坪县公安局民警传唤,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1到兰坪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3)2013年9月11日,经兰坪县公安局民警传唤,犯罪嫌疑人李某2到兰坪县公安局接受讯问。(4)2013年9月17日,经兰坪县公安局民警传唤,犯罪嫌疑人张某文到兰坪县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接受讯问。(5)2013年9月22日,经兰坪县公安局民警传唤,犯罪嫌疑人李某6到兰坪县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接受讯问。(6)2013年9月24日,经兰坪县公安局民警传唤,犯罪嫌疑人张某1到兰坪县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接受讯问。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现场提取到断裂的棒球棒1根、扳手1把、钉锤2把、链条2截、手表1只、血迹4份。

6、物证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到的断裂的棒球棒1根、扳手1把、钉锤2把、链条2截、手表1只已随案移交。

7、刑事照片,证明办案民警于2013年8月31日晚在兰坪县人民医院急诊室拍摄的张某1、李某2、李某4、李某6、李某5、李某某、张某文等七人受伤的外观情况及衣着特征。

8、兰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兰)公(司)鉴(临)字(2013)168号、169号、170号、171号、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1)张某文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张某1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3)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李某2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李某6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鉴定意见已通知了相关当事人。

9、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31日19时许,她给民工打饭时拿过民工递来的碗,后面排队的民工说她不该给不排队的人打饭,她就把手中的碗退给民工,那个民工不接碗还骂她,五、六个马登籍的民工因此与她发生纠纷,管理人员将他们劝开后,她打电话叫女婿张某文来讲理。张某文带着一些人来到食堂找到她,她就将那几名民工指给张某文看,双方理论过程中,张某文这方的一人先动手抓住对方一个民工的衣领,双方就打了起来。张某文这方的人手拿柴块,民工那方的人手拿柴块、钉锤。拿钉锤的民工身穿迷彩服、中等个子、稍胖、平头,另一个身穿灰白上衣。她看到有两个民工的头被打出血。有一个穿绿色T恤、迷彩裤的民工用钉锤打张某文这方的其中一人,还有五、六个民工围着那人打。她自己被一个瘦小个子,身穿白T恤、七分牛仔裤的民工打伤。

10、证人字某某证言,证明当天与炊事员姚某某发生纠纷的共有四个民工,其中一个穿黑色西服,一个穿白色衬衫。姚某某给她姑爷张某文打电话后,张某文带着五、六个人来到工地,在厨房外拿了一些柴块,姚某某将穿白色衬衫的那名民工指给张某文,双方发生争吵,后打起来。张某文这方的人在撤退过程中一个较瘦的人被五个民工围着打翻在食堂前面水龙头旁,其中约四十岁、胡子较多、平头、上身着军绿色T恤、下身着迷彩裤的民工用钉锤打那个人的胸,其他四个民工用柴块、木棒打,还用脚踢。事后她看到有一个民工头上淌血,那个拿钉锤打人的民工在打电话报警。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当天他到现场时看到五、六个外来男子手持方形、圆形木棍、还有一人持铁锤,正与几个民工吵,有个外来男子说“明天还想上班的给我站一边。”接着用木棍将二名民工打倒在地,现场的几名民工就还手,那几个外来男子就跑,有二十多个民工追出去。

12、证人赖某某证言,证明当天他闻讯赶到民工宿舍区时,看到十多个本地男青年手持钢管、木棒,还有一人持炮锤,从民工宿舍区撤出来,没过一会儿,这群本地人又回来,带头的小伙子说了一句“明天想上班的人让开”,接着用手里的钢管打一马登籍民工,其余本地人也围上来一起打。他看事态控制不了就打电话报警。

13、证人李某7证言,证明当天他与几个工长走到食堂门口,看到七、八陌生人,其中三人手持木棒、钢管、木板条,还有两个陌生人正商量着找工具,那几个陌生人不听炊事员的劝阻,往民工所在位置走去,其中胖、矮、穿灰色T恤的陌生人说:“明天还想上班的给我站朝一边。”接着这群陌生人就冲向民工先动手打起来。他看到三、四个人围着一人穿白T恤的木工打,另三、四个人围着穿深绿色T恤的木工打,民工们也出手打陌生人,后来那群陌生人往门口跑,民工在后面追。再后来看到有三个受伤的民工各持一把钉锤回来。

14、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当天他看到李某6、李某2在与炊事员吵,李某3、李某8、李某4三人在帮忙骂,被劝开后,李某6等人不吃饭,李某3说“除非换炊事员,不然会出问题。”他正劝着,就看到从大门进来两辆车,车上下来六、七个陌生人,其中三、四个人手拿木柄大铁锤、棒球棍、木方等,往食堂方向走来,后与李某6、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等人用白族话交谈,后双方就分开了。李某3对他说“我们都是白族没事的”,他回宿舍没过五分钟,听到人喊“明天要上班的回宿舍去”,接着听到打斗声。后来他看到李某2、李某6、李某3、李某4、李某8、李某5等人从停车场方向回来,李某2手持棒球棍,另外几人手持钉锤、钢管、木方。

15、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当天晚上20时10分许,他接到张某文电话称在四选厂二建工地被人打伤,叫他多带几个人去接,他开车到达四选厂下面的公路上时,遇到李某某、李某1两人,李某某说手被打断了,他就载着他们去县医院。

16、证人汤某某证言,证明当天他看到外来的陌生人当中一人拿棒球棍、三人拿方形木块。站在食堂门口的陌生人先冲向站在宿舍门前的民工就打,当场有两个民工被打倒,之后那群陌生人往大门方向跑,民工在后面追。

17、证人李某9证言,证明当天他看到七、八个本地男子手拿棒球棒、铁锤、方木、圆木,冲向五、六个马登籍民工就打,民工这边的李某2、李某6、李某4就还手。打架结束时,他看到李某6、李某2和一个本地男子受伤,李某6拿着一个带血的钉锤丢在宿舍门口。

18、证人李某10证言,证明当天发生冲突的一方是四、五个本地男子,其中有一人拿着一头粗一头细的木棒,有三人持圆形木棒,还有一人拿铁锤,另一方是马登籍的李某2、李某6、李某5、李某4。一个本地男子用一头粗一头细的木棒先动手打李某2、李某6。打架结束时他看到李某2、李某4各拿一把铁锤。

19、证人李某11证言,证明当天李某2、李某6、李某5、李某4与五、六个本地男子打架。

20、证人李某12证言,证明四、五名马登籍民工与四、五名本地陌生男子发生冲突,那几名陌生男子手拿木棒二至三根,铁锤一个。

21、证人李某8证言,证明当天十余个本地男子手拿钢管、木棒、炮锤、砍刀来找李某2、李某6、李某5、李某4理论,他跑出去打电话报警,回来看到李某2、李某6已受伤。

2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吃晚饭时间看到炊事员与几个民工吵架。

23、证人李某13证言,证明当天五、六个本地男子手拿木棒、球棒来工地上与五、六个民工争吵,他们将双方劝开各站一边后,那几个本地人商量了一下就冲向民工打起来。打架时民工有的手拿木方,还有一人拿钉锤。打架持续了一分钟,那几个本地人往外跑,那几个参与打架的民工追了一段路。

24、证人李某14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打饭时李某6与炊事员发生争吵,事隔半小时后,张某文带着十多个人来到食堂门口,双方就打起来。他看到张某文一伙人中有一人拿炮锤、有人拿木棒。

25、被告人张某文供述,证明2013年8月31日19时许,他约了张某1、李某某、张某某、李某1,五人乘车到二建工地住宿区。下车后他叮嘱同伴准备东西防身,李某某从车里拿了一根棒球棒,他和张某某、李某1就地各捡了一根木方。他与李某某走在前头,在食堂找到姚某某。姚某某指着人群中一穿着白色衬衫的男子,他就与对方对质,被对方言语激怒后,他叫现场围观的人散开,用球棒打了白色衬衫男子右前额一棒,这时一个穿着黑色西服的男子手拿东西打了他面部一下,他就用球棒打了黑色西服男子的头部一棒、身上几棒,还对着民工乱打,当他手上的球棒被抢后,他往大门口跑,李某某跑在他前头,跑出大门没人追了,他打电话叫他父亲、还有张某3来接。到县医院后他知道张某1、李某某受伤了,对方中穿黑西服的人也受伤了。

2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当天他们五人到达二建项目部后,张某文要他们找点东西防备,他从车里拿了一根棒球棒,后来球棒被张某文拿着。双方发生冲突后,他看到张某文与黑衣服男子扭打在一起,他去拉张某文时被白色衬衣男子用钉锤打到左肩部一下,他准备跑的时候,被白色衬衣男子拉住,他的手表和左鞋掉了,后来被绊倒了,被人扶起后,他跑出大门,看到张某3的车,就上了车。他记得对方当中还有一个人穿迷彩服。当天他身穿灰T恤胸前有粉红字母、张某文身穿灰T恤,张某1身穿黑T恤。

2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当天他接到张某文的电话后,约了在门口碰到的李某1,一起与张某文、张某1、李某某乘车到达后南场,张某文说对方拿东西,让他们也准备东西,他们每人拿了一根柴棒,张某文手里拿了一根棒球棒,他们和民工面对面吵了几句后就打了起来,张某文被黑衣男子和白衣男子打倒在地,他与李某1往外跑,跑到门口看到张某3的车就躲到车上,一会儿李某某也上了车。当天他看到黑衣男子手拿扳手,白衣男子手拿钉锤。当天他身穿黑色毛衣。

28、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明当天他们五人到达二建项目部,李某某从车上拿了一根棒球棒,后来那根球棒由张某文拿着,张某1手拿一根黑色木棒。张某文问他岳母被谁打了,他岳母指向一群人,张某文就质问那群人,他看到双方火药味较重,又听到有人说去拿家伙,他害怕就往大门跑,到公路边几分钟后看到张某3开车上来,他就搭车。车里还有李某某、张某某。当天他们这方的人还有张某3、张某4、李某5,这三人是后来上去的。当天他身穿灰色上衣。

29、被告人张某1供述,证明当天接张某文电话后,他借了一辆车,与张某文一起去接了李某1、张某某、李某某到二建项目部,张某文等人先下车,当他停好车往食堂方向走时,迎面冲过来十多人把他打倒,他记得其中一个短发、较胖、穿军绿色T恤、四十岁左右的男子用钉锤打了他的头,一个穿白色T恤、短发、较瘦年轻男子用棍子打他的身体,还有一个穿白衬衣的男子用棍子打他,他倒地不能动了,对方就没再打他,他起来,走到车旁就昏迷了。当天他身穿黑T恤。

30、被告人李某2供述,证明2013年8月31日19时许,李某6与炊事员因打饭排队问题吵起来,他和李某5、李某4去劝了一下。后来炊事员喊来十多个手拿棍棒的小伙子指着李某5说:“穿白衣服的那人用筷子打了我。”那几个小伙子就过来质问他们,他们答没有打人,那几个伙子就回到炊事员身边,突然,那几个小伙子再次过来先动手打他们,他自己的头不知被谁砍了一刀,左腹部也划伤了,他就从对方手中抢过球棒乱打。这时有人喊报警,对方就跑了。他去宿舍拿了手机准备报警,走出门时看到李某6、李某4、李某3从大门方向回来。当天他身穿黑色西服,李某6身穿深绿色T恤。

31、被告人李某3供述,证明当天19时许,李某6、李某2、李某5、李某4与炊事员吵起来后,他去喊了安全员来调解平息了纠纷。时隔1小时左右,陆续来了五、六个本地人,其中着绿白色衬衣的男子质问李某6、李某2等人是否打着炊事员,双方就打起来。他看到对方跑出去后,就喊“他们从这边跑了。”随后与李某6、李某2、李某5、李某4追出大门,但没追着人。当天他身穿军绿色T恤、迷彩裤。

32、被告人李某4供述,证明当天李某6与炊事员吵架,马登籍民工就不吃饭。后来安全员还来解决纠纷。李某6说“她喊人来打我们,抄家伙。”过了二十多分钟,对方来了十多人,其中一人手拿炮锤,质问是谁打了炊事员,炊事员指着李某6说:“就这个。”对方就打李某6,他们这边就帮李某6打,他跑进宿舍拿了一把钉锤、一把扳手,他看到一个穿灰白色上衣的男子正拿着东西打人,他就用钉锤打了那名男子的左后背,他也被那名男子打了两、三棒,他手里的工具被打掉了。后来他看到李某2、李某6、李某3在追对方的人,他跟着追出去,但没追到对方。当天他们这边参与打架的人除他之外,还有李某2、李某6、李某5、李某3。当天他身穿白色短袖T恤、七分牛仔裤。

33、被告人李某5供述,证明当天李某6与炊事员发生口角后,他与李某6、李某2退到一边没打饭,李某3和项目部的人调解了纠纷,没多久,看到宿舍门口站着十多个拿着锤子、木棒的人,炊事员指着他和李某2、李某6三人,对那十多人说:“就这几个人。”那十多人就打他们。其中圆脸的男子用木棒往他头部打了一棒。当天他身穿白衬衣,李某6身穿浅绿色衬衣,李某2身穿黑色西服,事后到医院时他看到李某3穿着一身迷彩服。

34、被告人李某6供述,证明2013年8月31日19时许,他和李某2、李某4、李某5因为排队打饭的问题,与炊事员发生口角,经老板调解后他们准备转回去打饭,刚出宿舍门就看到外面来了十多个陌生人,手拿砍刀、炮锤、球棒等,炊事员指着李某5对那些陌生人说:“穿白衣服的那人打我。”对方有人喊道:“无关人员走开。”就先动手掐住李某5的脖子,他自己的头和背部被打了几下,他就跑到宿舍门边拿了一把钉锤,跑向对方乱打,混战中对方有个人跌倒在食堂门口的水龙头旁,他就用钉锤打了那人的肩膀一下。追到门口时他看到有三辆亮着车灯的车。当时和他在场的人有李某4、李某5、李某3、李某2。当天他身穿深绿色T恤、李某2身穿黑色西服。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锁链,证据与案情具有关联性,经当庭举证、质证,除了对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前后矛盾、无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不予采纳外,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文、李某某、张某某、李某1、张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在本人及他人的人身权利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但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十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在庭前双方达成了关于赔偿及互谅协议,并当庭递交了谅解书。

被告人张某文主动邀约被告人张某1、李某某、张某某、李某1等四人,并组织、指挥同伴准备工具,先动手打人,引发矛盾激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1、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事前无意思联络,但在事发时激情犯罪,形成共同故意,作用相当,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划分主从。

多名证人的证言、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刑事照片、接报警信息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被告人李某3持械打人。综上,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文、张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6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张某1、李某3、李某5虽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自首。被告人李某4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形,可认定为坦白。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1、李某5、李某4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庭审查明被告人李某1既未自动放弃犯罪,也无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1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十名被告人持械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量刑时应予以体现。鉴于被告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1、张某1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文、张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6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4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1、李某5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十名被告人之间达成互谅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李某6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十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5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九、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十、被告人李某6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金秀

代理审判员 李江慧

人民陪审员 和金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芳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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