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刚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4187)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仁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刚,男,19**年**月**日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专科文化,贵州省黔西南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再次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英,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兴开,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刚犯行贿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3月18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7月15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8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舜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刚及其辩护人陈英、杜兴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杨某刚在兴仁县承包工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原兴仁县建设局局长、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局长杨某某、副局长蔡某行贿80万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刚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刚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杨某刚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不应适用行贿罪的司法解释。其在案发前主动交待了向杨某某行贿的事实,在检察机关主动交代了向蔡某行贿的事实,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杨某刚在兴仁县承包工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原兴仁县建设局局长、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兴仁县住建局)原局长杨某某、副局长蔡某共计行贿80万元人民币。分别为:

一、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杨某刚为从原兴仁县建设局、兴仁县住建局承包工程和在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得到杨某某的关照,三次向杨某某行贿计40万元。具体为:1、2008年底的一天,在兴仁县环湖路送10万元;2、2009年8、9月份的一天,在兴仁县环湖路送10万元;3、2009年底的一天,在兴仁县污水处理厂路口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合同、中标通知书、收据:证实2008年至2009年,杨某某代表兴仁县建设局与杨某刚代表黔西南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以下合同:(1)2008年10月23日,签订兴仁县振兴大道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合同,工程价款39.297万元;(2)2008年10月28日,签订兴仁县复兴大道拆迁安置置换房工程合同,工程价款320.24万元;(3)2009年5月16日,签订兴仁县四联乡中学安置便道工程合同,工程价款49.96万元;(4)2009年5月16日,签订兴仁县解放路改造工程民主路路口至环西路路口(三标段)工程合同,工程价款166.58万元;(5)2009年5月16日,签订兴仁县环城南路改造工程老车站转盘至榨子门(一标段)工程合同,工程价款为273.92万元。

2009年10月13日,杨某某代表兴仁县建设局与杨某刚代表贵阳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签订兴仁县东湖大道工程合同,工程价款1151.2万元。

2010年杨某某代表兴仁县住建局与以下公司签订合同:(1)2010年6月11日,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兴仁县美食街及美食街延伸路、文毕路、科教路、法检路排水工程合同,工程价款252.2万元;(2)2010年7月8日,与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签订兴仁大道(二期)道路工程第1合同段合同,工程价款1117.6295万元。

2008年10月2日、2008年11月8日、2009年8月10日、2010年7月4日,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杨某刚分别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公司上述工程委托杨某刚自主经营。

2009年10月18日,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与杨某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公司上述工程委托杨某刚自主经营。

2010年9月10日,城建公司与杨某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公司上述工程委托杨某刚自主经营。

2、任职文件:证实杨某某于2007年2月27日任兴仁县人民政府建设局局长。2010年3月16日撤销县建设局、房管局党组,成立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杨某某任党组书记,同年3月17日任局长。

(二)证人杨某某证言:我分三次收杨某刚40万元。第一次是2008年底的一天,在兴仁县环湖路,送了我10万元;第二次是2009年8、9月份,在兴仁县环湖路,送了我10万元;第三次是2009年底的一天,在兴仁县污水处理厂路口,送了我20万元。杨某刚做得有兴仁县住建局发包的大量工程,每次工程开标之前,他都去找我,让我拿工程给他做,我就让他找公司来围标,其他人找我时我就讲工程已经有人做了,这样无论哪个公司中标,实际中标人都是杨某刚。而且杨某刚没有做工程的资质,都是挂靠其它公司,我没有提出异议。

(三)被告人杨某刚供述:2008至2010年,我挂靠某建筑工程公司、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城建公司在兴仁县承包了建设局的一些工程。我拿这些公司的营业执照去住建局报名,中标后给公司挂靠费,工程由我自负盈亏。在承包工程中,我总的给杨某某送过三次钱,计40万元:第一次是2008年底的一天,在兴仁县环湖路送了10万元,因复兴大道建筑工程的款项拨了一些,表示感谢;第二次是2009年大约9月的一天,在环湖路送了10万元,因解放路和环南路工程开始施工,希望他给予关照;第三次是2009年底的一天,在外环西路送了20万元,因东湖大道开始施工,表示一下感谢。我送钱给他,就是希望他拿工程给我做,在施工中给予照顾,在拆迁中帮我协调。他知道我没有资质做工程也没有提什么反对意见。

二、被告人杨某刚为了从兴仁县住建局承包到工程及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得到该局原副局长蔡某的关照,2011年底的一天,向蔡某行贿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合同、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证实2011年,蔡某代表兴仁县住建局与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果公司)分别签订以下合同:(1)2011年7月15日,签订兴仁县2011年廉租住房工程项目(五标)合同,工程价款620.15万元;(2)2011年10月20日,签订兴仁县2011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二标)合同,工程价款914.8万元。2011年7月15日和2011年10月20日杨某刚分别与金果公司签订合同,金果公司委托杨某刚负责以上工程,由杨某刚对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

2、任职文件:证实2010年3月28日,蔡某任兴仁县住建局副局长。

(二)证人蔡某证言: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杨某刚在兴仁县体育运动中心旁拿了一个红色塑料袋放在我车上,回家后我打开看是40万元。他送钱给我有二个原因:一是我任兴仁县住建局副局长,负责工程款拨付的审核,他拨付工程款时我没有为难他;另一个是他承接2011年兴仁廉租房仁政家园部分工程和兴仁县乡镇公租房两个标段时,我都打了招呼让他中标。

(三)被告人杨某刚供述:2011年,我在兴仁县承包了兴仁县2011年廉租房工程项目五标段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二标段。这两个工程的业主方都是兴仁县住建局,我挂靠的都是金果公司。我拿挂靠公司的营业执照去住建局报名,中标后给公司挂靠费,工程由我自负盈亏。2011年底的一天中午,我在兴仁县环湖路三叉路(兴仁体育馆附近),送给蔡某40万元。我送钱给他有三个原因:一是我承接2011年兴仁廉租房仁政家园工程之前找过他,顺利承包到工程;二是在工程款拨付中,他没有为难我;三是我做的廉租房工地有几座坟需要搬迁,需要他帮我协调解决。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刚的身份情况。

2、兴仁县住建局文件:证实兴仁县住建局领导班子于2010年4月8日分工,局长杨某某主持该局全面工作,副局长蔡某协助局长分管住房保障和资金管理股、设计室工作。

3、纪委说明:证实在纪委调查期间,杨某刚主动交代了向杨某某行贿40万元的事实,为调查组突破杨某某案起到了重要作用。

4、情况说明:证实在检察机关对杨某刚向杨某某行贿案件侦查过程中,杨某刚如实交代了向蔡某行贿40万元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刚向蔡某、杨某某行贿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蔡某、杨某某已被判刑。

6、某建筑工程公司文件、劳动合同:证实杨某刚系某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8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某刚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杨某刚向二人行贿80万元,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向杨某某行贿40万元的事实,为调查组突破杨某某案起到了重要作用;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向蔡某行贿40万元的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情节严重,不应适用行贿罪的司法解释”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事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案件的审理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后,之前没有对被告人处理相对较轻的司法解释,因此,该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认定为情节严重。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交待了向杨某某行贿的事实,在检察机关主动交代了向蔡某行贿的事实,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对杨某刚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刚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代理审判员 翟红果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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