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1349)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贞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普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曾因犯行贿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现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梅,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廷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在承揽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发包的工程项目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三次向时任该局局长的欧某贵行贿26万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普安县南山路杨某的担保公司楼下,杨某向欧某贵行贿20万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普安县欧某贵家楼下,杨某向欧某贵行贿3万元。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贵阳市杨某的车上,杨某向欧某贵行贿3万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桩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第一桩送给欧某贵的20万元,欧某贵是以“回收电站投资款的名义收下”的辩解。

辩护人提出“杨某第一次送给欧某贵的20万元,欧某贵是以收回电站投资款的名义收下。因欧某贵于2008年投入20万元参与杨某买普安县铅矿肖某持有30%的电站股份。故该款存在是退还股金还是行贿的争议,且杨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无承揽资质,在承揽普安县发改局发包的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林业工程、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等项目过程中,采用不正当手段,与时任普安县发改局局长欧某贵串通获取普安县发改局的项目工程建设权,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次向欧某贵行贿现金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普安县欧某贵家楼下,杨某向欧某贵行贿3万元。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贵阳市杨某的车上,杨某向欧某贵行贿3万元。

另查明,2008年3月,欧某贵入股20万元与杨某等人购买肖某持有的普安某水电站30%的股份,在杨某等人与肖某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双方一直未完成结算,杨某等人尚未取得该电站30%的经营权,并于2009年4月29日经双方协商同意,中止原双方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普安县南山路杨某的担保公司楼下,杨某向欧某贵行贿20万元时,欧某贵提出用该款抵其原投入电站的20万元,而将该款收下。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月9日到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投案。在取保候审期间揭发犯罪嫌疑人徐某富贩卖毒品的事实,现徐某富已被普安县公安局抓获,并逮捕在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线索通知书、贞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1日将杨某行贿线索一案移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20日决定立案侦查。

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指定本院审判本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于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

4、任免通知书〔普人常(2010)07号〕、贞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证实欧某贵于2010年4月13日被任命为普安县发改局局长;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收受本案被告人杨某贿赂被起诉。

5、情况说明:证实杨某于2014年1月9日到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6、普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3月28日17时,杨某向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检举揭发普安县某镇的徐某富有贩卖毒品的嫌疑,该局根据杨某提供的线索,于当日19时许在三板桥街上设卡将徐某富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1.2克。

7、逮捕证〔普公(刑)捕字(2014)110号〕、起诉书〔普安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证实徐某富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2014年7月11日被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8、(2009)南刑初字第940号判决书:证实杨某曾因犯行贿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9、普安县2011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地泗河流域耍马田、旦家庄引水渠项目合同书及报账资料,2010年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林业项目第一、二标段合同书及报账资料,2011年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林业项目第一、五标段合同书及报账资料,2012年石漠化综合治理项目第二、四标段合同书及报账资料,2011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专项资金项目第一、二、三标段施工合同及报账资料,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专项资金治理第二、三标段合同及报账资料,2012年窝沿至某煤矿矿区公路建设承包合同及报账资料,2011年高棉中心片区乡村公路承包合同及报账资料,2011年罐子窑镇狮子口至发莱公路建设承包合同及报账资料,2010年重点退耕还林地区基本口粮田项目工程合同书及付款凭证:证实普安县2011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地泗河流域耍马田、旦家桩饮水渠项目工程合同系张某红挂靠黔西南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普安县发改局法人欧某贵签订。该局于2013年1月28日向张某红拨付工程款45万元,2013年4月1日又向张某红拨付工程款52710元;普安县2010年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林业项目第一、二标段项目工程合同系黔西南州八环绿色开发有限公司与普安县发改局法人欧某贵签订,该局于2011年10月20日向八环绿色开发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60万元,同年3月8日拨款123万元;普安县2011年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林业项目第一、五标段合同系兴义市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普安县发改局法人欧某贵签订,该局于2013年2月5日向该绿化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339577.1元,同年5月17日向谭某仁拨款25万元;普安县2012年石漠化综合治理项目第二、四标段合同分别系贵州某建筑总公司、兴义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普安县发改局签订,该局于2013年4月19日向贵州方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于2013年7月3日向兴义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万元;普安县2011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专项资金项目第一、二、三标段施工合同中的第一、三标段系黔西南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普安县发改局签订,第二标段系黔西南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普安县发改局签订,该局于2012年5月19日向黔西南某建筑公司拨付工程款1752213.6元,2012年10月15日分别向黔西南州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拨款71万元、70万元;普安县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第二、三标段合同,第二标段系贵州某建筑总公司、第三标段系黔西南州某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与普安县发改局签订,该局于2013年4月19日向贵州某建筑总公司拨款48万元,2013年6月6日向黔西南州某建筑工程公司拨款95万元;2012年窝沿至某煤矿矿区公路建设承包合同系肖某兴挂靠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普安县发改局签订,该局于2012年12月11日向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拨款160万元,2011年高棉中心屯区乡村公路承包合同系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普安县发改局签订,该局于2011年12月13日向天寿公司拨付150万元,2012年3月28日又向天寿公司拨款100万元,同年10月5日拨款50万元,同年4月30日拨款10万元、2013年7月3日拨款20万元;2011年罐子窑镇狮子口至发莱公路建设承包合同系代某坤与普安县发改局签订,该局于2012年2月28日、3月9日共向代某坤拨款40万元;2010年重点退耕还林地区基本口粮田项目工程合同系肖某兴挂靠黔西南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普安县发改局签订,该局于2010年12月27日向肖某兴拨付项目启动资金70万元,2011年6月20日向某建筑公司拨款85万元,同年11月28日向某建筑公司拨款44万元。

10、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是上述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11、谭某仁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谭某仁受杨某的委托挂靠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从普安县发改局承包2010年、2011年、2012年度石漠化综合治理等工程。这些合同的签订杨某没有亲自去办,都是其受杨某的委托由我去找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挂靠并签订(代某坤个人与普安县发改局签订的除外),并用肖某兴和张某红的身份证去签订过工程合同及拨款。工程款的拨付都是受杨某的委托由其去普安发改局办理的,代某坤签订的合同由他自己去拨付工程款。其和挂靠的公司没有内部承包协议,他们只提取1%的管理费。

12、项目情况说明:证实普安县2012年窝沿至某煤矿矿区公路工程系谭某仁以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普安县2011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林业项目第一、五标段系谭某仁以兴义市某园绿化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普安县2011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地泗河流域、耍马田、旦家庄饮水渠项目系谭某仁以黔西南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普安县2011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项目第一标段系谭某仁以黔西南州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2012年普安县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第二标段是谭某仁以贵州某建筑总公司名义签订;普安县2012年石漠化综合治理第四标段工程系谭某仁以兴义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以上公司均按工程结算价收取1%的管理费,发包方均为普安县发改局。

13、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对证据补充情况的说明:黔西南州八环绿色开发有限公司与普安县发改局签订的“普安县2010年石漠化综合试点工程林业项目第一、二标段工程”;以及黔西南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普安县发改局签订的“普安县2010年重点退耕还林地区基本口粮田项目工程”。因签订这两项工程的上述两公司已注销或变更,原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检察机关已无法核实这二项工程签订的具体情况。

14、普安铅矿一、二级电站改造合同书:证实2005年7月2日,江西省赣州市大陆工贸公司法人肖某对普安铅矿一、二级电站进行投资改造,享有改造后电站产权的30%股权。

15、转让普安县某水电站改造部分股份协议书:证实2008年10月31日,肖某将普安某水电站30%股权以330万元转让给黔西南州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谢某添)。

1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08年3月2日,欧某贵从中国工商银行转款20万元到杨某昌的账户上。

17、投资普安铅矿电站协议:证实杨某与谢某添共同投资普安铅矿一、二级电站,双方各占50%股份。

18、合同终止协议书:证实谢某添与肖某于2009年4月29日中止原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

19、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讯问杨某的过程无违法行为。

(二)证人证言

1、欧某贵证言:我是普安县发改局局长,这几年拿了大量的工程给杨某做,工程总量有2000万元左右。在工程发包前,我就给杨某提供相关信息,叫他去找有资质的公司来报名,因杨某没有相应的资质,便去找几家有资质的公司挂靠,并把几家公司的名单给我,我就根据杨某提供的公司名单发邀请函给这几家公司,然后确定中标公司。杨某得到工程后他并没有实际管理,是谭某仁、肖某兴等人实际管理工程,与发改局接洽办理相关手续也是谭某仁、肖某兴等人。杨某是工程真正的老板,是实际得到利益的人,所以他才会多次送钱给我。杨某分三次总共送给我26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初春节前的一天下午,我和杨某一起吃晚饭后,一起坐他的车到他的担保公司那里,杨某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给我,说给我拜个年,我推辞不要,杨某坚持要拿,我问是不是20万元,杨某说是,我讲干脆拿抵2008年与杨某入股购买电站的投资款,杨某说“不用抵,抵哪样,那个事情以后再说”。我投资的20万是按照杨某的安排存入杨某大伯的工商银行账户上的,参与杨某投资电站后到现在我没有收到来自水电站的红利。第二次是2012年年初春节前一天,杨某拿两瓶茅台酒、两条软印象云烟和3万元给我过年。第三次是2013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我和发改局的几个人去省发改委办事,杨某也自己开车去贵阳办事,出发时我坐杨某的车,车上就只有我们两个人,快到贵阳时,杨某送给我3万元。

2、谭某仁证言:我受杨某的委托,挂靠有资质的公司去参加普安县发改局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或1.5%提取管理费。工程信息和资质要求都是杨某告诉我的,我联系好几家公司后用纸写上交给欧某贵,最后都顺利中标,或者我直接拿公司资质去签合同,有些合同我都忘记签名了,实际上工程都是杨某承包的。大部分工程款的拨付都是我去发改局找欧某贵签字,然后到财务上去办理,钱打到挂靠的公司后,公司又打到我卡上,我一分不少的打到杨某的卡上。杨某每月给我工资6000元,但都没有完全兑现。

3、肖某兴证言:我帮杨某管理过一些工程,他付我工资。杨某没有安排我去参与工程投标,我也没有去普安县发改局拨过工程款,只是谭某仁喊我去凑足名额参加过投标,但没有到发改局签过工程承包合同。谭某仁借我的身份证去用过,具体做哪样我也没有问。

4、张某红证言:我给谭某仁管理过一个工程,没有参加过工程的招投标,也没有谁委托我过。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我从来没有到普安县发改局拨过工程款。谭某仁借我的身份证去办理过一些工程上的事情。

5、代某坤证言:2011年11月初,我叫杨某找工程给我做,杨某叫我来普安县发改局找欧某贵局长,当天欧局长就和我签了狮子口至发莱公路建设承包工程合同,工程款都是我自己到发改局拨的。

6、杨某昌证言:2008年3月2日,杨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人要汇20万元参加普安铅厂水电站入股,这笔钱要先汇到工商银行我的账户上,并叫我提供账号,之后叫我到工商银行查收,我到工行等了二十多分钟,对方就打了20万元到我账上,我查到后就离开了。2008年3月9日、10日、16日我分三次将这20万元取给了杨某。还证实,自己没有经商办企业,与欧某贵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来往。

(三)被告人供述

杨某供述:我做了普安县发改局的一些工程,这些工程都是欧某贵先告诉我工程的相关信息,我委托谭某仁、肖某兴等人挂靠相关有资质的公司去参加工程的招投标,然后叫他们直接去找欧某贵。在做工程期间,欧某贵及时给我拨付工程款,为了感谢欧某贵的关照,我分三次送给欧某贵26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我的担保公司楼下送给他20万元,我拿钱给他的时候,他推辞不要,后说拿抵他投资电站的股金20万元,我说不用抵,抵哪样,钱先放在你那里,以后再说,推辞过后他就把钱收下了。第二次是2012年春节前,在欧某贵家楼下,我送给欧某贵3万元。第三次是2013年春节的一天,我和欧某贵一起去贵阳,快到贵阳的时候,我送给欧某贵3万元。我和欧某贵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欧某贵拿20万元和我投资电站,钱是他直接打到我伯父杨某昌卡上的。我们转肖某股份时双方签有协议,但由于客观原因,股份一直没有转到我们名下。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次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曾因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第一次送给欧某贵的20万元,欧某贵是以收回电站投资款的名义收下。因欧某贵于2008年投入20万元参与杨某购买普安县监狱肖某持有30%的电站股份。故该款存在是退还股金还是行贿的争议”的辩护意见。经查,2008年3月,欧某贵确有入股20万元参与杨某投资电站的事实。且根据杨某的供述和欧某贵的证言,虽证实杨某向欧某贵送钱的目的是为感谢欧某贵在发包普安县发改局项目工程时给予的照顾,但在杨某向欧某贵行贿20万元时,欧某贵予以推辞,后以“用该款抵原与杨某投资电站股金”而收下,欧某贵收受此20万元的主观故意不明,故认定该款为欧某贵收受杨某贿赂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杨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转明

审判员 余碧勇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何 丽

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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