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何某国、唐某明等人与被上诉人安龙县海子乡某煤矿、陈某、陈某琴等人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994)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商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国,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明,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宝,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敏,女。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梅,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光伦,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琴,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连,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秀,女。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桥坤,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国辉,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龙县海子乡某煤矿。地址:安龙县海子乡箐口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厚文,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张某汉,男。

原审第三人万某,男。

原审第三人吕某忠,男。

原审第三人张某珍,女。

原审第三人贺某志,男。

上诉人何某国、唐某明等人与被上诉人安龙县海子乡某煤矿、陈某、陈某琴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何某国、唐某明、杨某、刘某宝、刘某敏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上诉人何某国等人准备筹建安龙县海子乡**煤矿,组成由何某国为集资组长,案外人陈某琦、张某荣为出纳、会计的集资小组。2004年6月12日至9月29日期间,五名上诉人何某国、唐某明、杨某、刘某宝、刘某敏(以下简称五上诉人)与五名原审第三人张某汉、万某、吕某忠、张某珍、贺某志(以下简称五原审第三人)及四名案外人何某斌、简某杰、孙某华、陈某平共计14人出资18.8万元(出资情况为:何某国1.5万元,唐某明2万元,杨某2万元,刘某宝1万元,刘某敏3千元,张某汉1万元,万某5千元,吕某忠2万元,张某珍5千元,贺某志5千元,简某洁2万元,孙某华2万元,陈某平2万元,何某斌1.5万元)筹建“**煤矿”。上述出资人之间未签订合伙协议。出资后,对于“**煤矿”的管理基本由原审第三人张某汉、万某负责。在集资期间何某国分三次向财会陈某琦借有集资款135000元,其中104596.28元用于购一辆皮卡车和办理车辆保险手续,后该车由何某国转卖给陈某平,何某国自述该车的转让款8万余元由其收取。“**煤矿”财务收支账上记载,共收入款项188000元,何某国支取135000元用于购车,截止自2004年9月30日该财务收支账上记载余额为123元,其余款项的去向无具体记录。原审第三人张某汉于2012年6月20日曾向一审法院陈述,其合伙组织在“**煤矿”处的总投入为四、五万元钱,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何某国一审起诉时称在该煤矿处总投入为60万元,亦未提交任何证据。2004年至2005年期间,上诉人何某国收购了何某斌、简某杰、孙某华、陈某平的合伙份额。何某国在一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何某斌、简某杰、孙某华、陈某平合伙出资的原始票据,上诉人杨某在一审审理期间曾向法庭陈述,孙某华、陈某平是其亲属,该二人均于2004年就已退出合伙,退还的合伙出资款是其从何某国处领来交还给该二人的;简某杰退出合伙的2万元出资款也是其从何某国处领出的。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询问何某斌,何某斌称在2005年时其合伙份额就转给了何某国,其原始的交纳出资款的票据也交给了何某国。2004年10月10日,上诉人等人向安龙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在安龙县海子乡箐口村庙湾处开办煤矿,并申请办理探矿手续。后申请报送到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该厅出具《行政业务事项受理回执》,但未批准上诉人等人的探矿权申请,即“**煤矿”未获得任何矿业权批准手续。

与“**煤矿”毗邻的安龙县海子乡某煤矿(以下简称某煤矿),当时生产规模未达到6万吨/年的产能要求。某煤矿负责人陈某亮(已故,系被上诉人陈某等人之父)与何某国协商将“**煤矿”合并到某煤矿中,并于2005年8月22日以某煤矿的名义向安龙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关于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该申请中注明“扩大后的矿区范围由某煤矿原股东与新股东何某国协商有关事宜。”(以下当事人或一审法院表述的股东,实为合伙人,股份,实为合伙份额,股权,实为合伙权利)2006年3月22日陈某亮取得了新《采矿许可证》,矿区面积为1.7744平方公里,生产规模变更为6万吨/年。其扩大后的矿界范围涵盖了上诉人等人拟建的“**煤矿”的范围。此后,某煤矿与何某国双方之间未就任何事宜进行协商。2008年10月22日,陈某亮、梁某、刘华共同签订安龙县海子乡某煤矿合伙协议,成立安龙县海子乡某煤矿合伙企业,并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三人成为该煤矿合伙人。

2006年4月3日,“**煤矿”除何某国外的合伙人在安龙县新安镇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形成《海子乡**煤矿股东决议》,该决议明确:“同意由张某汉与陈某亮协商的,将**煤矿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亮;将转让款30万元加上卖车款8.2万元(共38.2万元),结算后按股金比例清算给各股东……”。除何某国外的其余合伙人均在该《海子乡**煤矿股东决议》上签名。后该决议因何某国不同意履行而未得以实际履行。从2006年至2009年4月期间,某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某亮一直与原审第三人张某汉就某煤矿合并“**煤矿”的相关补偿事宜进行协商。2009年4月5日,张某汉与陈某亮及另一某煤矿的合伙人刘华签订了《某煤矿内部股份兼并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由陈某亮将张某汉一方股份兼并,金额为40.06万元。张某汉为自己一方股权的受委托人,张某汉负责对自己股东成员做好解释和资金分配工作”。同年4月15日,原审第三人万某、张某珍、吕某忠出具委托书,委托张某汉代表原**煤矿合伙组织与某煤矿处理相关事务。本案一审庭审时,原审第三人贺某志的委托代理人万某向法庭陈述,其五位原审第三人均认可张某汉代表自己处理与某煤矿的相关事务。原审第三人张某汉于2012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陈述,陈某亮与其协商将“**煤矿”合并给某煤矿的事,原**煤矿的其他合伙人包括五原告都知道,经协商陈某亮最后出资40万元,何某国当时也是同意的。

另查明,被上诉人陈某、陈某连、陈某琴、陈某秀系陈某亮的子女。2009年7月11日陈某亮死亡,其将自己在某煤矿所享有的份额以遗嘱形式,确定由被上诉人陈某继承。2006年8月9日何某国以安龙县海子乡某煤矿名义支付了采矿权使用费9000元。何某国主张曾以某煤矿名义支付的储量核实评审费3000元,其仅提交了贵州省地矿局117地质大队信息咨询部的收据,无财务票据;其主张曾支付地质储量核实报告修改费5000元,仅向法院提交了胡滨所书写的收条一份,该收条上注明“待117地质队开票后换回”,未提交财务票据。上诉人何某国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及2012年3月26日向安龙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分别以撤诉和驳回起诉结案。

原审原告何某国、唐某明等五人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6月,原告、第三人等共计14人合伙出资18.8万元(后简某洁、孙某华、陈某平、何某斌将出资转让给何某国)筹办“**煤矿”,并推举原告何某国为负责人。后向安龙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探矿权许可申请,并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划定“**煤矿”的探矿矿界面积为1.1928平方公里。之后,原告及第三人随即开展探矿前期工作。租用了当地农民土地,补偿了农户损失等,共计投入资金约60万元。后因国家政策要求,与“**煤矿”毗邻的原安龙县某煤矿达不到产能要求,属于关停煤矿。为此,该煤矿负责人陈某亮与何某国协商将**煤矿的探矿矿界整合到某煤矿的矿界范围,并由何某国成为某煤矿的新合伙人。此后何某国作为某煤矿的新合伙人,以某煤矿名义支付了煤矿储量核实评审费、采矿权使用费等17000元,被告某煤矿至今未将该款偿还原告何某国。在某煤矿整合扩界后,没有与原告方就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同时,第三人张某汉、万某、吕某忠、张某珍四人在未告知其余合伙人的情况下,私下于2009年4月15日与被告某煤矿签订了《某煤矿内部股份兼并协议书》,四人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某煤矿,转让价款为40.06万元(为出资额的10倍),此后陈某亮亡故,被告陈某秀等继承其在煤矿的份额成为该矿的合伙人。为此,五原告认为,原告方系被告某煤矿的合伙人,因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行为,导致原告方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其受让第三人合伙份额支付价款的标准(即原始出资的10倍)赔偿原告投资款和收益损失。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合伙投资款项及收益损失143万元(按原始出资额的10倍计算);2、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何某国作为原某煤矿新合伙人为煤矿支付的储量核实评审费等1.7万元费用的收益损失17万元(10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某煤矿在一审中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煤矿与原告及陈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合伙关系。如果本案是原告与陈某之父合伙,那么原告就不应当起诉某煤矿;如果是原告与某煤矿合伙,那么原告就不应当起诉另一被告陈某。而本案中某煤矿系合法登记的企业法人,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相关主体资格,所以原告诉某煤矿“合伙协议纠纷”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审被告陈某秀等人在一审中辩称,原某煤矿是合法的煤矿,投资人为答辩人之父陈某亮。“**煤矿”没有获得审批,也没有进行过开采。在2005年煤矿整合中,某煤矿得到政府批准扩大矿界,所扩的矿界属于国有矿界,不属于“**煤矿”。尽管“**煤矿”不属于整合对象,答辩人一方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在2009年某煤矿与“**煤矿”的代表人张某汉就兼并“**煤矿”的补偿问题签订了《某煤矿内部股份兼并协议书》,约定由某煤矿补偿“**煤矿”一方40.06万元,“**煤矿”的合伙人有多少,某煤矿一方并不知道,也无法知道。答辩人一方补偿的40多万元不是补偿给第三人,而是“**煤矿”的全部投入。至于“**煤矿”内部如何分配,是“**煤矿”内部的事。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关于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何某国等14人共同出资18.8万元,该款集中使用于筹建“**煤矿”。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长期以来,在“**煤矿”处进行管理的都是第三人张某汉和万某。第三人张某汉与某煤矿所签订的兼并协议,应认为是对整个合伙财产的处理。该行为应为合伙组织利益代表人处理合伙事务,其后果应及于全体合伙人。被告某煤矿不知晓原告、第三人的具体合伙事实,故某煤矿有理由相信张某汉系原告与第三人合伙组织的利益代表。虽然某煤矿的原负责人陈某亮在《关于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中曾承诺“扩大后的矿区范围由某煤矿原股东与新股东何某国协商”,但此后并未协商,因此何某国及其他合伙人并未成为某煤矿新合伙人,在该煤矿不享有份额。故原告诉请由二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合伙投资款项及收益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何某国主张于2006年8月9日以安龙县海子乡某煤矿名义支付了采矿权使用费9000元,有原告何某国提交的交款收据,予以采信,某煤矿取得原告何某国交款利益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但何某国主张按该款的10倍返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此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提交的2005年10月18日储量核实评审费,因未能提交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胡滨所写收条,因该证据上注明“待117地质队开具发票后换回”,原告未提供换回后的发票,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何某国主张简某洁、孙某华、陈某平、何某斌的出资已由其购买,其提供四人的出资款票据,仅有何某国自行书写的“何某国收购”,无其他证据印证,在财会处仍有四人交款记录,无退款及收购记录,故对原告何某国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陈某之父系某煤矿合伙人之一,其为某煤矿行使合伙事务的行为,不属于其个人行为,故陈某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龙县海子乡某煤矿支付原告何某国支付的储量核实评审费等9000元,自2006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对原告何某国、唐某明、杨某、刘某宝、刘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陈某秀、陈某连、陈某琴、陈某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何某国、唐某明、杨某、刘某宝、刘某敏承担19000元,由被告安龙县海子乡某煤矿承担200元。

上诉人何某国、唐某明、杨某、刘某宝、刘某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因当时国家政策变动,煤矿需整合扩界,上诉人等人拟建的**煤矿与原某煤矿合并,形成新的某煤矿。上诉人及第三人成为被上诉人某煤矿的合伙人。上诉人作为新合伙人,积极履行了作为合伙人的义务,由此两矿原投资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合伙关系。(2)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某煤矿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某煤矿内部股份兼并协议书》是内部份额兼并协议,约定的事宜是煤矿内部合伙人的份额转让,原审认定是“合伙财产”的转让不当。在整合扩界后,上诉人何某国多次找陈某亮协商煤矿合伙事宜,并多次向安龙县国土局领导反映,但陈某亮均以各种借口、理由搪塞。不存在整合扩界后未与陈某亮等人协商的事实。(3)对于简某洁、孙某华、陈某平、何某斌四人的份额已转让给上诉人何某国的事实,有上述四人出资的“交款人”联票据在何某国处持有为证。(二)原审适用法律适用错误。(1)第三人无权处分上诉人的合伙份额,其转让自己所持份额的后果依法不得及于合伙人全体,该转让行为对上诉人无效。(2)即使第三人转让的是“合伙财产”,因该转让行为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依法也属无效,该行为的后果同样不得及于上诉人。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公正审理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陈某琴、陈某连、陈某秀向本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原安龙县某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答辩人之父陈某亮。该矿系合法矿井,证照齐全,不属于关闭对象。对于无证矿井及未批准成立的类似“**煤矿”之类的矿井,才是政府自始至终均明令关闭的。“**煤矿”属于未获批准的煤矿,不是整合对象,其没有探矿矿界,某煤矿扩界资源不属于“**煤矿”的资源及矿界。上诉人何某国不是某煤矿的新合伙人,按照法律规定,新增合伙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原始合伙人,二是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何某国这两个条件都不具备,其主张为新合伙人无依据。某煤矿当时补偿第三人等人是为了平息纠纷,而并非整合“**煤矿”。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合伙,而不是与答辩人合伙,其应与第三人进行合伙结算,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比照“第三人投资了4万得40万元补偿”的标准,要求按十倍补偿无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其第一次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底,间隔时间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龙县海子乡某煤矿二审审理期间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对于本案事实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何某国等人能否成为某煤矿的合伙人;(二)原审第三人张某汉所签订的《某煤矿内部股份兼并协议书》的效力是否及于全体合伙人?

(一)上诉人何某国等人能否成为某煤矿的合伙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三条等的相关规定,我国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申请人必须依照相关规定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后,方能获得探矿权;而开采矿产资源,申请人则必须具有相应的探矿资料、资金、设备、经批准的开采范围等条件后,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能获得采矿权。本案中五上诉人与五原审第三人对于“**煤矿”的探矿权与探矿范围(即矿界),仅向行政主管部门递交过探矿权申请,最终未获批准,即没有取得探矿权和矿界,更没有采矿权。2005年贵州省政府组织开展的煤矿整合活动,是具有相应采矿权的煤矿之间相互整合、兼并,“**煤矿”未获得探矿权,不具备参加整合的资格。而某煤矿原是具有合法采矿权的煤矿,其在煤矿整合过程中所进行的扩界扩能,得到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其矿区范围得到扩大(矿界涵盖“**煤矿”拟建的范围)是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其行政职权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的结果,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意志无关。其获得的扩界资源原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本案中的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由于某煤矿所得到的扩界资源并不属于何某国等人,其不能用上述扩界资源作为与某煤矿合伙的资产投入。因此,何某国等人在某煤矿的采矿权中不享有因采矿权投入而享有的合伙份额。其二,在某煤矿整合扩界期间,何某国等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曾与某煤矿进行过合伙方面的实质性协商,即没有进行过何方投入多少资金、资产或技术;何方在合伙组织中所占份额为多少;如何分享合伙盈余和承担合伙债务等内容的协商,更未签订过书面的合伙协议或入股协议。故何某国等人没有因为与某煤矿曾经有过合同约定而取得合伙权利。2008年10月22日陈某亮、刘华、梁某三人签订《安龙县海子乡某煤矿合伙协议》,约定某煤矿成立合伙企业,上述三人为合伙人,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工商登记簿上也未记载何某国等五上诉人为合伙人。在某煤矿生产经营期间,何某国等人也从未参加过经营管理,更未参加过分红或承担亏损。因此,上诉人何某国等五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没有成为被上诉人某煤矿的合伙人,在该煤矿不享有合伙份额。五上诉人认为自己是某煤矿合伙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原审第三人张某汉所签订的《某煤矿内部股份兼并协议书》的效力是否及于全体合伙人问题。

首先,前述五上诉人及五原审第三人都未拥有任何矿业权,也不是某煤矿的合伙人,均不能向某煤矿主张分享矿业权利或合伙利益。对于原“**煤矿”合伙组织在该矿筹建期间的前期投资,可由某煤矿进行适当补偿。而某煤矿从2006年起就开始与张某汉进行洽谈关于补偿“**煤矿”合伙组织的具体事宜,对此原“**煤矿”的合伙人在2006年4月召开过合伙人会议,讨论由张某汉与陈某亮协商的某煤矿收购“**煤矿”的事宜,张某汉曾向法院陈述,何某国等人对于某煤矿最后出资40万元收购“**煤矿”是同意的。何某国等五上诉人明知某煤矿长期与张某汉洽谈收购“**煤矿”的相关事宜,但从未有人提出任何异议。原审第三人万某、张某珍、吕某忠还出具书面委托书给张某汉,委托张某汉代表自己处理原**煤矿与某煤矿的相关事宜。因此张某汉在全体合伙人都同意的情况下作为合伙人代表与某煤矿签订兼并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由于本案中五上诉人与五原审第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外没有明确的合伙负责人,合伙组织包含多少合伙人,每个合伙人占多少合伙份额等内部合伙情况。五上诉人及五原审第三人均从未向外界进行过公示,被上诉人某煤矿对上述情况亦无从知晓。长期以来在“**煤矿”从事管理工作的是原审第三人张某汉和万某,某煤矿长期以来也一直是与张某汉进行洽谈协商关于补偿“**煤矿”的相关事宜。因此,被上诉人某煤矿有理由相信张某汉是“**煤矿”合伙组织的合伙利益代表人。也就是说即便何某国等五上诉人不知晓张某汉与某煤矿于2009年4月签订了兼并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张某汉代表“**煤矿”合伙组织与某煤矿所签订兼并协议的行为有效。上诉人何某国等五人对于自己应得多少合伙份额,是其与五名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合伙关系,不得以其内部之间是否有明确授权而对抗善意第三人某煤矿,五上诉人可以根据各自所拥有的合伙份额向张某汉主张权利。对此在被上诉人某煤矿与张某汉所签订的兼并协议中也已明确,由“张某汉负责对自己股东成员做好解释和资金分配工作”。第三,由于本案中的“**煤矿”自始未取得过矿权,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称原始出资为18.8万元,而且该投入中的13.5万元被何某国支取用于购车,后该车的卖车款又被何某国自行收取,五上诉人与五原审第三人对于“**煤矿”筹建期间的实际投入金额,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煤矿”的开发、建设以及办证有过投入并使某煤矿从中得以获益。何某国等人在一审起诉中称投入到“**煤矿”的资金为6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过该60万元支出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某煤矿对于原“**煤矿”合伙人本可以不作补偿,但张某汉与某煤矿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补偿金额为40.06万元,因此该协议没有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该协议,应当视为是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合伙财产的处分,其效力及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何某国主张的其已收购原合伙人何某斌、简某杰、孙某华、陈某平的合伙份额的理由。经查,何某国持有上述四人合伙出资的原始票据,并有证据证明该四人的合伙出资款项均由其负责支付。因此,可以认定何某国在合伙期间已收购了何某斌、简某杰、孙某华、陈某平的合伙份额。何某国此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此不予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何某国于2006年8月9日以被上诉人某煤矿名义支付的采矿权使费9000元,有何某国向法庭提交的交费票据为证。某煤矿取得何某国交款利益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应由某煤矿返还何某国该款及相应利息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余交款费用,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上诉人在原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其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曾向安龙县国土资源局反映本案情况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过权利,其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其于2011年11月28日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何某国、唐某明、杨某、刘某宝、刘某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陆金凤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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