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172)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安民初字第00378号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晋兴,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晋兴、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刘某某的丈夫汪某某(已故)以刘某某的名义在陕西省镇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贷款20000.00元,因他与汪某某曾系同事关系,贷款业务是他一手给办理的。2008年1月,汪某某出车祸死亡,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没有还款。根据单位的规定,信贷员经手的贷款业务,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信贷员负责偿还。他就负责把20000.00元贷款偿还了。之后他一再向被告刘某某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2009年9月18日,被告刘某某向他出具了一张借条。几年来,他也一直在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分文未还,无奈之下,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出具20000.00元借条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但借钱是她和原告私人之间的事情,虽然她丈夫已经去世,她还是要想办法把这个事情解决了,条子当时是让她女婿帮忙写的,她签名捺印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名及指印,被告刘某某对此借条的内容及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8日,被告刘某某的丈夫汪某某(已故)以被告刘某某的名义,通过原告范某某向镇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以后,被告刘某某未一次性偿还,由于原告范某某系镇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对其所发放的贷款负有代为偿还义务,原告范某某即代被告刘某某偿还了贷款。之后,原告范某某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催要,被告一再推脱,不予偿还。2009年9月18日,原告范某某在镇安县金源大酒店大厅找到被告刘某某,要求偿还代其清偿的贷款,因被告刘某某无书写能力,即由其女婿倪某当面代书向原告范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原告范某某200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签名并捺印。现原告范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200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替被告刘某某向镇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偿还贷款,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某有义务向原告范某某偿还该笔债务。因被告不主动及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范某某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再一次确认。被告刘某某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范某某偿还200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写明利息,视为双方的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范某某借款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诗安

审 判 员 吴海燕

人民陪审员 武兴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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