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078)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400号

原告:广西玉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该公司市场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五一,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容县锦XX板厂业主),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原告广西玉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代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五一,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经朋友介绍到原告单位求购原告三聚氰胺PVA改性脲醛树脂(俗称胶水)用于胶合板的生产。双方就相关产品的供销达成协议,并于2013年7月25日在玉林签订《供货合同》。当天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2014年1月17日后,因被告的原因,被告不再向原告进货。根据《供货合同》第四条第4点“如果乙方连续三十日不再从甲方进货,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要在三日内还清所欠甲方的全部货款。乙方不能及时清偿的,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延期付款滞交金,直到付清全部欠款为止。”的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2月21日前清偿其所欠货款135223.5元,被告违反合同规定不予清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35223.5元和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起诉时止的延期付款滞交金8113.2元,以及从起诉时起到被告还清欠款时止以135223.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延期付款滞交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代码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4、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5、送货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数量及单价。

被告梁某某辩称,欠原告货款135223.5元是事实,但违约的是原告,是原告没有供货。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买卖三聚氰胺PVA改性脲醛树脂(俗称胶水)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其中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乙方(即被告)连续三十日不再从甲方(即原告)进货,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要在三日内还清所欠甲方的全部货款。乙方不能及时清偿的,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延期付款滞交金,直到付清全部欠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开始向被告供货。自2014年1月17日起,被告没有再向原告进货,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5223.5元,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自2014年1月17日起连续三十天不再向原告进货,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5223.5元,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滞交金”,实际上是双方对违反合同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支付货款135223.5元给原告广西玉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二、被告梁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广西玉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以135223.5元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本案受理费3167元,减半收取158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54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xxx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代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安彬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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