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诉刘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550)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中民二终字第00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南晓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博,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喜魁,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洛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7月8日作出了(2011)商中民二终字00019号民事裁定,发回洛南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4月15日,洛南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1)洛南法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晓良、李博,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喜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1月14日被告刘某某与洛南县某某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在采矿权主体不变的情况下被告将某某公司水草坪一坑承包经营3年,承包期间被告投入劳务将所开采的矿石交回某某公司,由公司加工后扣除每吨120元加工费,其余利润按公司25%、被告75%的比例分成,并约定合同不得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投入劳力开采至2009年6月1日,打出矿石约1500吨。原、被告经樊小军介绍认识后,被告把自己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交原告看后,双方于2009年6月1日征得某某公司同意,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水草坪一坑转包给原告,约定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60万元,被告把自己打成的矿洞交给原告经营,直至原告不投资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20万元,被告把自己打成的矿洞和约1500吨矿石及空压机、钻机、电机各1台,电柜1个,保险柜3个,架子车3辆,作成的风洞126米,风管300米,风洞布300米,电费压金3000元一并移交给原告。原告接手后组织劳力继续开采约一个月,开采出矿石约600吨。某某公司在该洞正上方15米处开了一个新坑口,原告认为对自己的施工造成安全隐患找某某公司协商,某某公司提出两种调解方案:1、原告将矿洞及矿石交回某某公司,公司付给其30万元。2、公司将原告的约2000吨矿石给予免费加工所有收入归原告,公司不分成,原告将矿洞交回公司。原告对以上两种方案均不接受,也不再施工,找人照看洞子自己离开山上。当年秋季突发山洪,将原告接收被告及自己所打的约2000吨矿石大部冲走,一年后,原告以被告对其欺诈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合同,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承包费2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5万元。

原审认为,被告与某某公司所签合同中约定不得转包,且在只有4个多月就到期的情况下转包给原告,被告所提交的双方最后订立的转包合同包含可撤销因素属效力待定性质的合同。该合同内容及履行期限在取得某某公司的追认后,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了合同效力。且某某公司盖有公章的证明和法人代表谈话均表示为原告提供一切便利条件,并停止在该矿洞上方所打矿洞的施工,保证原告施工安全。现原告已具备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被告与某某公司所签合同明确约定矿山主权不变,被告作为承包人获取的是完成坑道作业后按一定比例的利润分成,而不能掌控矿产品的加工和销售,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被告转包给原告的转包合同相应也不存在此问题。原告以双方所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返还承包费20万元以及赔偿其经济损失45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0元由原告负担。

徐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矿山承包经营合同》有效错误,该合同的内容是对采矿权的承包、转包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依据刘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合同与相关法律,刘某某无权转包采矿权,被上诉人隐瞒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内容、期限和不允许转包的事实,致使上诉人在重大误解下签订《矿山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无效的责任完全在刘某某。一审判决对蔡某某、付某某、樊某某、余永胜的证言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矿山转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承包费20万元,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5万元。

刘某某答辩称,刘某某与徐某某签订转包合同时徐某某明知自己与某某公司的合同即将到期,且合同已得到某某公司追认,依法生效。刘某某与某某公司合同约定刘某某获取报酬的方式是完成坑道作业后按照一定比例分成,不能掌握矿产品的加工与销售,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情形。一审认定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被告刘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在采矿权主体不变的情况下被告将某某公司水草坪一坑承包经营3年,承包期间被告投入劳务将所开采的矿石交回某某公司,由公司加工后扣除每吨120元加工费,其余利润按公司25%、被告75%的比例分成,并约定合同不得转让。2009年6月1日,刘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矿山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刘某某将水草坪一坑承包给徐某某经营,徐某某一次性付给刘某某承包费,徐某某有权无期限对坑口进行经营活动,合同中未对利润分配方式作出约定。后经双方确认承包费用为40万元,徐某某实际支付给刘某某20万元。移交时刘某某把自己打成的约1500吨矿石、矿洞及空压机、钻机、电机各1台,电柜1个,保险柜3个,架子车3辆,风管300米,风洞布300米、75电线600米、35电线200米一并移交给原告。徐某某接手后组织劳力继续开采,后某某公司在该洞正上方15米处开了一个新坑口,徐某某认为对自己的施工造成安全隐患找某某公司协商,某某公司提出两种调解方案:1、徐某某将矿洞及矿石交回某某公司,公司付给其30万元。2、公司将徐某某的约2000吨矿石给予免费加工所有收入归原告,公司不分成,徐某某将矿洞交回公司。刘某某对上述两种方案表示认可,但徐某某对以上两种方案均不接受,也不再施工,找人照看洞子自己离开山上。当年秋季突发山洪,将矿石部分冲走。一年后,徐某某以被告刘某某对其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同。重审中徐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由刘某某返还已付的承包费2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5万元。

上述事实有2006年刘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2009年6月1日刘某某和徐某某签订的矿山承包经营合同,证人蔡振德、付随平证言,一二审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的《矿山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承包费,乙方有权无期限对该坑口进行经营活动。”该条款的实质内容是甲方以取得固定的货币收入为条件将采矿权让渡于乙方,该条款内容符合采矿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因此,该合同名为承包,实为采矿权转让。当事人在签订上述合同时,上诉人刘某某并不是涉案采矿权法律上的采矿权人,徐某某亦无相应的采矿资质,且该合同未经矿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因此该转让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关于采矿权转让的规定,《矿山承包经营合同》应为无效。对于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关于转让费问题,双方确认转让费为40万元,徐某某已实际支付20万元,因合同无效,徐某某未支付的20万元不再支付,刘某某已取得的20万元应予返还。刘某某移交给徐某某设备空压机、钻机、电机各1台,电柜1个,保险柜3个,架子车3辆,风管300米,风洞布300米、75电线600米、35电线200米亦应由徐某某返还刘某某。对于刘某某移交给徐某某的1500吨矿石,徐某某本应返还,但鉴于该部分矿石和徐某某之后采掘的矿石混合在一起无法区分,且部分已被水冲走,返还原物或通过取样化验矿石品位确定价值进行赔偿均不可行,因此只能结合案情酌情折价赔偿。徐某某和某某公司发生纠纷后,某某公司提出了两种调解方案并通过刘某某告知徐某某,说明刘某某亦认可该方案。方案2“公司将徐某某的约2000吨矿石给予免费加工所有收入归原告,公司不分成,徐某某将矿洞交回公司。”因刘某某和某某公司合同约定每吨矿石加工费120元,故2000吨矿石加工费为24万元。由方案2可推断某某公司当时为徐某某的矿洞估值约24万元。由方案1“徐某某将矿洞及矿石交回某某公司,公司付给其30万元”,可推出某某公司当时为徐某某的矿洞和矿石共计估值30万余元。30万元减去矿洞价值24万元,可推断2000吨矿石价值约6万元,1500吨矿石价值大约为4.5万元。因此徐某某应赔偿刘某某矿石款大约为4.5万元。关于徐某某提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矿山掘进261米及其他损失共45万元的赔偿问题,被上诉人刘某某承认徐某某掘进100余米,掘进费用每米约1000元。因该矿洞已部分坍塌,考虑到测量的成本和危险性问题,对徐某某实际掘进进尺不宜进行现场测量。在徐某某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对其矿洞掘进损失按刘某某认可的进尺和单价认定为10万元。因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对徐某某的损失刘某某应承担一半为宜。鉴于徐某某应赔偿刘某某的矿石损失数额和刘某某应赔偿徐某某矿洞掘进损失数额大致相当,相互折抵后双方不再互相赔。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11)洛南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在2009年6月1日签订的《矿山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三、被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上诉人徐某某20万元。

四、上诉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刘某某空压机、钻机、电机各1台,电柜1个,保险柜3个,架子车3辆,风管300米,风洞布300米、75电线600米、35电线200米。

五、驳回上诉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22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15404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68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礼武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代理审判员 文改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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