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197)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蕉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宁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攻都镇xx村。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xx花苑xx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经理。

原告宁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君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供销协议,原告提供新鲜猪肉给被告,月底结账,次月10日前付清货款。2013年1月1月被告拖欠98280元,4月拖欠90699.70元,5月拖欠93891.55元,2013年6月3日双方结算,合计拖欠282871.2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后还款100000元,尚欠182871.25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货款182871.2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宁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达成供销协议,原告提供新鲜猪肉给被告,2013年6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款人民币282871.2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100000元,尚欠182871.25未还。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宁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系原始凭证,且与原告陈述相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宁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82871.25元,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幷未约定利息,可以就原告起诉之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宁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宁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182871.25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宁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薛云菲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人民陪审员  陈 芬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巧梨

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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