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阮某某、周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365)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诸商初字第2865号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斯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寿均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韩某某。

被告:浙江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曹娥街道xx村。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叶某甲,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虞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东关街道永兴小区6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阮某甲。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阮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浙江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上虞某化工有限公司及上虞市某某冷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阮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浙江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上虞某化工有限公司及上虞市某某冷设备有限公司价值195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阮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浙江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上虞某化工有限公司及上虞市某某冷设备有限公司价值1950万元的财产。审理中,被告浙江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对2009年2月5日的承诺书中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上虞市某某冷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对2009年3月23日的承诺书中其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干某根私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4月28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2009年2月25日承诺书中浙江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印章与送检样本印文一致、2009年3月23日承诺书中上虞市某某冷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干某根私章与送检的印文样本均不一致。为此,本院向诸暨市公安局发出司法建议要求对被告阮某某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予以侦查,2014年7月31日,诸暨市公安局回函认为被告阮某某伪造印章的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上虞市某某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寿均华,被告浙江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周某某、韩某某、上虞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阮某某、周某某私刻原告公章,冒用原告名义于2007年6月8日与昆山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江苏省昆山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阮某某承建该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欠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未付清,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支付货款为人民币13002623元,并支付从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104815元。该案执行中,至2011年8月15日止,原告已共计为被告阮某某代付人民币1850万元,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2009年2月5日,被告阮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阮某某使用私刻印章,擅自以原告名义对外发生的应付账款由其承担,被告周某某、韩某某、浙江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签名、盖章。2009年3月23日,被告阮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与2009年2月5日的《承诺书》一致,被告上虞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盖章。

现因被告阮某某未履行其承诺的义务,被告周某某、韩某某、浙江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虞某化工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阮某某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计人民币18758351.8元(审理中变更为18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垫付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变更为赔偿该款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周某某、韩某某、浙江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虞某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浙江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事实而言,被告浙江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并不清楚。且为被告阮某某提供担保也非公司本意。因被告阮某某伪造、私刻公章的现象较多,本公司已向相关部门报案。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阮某某、周某某、韩某某、上虞某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阮某某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使用私刻印章,以原告名义对外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导致原告相应的损失,且被告阮某某因上述行为被诸暨市人民法院以伪造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的事实;

2、承诺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阮某某对其使用私刻印章承接的昆山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宜兴中国十四化建两工程经营活动中对外所负的债务及向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300万元以及被告阮某某使用私刻印章,擅自以原告名义对外发生的债务确认为其个人债务,上述债务由被告周某某、韩某某、浙江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虞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结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支付货款为人民币13002623元,并支付从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104815元。至2011年8月15日止,原告已共计为被告阮某某代付人民币1850万元,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的事实;

4、要求本院出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浙江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对其在承诺书中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4月28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金华天鉴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01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2009年2月25日承诺书中浙江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印章与送检样本印文一致。

本院对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阮某某、周某某、韩某某、上虞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证据1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浙江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件,被告浙江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正予以证明,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以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结案证明,当中的内容均涉及被告阮某某使用私刻印章,擅自以原告名义对外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后经法院依法判处,原告代为被告阮某某垫付应付款项的事实。且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浙江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也未持异议,故证据3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系经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由本院依法委托,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且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阮某某私刻原告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擅自以原告名义承接工程并对外发生债务,由此造成原告损失,该事实由(2009)绍诸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书可以佐证。被告阮某某以原告名义承接工程,债权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将原告作为债务人起诉至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已共计为被告阮某某代付人民币1850万元,上述事实由生效法律文书及结案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阮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其私刻原告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擅自以原告名义承接工程所负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且该债务由被告周某某、韩某某、浙江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虞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系被告阮某某、周某某、韩某某、浙江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虞某化工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被告韩某某、浙江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某某、上虞某化工有限公司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上虞某化工有限公司在为被告阮某某提供担保时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应视为原告为被告阮某某履行全部债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起诉并未超出该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韩某某、浙江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虞某化工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要求被告阮某某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调整为从原告履行全部垫款义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对于被告阮某某私刻其公司印章的行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阮某某、周某某、韩某某、上虞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某应归还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计人民币1850万元,并赔偿该款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某、韩某某、浙江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虞某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某、韩某某、浙江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虞某化工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阮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3935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被告周某某、韩某某、浙江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虞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343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姚望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骆 珂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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