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与孙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343)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诸民初字第3347号

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黎辉,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为与被告孙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珊妮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后解除委托),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分居契》是否是孙某某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在委托鉴定的过程中,被告又申请撤回该鉴定。本院遂于2015年8月18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黎辉,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78年9月1日,原、被告及原、被告的父亲孙某丙、母亲胡某丙在原、被告的伯父、舅父的见证下,由孙某某代书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财产的分配方式及父母的赡养问题,其中约定父亲老屋的一半为原告所有,父母坐产在父母百年之后由原、被告各半分配。现原、被告的父母亲及相关人员均已去世,原、被告对此分居契的有效性产生争议,故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1978年9月1日签订的《分居契》有效;2、依法按《分居契》的约定分割房屋的所有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仅要求法院确认1978年9月1日签订的《分居契》有效。

被告孙某乙辩称,原告诉称1978年9月1日由孙某某代写《分居契》不是事实。原、被告父母生前从来没有写过该份《分居契》,该份《分居契》也不是由孙某某代写的,原、被告及原、被告的父母亲均没有在该《分居契》上签字,该《分居契》是原告为了分得更多的财产而伪造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1978年9月1日由孙某某书写的《分居契》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原、被告的父母在原、被告伯父、舅父的见证下进行分家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该《分居契》不是孙某某书写,是原告伪造的,被告从未见过该份《分居契》,退一步讲,即便该《分居契》由孙某某书写,《分居契》上也没有原、被告及父母、证明人的签字,故无法证明该《分居契》是原、被告及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

2、从孙某信处取得的由孙某某书写的孙某均户《分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确系孙某某书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不能确定该《分居协议书》是否是孙某某本人书写。

3、申请证人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供的《分居契》的真实性。

孙某丙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原、被告的妹妹,1978年的时候,原告的妻子与其父母产生矛盾,所以决定分家,那时证人还未出嫁;《分居契》是由孙某某书写的,当时父亲章某丙、母亲胡某丙、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伯父孙某奇、舅父胡某苗均在场,证人也是在场的;孙某某写好《分居契》后,想想两兄弟关系是好的,事情讲好就好了,所以各方当事人并没有在《分居契》上签字,《分居契》上约定的款项当时也没有支付,在母亲百年之后才支付的;当时决定正屋楼房一间分给孙某乙,原xx老屋分给孙某甲,新建平房一间和大间楼下半间由二老坐起,二老百年后由孙某乙、孙某甲协商分割;《分居契》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由母亲胡某丙保管,被告有没有证人不清楚,母亲胡某丙去世后,证人在给母亲整理遗物的时候,发现了这份《分居契》;证人听说过原xx老屋由孙某甲出卖给孙某乙的事情,但到底有没有出卖过证人不清楚。

孙某丁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原、被告的姐姐,1964年左右出嫁,但嫁给的是同村人,一直居住在xx村;分家的时候证人虽已经出嫁不在场,但父亲章某丙跟证人说起过分家的事情,现在提供给法院的《分居契》是母亲胡某丙去世后,给母亲整理遗物时发现的;分家的时候决定正屋一间分给孙某乙,新建平房由父母亲坐起,父母亲百年后归谁不清楚,原xx老屋分给孙某甲,大间楼下半间分给孙某甲;分家后,孙某甲就搬到原xx老屋居住,父母亲与孙某乙共同居住;再后来,孙某甲另外造了新房不再居住在原xx老屋里,父母亲就住到原xx老屋里了;孙某乙说起过要把原xx老屋买过来,但具体有无购买、什么时候买的、多少钱买的证人均不清楚。

孙某戊在庭审中陈述,孙某甲是其哥哥,孙某乙是其弟弟,其1973年左右出嫁到街亭镇xx村,1980年左右去上海工作至今;分家的时候证人不在场,父母亲与原告分开的早些,与被告分开的晚些;父母亲跟被告分家的时候,证人在上海,父亲给证人打了一个电话,跟证人说两家在吵架,还是分开比较好,分好以后,父亲又给证人打了一个电话;当时父亲跟证人说,正屋一间归被告所有,原xx老屋归原告所有,新建平房由父母亲坐起,父母亲百年后由两兄弟所有,大间楼下没有分;证人听说过原xx老屋由孙某甲出卖给孙某乙;证人在本次诉讼前从没有见过《分居契》,但是其父亲在分好家后跟证人说过分家的事情。

上述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即便孙某某确实书写了本案所涉的《分居契》,但因该《分居契》上没有各方当事人签字,故该《分居契》并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孙某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4、从孙某信处取得的由孙某某书写的孙某均户《分居协议书》一份、1981年2月9日孙某某书写的《卖屋契》一份,上述两份书证均由孙某某书写,被告愿意以上述两份书证作为对比样本,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进行笔迹鉴定,从而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否由孙某某书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能确认上述两份书证是否是孙某某书写,但对被告申请笔迹鉴定没有异议。因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分居契》是否是孙某某书写进行鉴定,原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并准备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在委托过程中,被告又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

5、孙某桂出具的证明一份,同时申请法院对孙某桂进行调查取证,证明原xx老屋已于1986年由孙某甲出卖给孙某乙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对孙某桂作了调查笔录,孙某桂在笔录中称,大概30年前,其与孙某甲、孙某乙是邻居,孙某乙用800元钱向孙某甲购买“原xx老屋”,因两兄弟有点矛盾,所以要其做中间人,通过其把800元钱交给孙某甲,双方没有写书面的协议,也没有写收条。上述证明及笔录经庭审出示,被告无异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没有把房屋出卖给被告孙某乙。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供的《分居契》是否由孙某某书写?2、即便原告提供的《分居契》由孙某某书写,但该《分居契》是否是原、被告及原、被告父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分居契》是否由孙某某书写?原告为证明该《分居契》确实由孙某某书写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据2;被告为证明孙某某的字迹,向本院提供证据4,并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分居协议书》形式、内容均相同,可以确认证据2和证据4中的《分居协议书》由孙某某书写形成。将原告提供的《分居契》与证据2和证据4中的《分居协议书》进行对比,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分居契》确由孙某某书写形成,故本院对证据1、2、4均予以确认,认定原告提供的《分居契》由孙某某书写的事实。

2、落款时间为1978年9月1日、由孙某某书写的《分居契》是否是原、被告及原、被告父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证明该《分居契》是原、被告及原、被告父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向本院提供证据3,即申请证人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出庭作证,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该《分居契》虽可以认定由孙某某书写,但原、被告及原、被告的父亲章某丙、母亲胡某丙、证明人孙某奇、胡某苗均没有在《分居契》上签字、捺印或盖章;其次,孙某丁、孙某戊在1978年之前就已出嫁,该两人在孙某某书写《分居契》的时候均不在场,且孙某丁、孙某戊在庭审中陈述的分家情况与该《分居契》中记载的分家情况并不一致,故该两人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再次,证人孙某丙虽陈述分家的时候其在场,其可以证明该《分居契》确实是原、被告及原、被告父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孙某丙的证人证言系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尚不足以证明该《分居契》是原、被告及原、被告父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另被告为证明“原xx老屋”已于1986年由孙某甲出卖给孙某乙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5。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1978年9月1日签订的《分居契》有效,故被告提供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孙某法与胡某丙原系夫妻,婚后生育孙某丁、孙某照、孙某甲、孙某戊、孙某乙五个子女。后孙某法在上个世纪60年代去世。孙某法去世后,胡某丙与章某丙再婚,婚后生育女儿孙某丙。章某丙于19**年去世,胡某丙于20**年去世。

1978年9月1日,孙某某书写《分居契》一份,内容为:父章某丙、母胡某丙,房子共有四处,为正屋楼房壹间壹弄(价值捌佰元)、新建侧屋平房壹间(价值贰佰伍拾元)、原xx老屋楼房壹间(价值肆佰元),大间楼下半间(价值伍拾元),另有手车壹辆(价值伍拾元),新生儿子二人,长子仲甲,次子仲乙,为分配好房屋财产和对父母的生活负担,特作以下几点:一、提起二老房屋财产款肆佰伍拾元(其中:新侧屋平房壹间250元,大间楼下半间50元,向仲乙户找进现金150元),在仲乙户老屋弄内使用猪圈壹个,百年之后仍归仲乙所有。二、仲甲应分得房屋财产折价款伍佰伍拾元,除享受原xx老屋楼房壹间,价400元,尚有现金找进150元。三、仲乙分得房屋财产折价款伍佰伍拾元,除享受正屋楼房壹间壹弄价800元,手车壹辆价50元,计850元,尚须现金找出300元(付仲甲户150元,xx户150元)。四、负担问题:仲乙尚未娶妻,仲甲应补贴兄弟娶亲款215元(据上第三点仲乙应付仲甲房屋款150元,可以从娶亲款中相抵,抵后还欠65元,应归还给家中归欠灿某户之现金。五、对父母负担,从79年开始,兄弟二人各半负担,按方案,xx夫妻坐落之房屋财产,百年之后,亦归兄弟二人各半收益……孙某某书写完上述《分居契》后,原、被告及原、被告的父亲章某丙、母亲胡某丙、证明人孙某奇、胡某苗均没有在该《分居契》上签字、捺手印或盖章,需要支付的钱款当时也未付清。现章某丙、胡某丙、孙某奇、胡某苗均已去世。

另查明,上述四处房屋于1992年进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均登记在被告孙某乙名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孙某甲起诉要求确认由孙某某书写的、落款时间为1978年9月1日的《分居契》合法有效,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分居契》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否认签订过该份《分居契》,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该《分居契》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1978年9月1日签订的《分居契》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珊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琼

分家析产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