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271)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顺金,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翔华、郑延峰,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刘某某与林某某共同出资注册成立福安市XX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业务为船舶涂装工程施工等。双方各占50%的股权,林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关于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刘某某将50%的股权以12万元转让给林某某;协议签字盖章日林某某应付转让款6万元,余款6万元分两个月还清,即2013年4月15日还款4万元,5月15日还清余款2万元。若有还款不到位,按每月2%利息计算;2013年3月,刘某某所付的材料、人工款12917元,由林某某在协议签订日付还刘某某;另有xx船厂的费用5万元应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为2.5万元等等。协议签订后,刘某某确认收到林某某转让款5万元,2013年8月,林某某又向刘某某付款2万元。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股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林某某虽称其已付款为92917元,但刘某某只承认林某某已付款7万元,对于已付款的数额,林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刘某某承认部分予认定。刘某某认为林某某已付的7万元中,5万元属于股份转让款,予以采纳,刘某某要求剩余的7万元股份转让款应从2013年4月16日计息的请求,与约定付息期间不合,按照协议约定,其中2万元应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付。刘某某主张林某某于2013年8月所付的2万元系材料、人工款欠款,因双方对该笔付款性质未行约定,且材料、人工款欠款至付款时也已逾期,故刘某某该主张并无不妥,予以采信,但多出的7083元,应作为股份转让款逾期约定的违约金予抵扣。刘某某主张为林某某支付xx船厂费用2.5万元要求一并偿付,林某某对此提出异议。双方协议只约定”另有xx船厂的费用5万元应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为2.5万元”,该约定仅约定对该费用的承担方式,并未明确债务权利人和义务人,故刘某某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后,公司应当办理注销原股东出资证明并办理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等事项,故刘某某诉请的股权过户手续属于公司事务,刘某某向林某某个人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诉讼费负担系由法院依法决定,不属于刘某某诉请范畴,特于此说明。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刘某某股份转让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5万元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2万元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均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该违约金中应先扣除已付违约金7083元);(二)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87.5元,由刘某某负担286.2元,由林某某负担801.3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写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而打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故合同的订立时间应当以2013年3月27日为准;2、以2013年3月27日为起算点,依照合同约定,余款分两个月还清,林某某应于2013年4月27日前还4万元,2013年5月27日前还2万元;3、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及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在刘某某未签署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及向公司或林某某提交其婚姻状况证明、未涉会证明、计生证明等材料之前,林某某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未向刘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构成违约;4、2013年8月,林某某所支付的2万元系股权转让款而非材料款;5、刘某某起诉要求林某某支付利息而判决的是违约金,判非所请。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1、无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3月19日还是2013年3月27日,合同中均明确约定2013年4月15日还款4万元,余下2万元在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一审法院以2013年4月16日与5月16日作为起算点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2、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约定林某甲提供材料在先而林某某支付股款在后的履行顺序,林某某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在林某某没有付清所有股权转让款之时,林某某也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3、2013年8月,林某某所支付的2万元属于2013年3月公司的材料款,剩余的7000多元是林某某支付给刘某某的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了”2013年3月19日,刘某某与林某某签订一份《关于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是否应当返还林某某股权转让款、利息及具体数额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林某某对《关于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转让协议书并没有关于刘某某先履行义务的约定,林某某以刘某某未签署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及向公司或林某某提交其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作为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余下陆万元转让款分为两个月还清,以四月十五日还款肆万元,余下贰万元在五月十五日前还清”,上述条款不仅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还明确了还款的具体日期,即4月15日与5月15日,且该份转让协议书也得到了刘某某与林某某的签字确认,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林某某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以2013年4月16日与5月16日作为林某某应还款时间的起算点并以此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至于2013年8月林某某偿还的2万元款项性质的问题,林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刘某某合同中的材料、人工工资12917元,且上述款项也已到期,因此,该2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材料、人工工资款,而多偿还的7083元应用于偿还逾期付款的利息。

经庭审质证、认证,除了”2013年3月27日,刘某某与林某某双方签订一份《关于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外,对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的认定基本一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关于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转让协议书中并未关于刘某某先履行义务的约定,林某某不能依此作为抗辩理由拒不付款,其依约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责任。一审法院虽在判决主文中将利息表述为违约金,但在本案中利息的性质实为违约金,一审法院的表述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勇

代理审判员  黄澄祥

代理审判员  王晓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巧彬

股权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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