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福建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40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鼎民初字第8号

原告:周某某,女,39岁,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桐山街道。

委托代理人:廖翔华、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35岁,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管阳镇。

被告:福建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双城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福建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翔华、被告陈某某、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订立《福建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搅拌站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投资100万元,原告收取固定月息3%。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订立《福建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搅拌站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投资100万元,原告收取固定月息3%。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陈某某补充订立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1月8日、1月31日,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00万元,合计200万元。约定月息为3%,按月支付,在每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已将上述款项分别汇入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所指定的账户。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违约金。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请求依法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0月6日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清偿欠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时止);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承担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时止);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福建某某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是投资款,应按自负盈亏进行清算,现在企业亏损,要进行清算将股权卖掉后,按比例进行偿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2013年1月8日原告和被告福建某某公司订立一份投资协议书,由原告出资100万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又订立一份投资协议书,由原告方出资100万元;二、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就2013年1月8日和1月30日两笔款项重新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将该两笔款项作为借款予以确认,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述的两笔款项200万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两份《福建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搅拌站投资协议书》、《借款合同》,以此证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对还款方式、利息等进行约定的情况。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转账明细,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1月31日分别向被告指定的账户累计转账100万元、100万元合计转账200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中确定的款项为投资款,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被告认为该款项属投资款,但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0月6日重新签定的借款合同已对该款项的性质进行了确定,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经本院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订立《福建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搅拌站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投资100万元,原告收取固定月息3%。原告于当日通过其朋友陈某峰在中国农业银行福鼎支行的账户向被告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的出纳游贵花在中国农业银行福鼎支行的账户转账80万元,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福鼎支行的账户向被告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的出纳游贵花在中国农业银行福鼎支行的账户转账20万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订立《福建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搅拌站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投资100万元,原告收取固定月息3%。1月30日和31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福鼎支行的账户向被告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福鼎支行的账户转账各50万元。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陈某某补充订立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1月8日、1月30日,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00万元,合计200万元。约定月息为3%,按月支付,在每月15日之前支付。如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还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日按借款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仅偿还1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虽与被告福建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30日签订投资协议书,但实际是原告以借款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且2013年10月6日双方又重新签定借款合同,对被告福建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30日获得原告的款项200万元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福建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签订借款合同至今仅偿还利息10万元,之后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亦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主张被告福建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起算时间应以签定借款合同时间起算。被告陈某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没有超过保证期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福建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0月6日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福建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减已偿还的10万元);

三、被告陈某某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海燕

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

人民陪审员  罗安宇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起敏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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