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福安市某电机配件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205)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蕉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代理人: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某电机配件厂,住所地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镔,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偲,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福安市某电机配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金凤、被告福安市某电机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黄丽镔、许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了1年期的《用工合同》,同日原告到被告的宁德漳湾的工厂工作,2010年12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续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工作期间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宁劳仲裁(2013)60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为原告未在2012年11月30日前主张权利,而至2013年10月才提出主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此,原告认为:一、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二、仲裁委不应主动适用时效规定进行裁判从而驳回原告请求。三、原告在2010年12月1日起至申请仲裁之日止均有向被告主张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2010年12月2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02000元(月平均工资3000元×34月);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

被告福安市某电机配件厂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两倍工资差额问题。被告认为:1、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2、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支持于法有据。3、双倍工资属于赔偿金性质,应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时效规定的限制。4、原告在2010年12月1日起至申请仲裁之日止并未向被告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无法办理社保系因其本人特殊原因引起,其进入被告企业打工时已经50多岁,加上又是四川人,在现有社保法律法规的框架内无法办理社保,因此其没有社保非被告之错,而是其自身原因及社保规定造成的,对此被告没有过错,鉴于原告系其家庭自身原因单方提出离职,因此被告企业无需向其支付所谓的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因此,裁决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应当调整为经济补偿金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至被告的宁德市漳湾厂工作,双方签订1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并缴费,2013年9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宁劳仲案(2013)6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用工合同、住宿合同,证明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止,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4、工资单,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这几份证据仅证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止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是按计件计算,按量算多做多得,无法证实原告平均工资为3000元。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用工合同,证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止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1500元;2010年12月2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明知的。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用工合同约定原告保底工资1500元,被告是计件工资,原告实际月工资还不止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月工资超过3000元,但原告诉请月工资按3000元计算。

对原、被告出示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至2010年12月1日期满,被告为原告提供住宿,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实际获得的月收入3000元以上,由于原告主张月工资按3000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管理,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用工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被告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后1个月内与原告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1月1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至2011年11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至2011年12月1日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立即与原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时间段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即原告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主张权利,而原告至2013年10月才提起主张,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双方同意于2013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年9个月半,原告的工资按3000元/月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安市某电机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安市某电机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培玉

审 判 员  陈 庄

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昭华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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