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与陈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452)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旌民初字第3386号

原告唐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策,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清,男。

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策,被告陈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4年6月20日、8月22日、10月15日、2015年3月21日,原告先后4次分别借款给被告14000元、2000元、1000元、35400元,共计52400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400元,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清答辩称,14000元借条上的钱答辩人没借,借条是答辩人出具的,2015年3月21日的借条系结算之后写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014年8月22日,陈某清先后向唐某借款14000元、2000元,并分别书写借条1份。2015年3月21日,陈某清再次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某现金叁万伍仟肆佰元正,35400元,借款人陈某清。”唐某陈述:该35400元的借条,系2014年3月借款给陈某清本金22400元,计算10个月利息,月息5分,利息为11200元,再扣除自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从陈某清卡里扣的10000元(其余工资给陈某清做生活费),余额为23600元,最后加收自2015年3月21日往后计算10个月利息(月息5%)后即得35400元的金额。自2014年陈某清借款起,陈某清的工资存折及卡交予唐某支配,唐某自述从卡中陆续取款,扣除给付陈某清生活费外,每月实际扣取1000元还款。陈某清辩称,截止2015年3月21日,唐某扣取22150元借款,2015年3月26日,唐某又扣取其工资2200元,4月24日扣取其工资3000元。唐某、陈某清皆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

另查明:唐华鸣、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在(2015)旌民初字第3387号民事判决中确认陈某清向唐华鸣借款人民币6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陈某清本人亲笔书写的14000元及2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35400元的借条问题,唐某陈述,此款于2014年所借,本金为22400元,且自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已从陈某清卡里扣10000元,故本院确认35400元借条上的实际本金尚有12400元。陈某清辩称唐某还于2015年3月26日及4月24日总共扣取5200元,唐某陈述扣取2000元,因银行卡及存折皆在唐某手中并由其支配,扣取的金额的举证责任应为唐某,因唐某未举证其实际给予陈某清本人的生活费用,本院采信陈某清的抗辩意见,上述5200元的扣款可以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扣减后的本金为7200元。综上,本院确认陈某清欠唐某借款本金23200元,陈某清应偿还该本金。另,原、被告曾约定按月息5%给付利息,但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因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存在差异,原告也未明确哪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3200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32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55元,原告负担190元,被告陈某清负担365元(原告已预缴,被告应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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