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白某某、淄博市某医院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314)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淄民三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化谦,男,194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雁,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某医院总务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峰,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博山某公司退休职工。系吴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乃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白某某、淄博市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化谦,上诉人淄博市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雁、司某某,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峰、吴某某,被上诉人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乃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30日9时左右,吴某到淄博市某医院送病人,在返程取车的路上经过正在施工中的医院科技楼西边拐角处,被边某某操作的车牌号码为鲁C×××××流动式起重机(以下简称起重机)吊装的彩钢板砸伤。事发时,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亦没有专职人员在吊装区域指挥协调,且吴某进入吊装区域时没有工作人员及时予以劝阻。吴某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11月24日分两次在被告淄博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30天,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9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27日分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吴某的伤情经淄博市某医院诊断为胸11椎体骨折错位并完全性截瘫;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等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并截瘫术后。诉讼中,经吴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二级。2、被鉴定人吴某所需后期医疗费用:(1)后期行康复治疗、对症处理等后期医疗所需费用为:八千至九千元人民币;⑵需纸尿裤、卫生床垫、接尿器等特殊医疗用品的费用为:七百五十元至八百元人民币/月,直至其生命终结。3、被鉴定人吴某所受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所需护理人数为1人。4、被鉴定人吴某的残疾器具费用及维修费用为:(1)截瘫矫形器:35000.00元/具,使用年限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截瘫矫形器费用的5%;(2)轮椅(截瘫):2000.00元/辆,使用年限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轮椅(截瘫)费用的3%-5%;(3)拐杖:120.00元/付,使用年限2年,无需维修费用。5、被鉴定人吴某所受损伤所需护理期限为180日;其所需护理人数为:初期手术治疗制动期间2人,后期康复治疗功能锻炼期间及出院后1人(本条所评定的期限及人数均含住院期间)。6、被鉴定人吴某所受损伤所需营养费用为一万至一万二千元人民币/年,直至其基本康复或生命终结。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吴某特殊医疗用品费、营养费、截瘫矫形器、轮椅、拐杖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对吴某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复,吴某治疗期间是否存在与外伤无关的检查、用药、治疗措施,相应用药是否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吴某的目前状况,应用特殊医疗用品是必要的,使用是合理的。2、吴某的损伤严重,伤后需适当补充营养,其营养费用因无相关标准,对其无法确定。3、吴某的双下肢截瘫,在康复治疗期间应用截瘫矫形器符合其外伤治疗原则;为起到功能补偿作用,需配置轮椅;拐杖属重复配置;上述器具的费用及更换次数建议参照配置机构的相关证明。4、吴某的治疗与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对于治疗外伤的措施及相应用药是否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不属于法医鉴定范畴,对此不予鉴定。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吴某主张的医疗费287206.69元(截至2012年3月27日),由相关的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其中,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40000.00元。吴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00元,吴某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11月24日分两次在淄博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30天,按每天12.00元计算,共计1560.00元;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9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27日分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按每天30.00元计算,共计870.00元。吴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430.00元。吴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9401.40元。吴某的女儿吴某于2007年5月24日出生,需抚养的年限为13年(自吴某定残之日至吴某18周岁),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00元计算,共计92301.30元(15778.00元×13年÷2人×90%)。吴某主张十年的定残后护理费2060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吴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生活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即按照2012年度淄博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1397.60元(3449.80元/月×12个月),根据大部分依赖40%的等级,吴某10年的定残后护理费为165590.40元(41397.60元×10年×40%)。吴某主张十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3850.00元。依据第二次鉴定意见,吴某双下肢截瘫,在康复治疗期间确需应用截瘫矫形器,其费用和维修费用参照某次鉴定意见应为87500.00元(35000.00元/具×2+35000.00元×5%×10年),但吴某仅主张截瘫矫形器费用8625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第二次鉴定意见,吴某需配置轮椅,轮椅费用参照某次鉴定意见为4800.00元(2000.00元/辆×2+2000.00×4%×10年)。故确认吴某十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91050.00元。吴某主张十年的特殊医疗用品费90000.00元。依据第二次鉴定意见,吴某应用特殊医疗用品是必要的,使用是合理的,其费用参照某次鉴定意见确定为每月750.00元,吴某十年的特殊医疗用品费90000.00元(750.00元×12个月×10年)。吴某主张十年的营养费100000.00元。依据第二次的鉴定意见,吴某的损伤严重,伤后需适当补充营养,其标准参照某次鉴定意见,酌情确定每年10000.00元,故确定吴某十年的营养费100000.00元。吴某主张的住宿费4391.00元。根据其提供的发票,确定为1361.00元。吴某主张的交通费4461.00元。结合吴某的居住地与相关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距离,以及吴某身体状况所需乘坐的交通工具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00元。吴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根据吴某受伤造成残疾等情况,确定为10000.00元。吴某主张的定残之前的护理费24500.00元、残疾赔偿金(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359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吴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7206.6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589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00元、护理费245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165590.40元、十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1050.00元、十年的特殊医疗用品费90000.00元、十年的营养费100000.00元、住宿费1361.00元、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共计1335029.39元。同时查明,砸伤吴某的彩钢板系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承包淄博市某医院科技楼加层工程中所需的材料。淄博市某医院主张,彩钢板系加层工程中的加层电梯间装修所需的材料,事发时,加层电梯间已由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完毕,由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正在负责装修,并提供其与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修合同书予以证明。但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合同中约定安装电梯的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30日。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加层电梯尚未安装,故淄博市某医院对坠落的彩钢板系加层工程中的加层电梯间装修所需的材料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淄博市某医院主张,该加层工程的钢结构工程部分全部由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淄博利林建材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剩余加层工程均由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负责,并提供其与淄博利林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淄博利林建材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163万的收据、其与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投标书予以证明。但淄博市某医院与淄博利林建材有限公司及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故上述证据无法确定淄博利林建材有限公司及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各负责的具体工程量。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认可用起重机吊彩钢板和岩棉板,但对彩钢板和岩棉板的用途未作合理解释。通常情况下,彩钢板、岩棉板是用来做屋面工程。因此,对于淄博市某医院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的主项资质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叁级,承包工程范围:“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其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铝合金制作;电器安装;房屋维修、租赁;装饰材料、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批发、零售;钢架结构制作、安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户外广告制作、发布;保洁服务。”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不具备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其承包的淄博市某医院科技楼加层工程超出其施工资质。白某某系涉案起重机的车主,其与司机边某某系雇佣关系。事发时,边某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2012年5月18日,淄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1、操作人员情况姓名:边某某身份证号:××××××××××××××××××作业人员证号:TS6FZBO11136作业种类:起重机械作业有效期:2010-12-05至2012-12-05。2、车牌照号为鲁C×××××的(出厂编号为:QZC5284JQZQY25D)流动式起重机,在山东金质特种设备管理系统中未查到办理使用登记的相关信息。3、魏某某××××××××××××××××××;高某某19790910两人在山东金质特种设备管理系统中未查到操作证的相关信息。”2012年8月14日,博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又给法院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淄博市某医院科技楼施工工地‘6.30’坠物伤人事故,事故报告对于责任单位的责任认定,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只针对合法及有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事故中涉及非法及无资质的个人,其应负的责任可按双方之间的协议内容,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魏某某、高某某系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1年5月15日,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与白某某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一份,内容为:“一、乙方(白某某)在施工中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做好施工安全防护。二、施工中发现安全隐患,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并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三、在施工中因乙方操作不慎出现人身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四、双方约定25T吊车每天工作9小时按1250.00元/天结算。五、工期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25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吴某受伤系起重机吊装的彩钢板坠落所致。起重机是一种危险因素较大的特种机械设备,因此,无论是操作起重机的司机,还是捆绑重物的人员,都要求具备相应的资质。白某某作为涉案起重机的所有权人及边某某的雇主,在未办理起重机使用登记的情况下,雇佣边某某操作起重机进行吊装作业,且未提供具有相应捆绑资质人员进行捆绑,最终导致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造成吴某受伤,因此,其对吴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边某某作为白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白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使用白某某未办理使用登记的起重机进行吊装作业,其施工人员魏某某、高某某在不具备操作资质的情况下进行吊装物捆绑,且该公司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吴某身体受到损害,主观上有过错,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淄博市某医院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施工,造成吴某人身损害,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擅自进入吊装作业区,应该能够预见相应的危险性,但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吴某对自身的损害,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和造成吴某损害的原因等,对于吴某的损失,酌情确定白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和淄博市某医院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10%的赔偿责任由吴某自行承担。因此,白某某应赔偿吴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特殊医疗用品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01526.45元(1335029.39元×90%)。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和淄博市某医院对上述款项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吴某受伤后,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已为吴某支付医疗费240000.00元,该款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故白某某、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淄博市某医院实际还应连带赔偿吴某各项损失共计961526.45元(1201526.45元-240000.00元)。吴某超出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吴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特殊医疗用品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61526.45元。二、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和淄博市某医院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边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2.00元,吴某负担2187.00元,白某某、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淄博市某医院负担13415.00元。

上诉人白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系多因一果导致的人身伤害案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受害人被侵害是由坠落的彩钢板造成而非上诉人的起重机,彩钢板系某公司所有,而捆绑彩钢板的人员也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某公司而非上诉人,应由某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责任。2、上诉人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无效协议,上诉人与某公司是雇佣关系,即使协议成立也应由某公司承担雇主责任。3、本案对无意思联络的多因一果混同共同侵权,未按过失大小判令各方承担责任,而是判令连带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及淄博市某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

淄博市某医院辩称:本案起重机的实际操作人及承揽人是白某某;我方与某公司都是法人单位,双方建立的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不适用雇员雇主的承包关系;在我方将工程发包给某公司之前,已经尽了足够的审查及注意义务,由于某公司向我方提供虚假的钢结构资质证书,所以本案责任完全是某公司的,与我方无关。

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从我方与白某某签订的协议内容看是工程分包协议,协议中提到每天工作九小时是为了完成工程施工合同而测算的吊装时间,协议签订时白某某清楚吊装地点是在某医院的科技楼前,吊装任务是将科技楼加层工程所需要材料从地面吊至楼顶,根据双方安全协议约定内容,完全可以确定双方的协议关系是分包;吴某所受伤害,其直接责任主体应是白某某,因为作为起重机是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根据特种设备相应操作规程规范,在进行作业时应当同时配有司索、指挥、司机,我方将吊装工程分包给白某某后,白某某应当配有相应的有资质人员,整体完成分包工程,但只派去司机,为了不影响施工,我方人员义务承担司索任务,也是对白某某的义务帮工,并不是我方的工作范围,也不是受我方的安排和指示,由此产生的所有后果,应由有吊装任务的主体人承担责任。

吴某辩称:我方受伤是高空危险作业中发生坠落事故造成的,受害原因是单一的,但是责任主体有多个。起吊彩钢板的工作不是白某某独立完成,捆绑人员是某公司安排,施工过程受某公司指挥、实施,实际施工人是某公司,应由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

上诉人淄博市某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彩钢板并不必然是钢结构工程范围内的用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工程系钢结构工程不当;上诉人已对某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某公司给我方提交的招标书中均有钢结构资质;某公司是否具有钢结构资质与本案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吴某的受伤系白某某违章作业造成,不是某公司在从事钢结构工程中直接导致;本案发生系白某某违章作业及某公司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造成,假设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有疏忽过失,原审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亦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某医院的工程是装饰工程,不涉及钢构方面的工程,吊装的材料是彩钢板,就是一般装饰工程。

吴某辩称:根据事故调查卷宗等证据,案发时的彩钢板是用于钢结构工程的;某医院与某公司虽签订的是装饰施工合同,实际所干的是钢结构工程,某医院未对资质进行审查,对吴某受伤负有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直接责任主体错误,不应是白某某,而应是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这与某医院的责任密不可分;某医院作为施工场所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未采取相应的警示和安保错误,疏于安全防范,对本案发生负有责任。

白某某辩称:同意吴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在博山区安监局对淄博市某医院科技楼施工工地坠物伤人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魏传浩和高某某在进行吊装作业时未按要求对所吊彩钢板进行牢固捆绑,致使彩钢板在高空捆绑从高空坠落,砸伤了正从吊车下过路的行人吴某,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因本案系多因一果导致同一侵权损害事实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从各方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及博山区安监局的调查报告中,能够认定吴某的伤害系起重作业时彩钢板捆绑不牢从高空坠落导致。因彩钢板的捆绑人员系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两名工作人员无相应起重机械的司索资质;且《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在承租使用期间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禁止承租使用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起重机械”,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租赁白某某未办理使用登记的起重机进行作业并发生事故,违反了上述承租使用的规定,且在租赁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司索、指挥人员由哪方负责指派,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自己派无资质的人员捆绑,由于捆绑不牢而导致事故发生,该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应对受害人吴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白某某作为涉案起重机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在未办理起重机使用登记的情况下,由雇员边某某操作起重机进行吊装作业,违反了起重机械使用的相关规定,且在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无专业司索资质人员进行捆绑作业、现场无指挥人员的情况下,仍进行吊装作业,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白某某上诉主张其与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但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内容看,双方应系起重机租赁使用关系而非人员雇佣关系,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淄博市某医院作为允许社会公众进出的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出入其医院的人员可随意进入施工场地,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以及原审判决吴某自担10%的责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本院认定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对吴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白某某承担20%的责任、淄博市某医院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白某某及淄博市某医院关于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吴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5029.39元,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从淄博市某医院与淄博利林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工程款收据、与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投标书,及原审法院对淄博利林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看,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楼层加层的钢结构工程已由淄博利林建材有限公司完成及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仅施工装饰装修工程。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彩钢板的常规用途等综合认定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的为钢结构工程,并无不当。因此,淄博市某医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钢结构施工资质的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应对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对吴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淄博市某医院在承担完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淄博市某医院上诉主张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是加层工程的装饰装修而非钢结构工程,并不需要相应资质且已尽到审查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百四十四条、某百六十九条、某百七十条某款第(二)项、某百七十四条、某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

二、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特殊医疗用品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61017.63元(1335029.39元×60%-240000.00元);淄博市某医院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淄博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特殊医疗用品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3502.94元(1335029.39元×10%)。

四、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特殊医疗用品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267005.88元(1335029.39元×20%)。

五、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2.00元,吴某负担2187.00元,白某某负担3120.00元,淄博市某医院负担1562.00元,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7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30.00元,由白某某负担8049.00元、淄博市某医院负担5366.00元,淄博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34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审 判 员  李居滨

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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