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某某饮食有限公司、欧某某与淄博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469)

淄博某某饮食有限公司、欧某某与淄博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淄民一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利斌,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女,汉族,某海盛水产品市场雅云水产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郑峰,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淄博某某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琛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战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上诉人某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利斌,被上诉人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琛源公司、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13日,被告战某某因投资建设被告某某公司需要资金,便以被告金琛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金琛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起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利息一年支付一次,利率为2分息。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定于2010年4月14日向被告战某某的账户汇款50万元、于2010年4月21日向被告战某某的账户汇款30万元;被告战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承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2010年5月4日,被告某某公司在工商机关正式注册成立。在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金琛源公司、战某某并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在原告催要下,本案三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在该保证书中,被告金琛源公司承认其系借款人,截止到2013年4月29日还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3.5万元未付,并保证于2013年7月开始按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战某某、某某公司自愿作为被告金琛源公司的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只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万元,并未按保证书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琛源公司作为借款人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未付、被告战某某、某某公司作为被告金琛源公司的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被告金琛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战某某、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由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在得到原告的认可后,对三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各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故对三被告抗辩因被告金琛源公司未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金琛源公司不能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战某某、某某公司不能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金琛源公司在还款保证书对被告战某某与原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被告金琛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由于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未超出受法律保护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而截止到2013年4月29日,被告金琛源公司承认尚欠原告利息13.5万元,扣除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已偿还原告利息2万元,从2013年4月29日的次日起至2014年5月底,被告金琛源公司累计欠原告利息32.3万元(80万元×0.02元/月×13个月13.5万元-2万元=32.3万元)。故在判决确定之日认定被告金琛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32.3万元未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琛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欧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32.3万元。二、被告战某某、某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7.50元,由被告金琛源公司、战某某、某某公司共同负担。

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某被告金琛源公司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证实涉案借款被上诉人分两次支付给了原审被告战某某个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也是原审被告战某某个人出具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实际过付给了原审被告金琛源公司,且原审被告战某某与原审被告金琛源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因此,涉案借款不能认定为原审被告金琛源公司的借款。二、既然原审被告金琛源公司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战某某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欧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审被告战某某是原审被告金琛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原审被告战某某以原审被告金琛源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时,被上诉人认为借款人就是金琛源公司。借款发生时,金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子,后来变更的法定代表人亦均是其妻子的亲属,这充分可以证实原审被告战某某是原审被告金琛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虽然涉案借款是汇至原审被告战某某的账户中,但后来原审被告金琛源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即是对原审被告战某某代表金琛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以个人账户代收借款行为的认可。同时,上诉人某某公司和原审被告战某某在该保证书上承诺为金琛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对涉案借款的主体及对涉案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是明知的。三、原审被告金琛源作为借款主体并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战某某作为借款的实际经办人亦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是认可的,上诉人无权代两原审被告上诉。

原审被告金琛源公司、战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齐商银行电汇凭证、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还款保证书一份,转款凭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审被告战某某不是原审被告金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金琛源公司借款,但根据2013年4月29日的还款保证书的内容,原审被告金琛源公司系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盖章,原审被告战某某及上诉人某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章,该份还款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对内容予以认可,上诉人某某公司亦认可此还款保证书中的80万元款项,与2010年4月21日战某某出具借条中所借的8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因此,可以认定涉案的借款已经实际发生,且原审被告金琛源公司自愿作为借款人承担相应责任。现上诉人否认原审被告金琛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除口头陈述外,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审被告金琛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审被告战某某作为涉案借款的具体经办人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即两原审被告认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金琛源公司。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战某某不是原审被告金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该公司借款,涉案借款的主体不是金琛源公司,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百四十四条、某百六十九条、某百七十条某款第(一)项、某百七十四条、某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7.00元,由上诉人淄博某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静

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

代理审判员  张婷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银银

民间借贷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