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诉邓某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426)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江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发,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韩欢,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钟勇,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才,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蒋某诉被告邓某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邓某东申请追加李某才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为查清本案事实,对被告邓某东请求追加李某才为被告的申请予以准许。2015年4月2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发、韩欢,被告邓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到被告邓某东经营的四方货运从事运输及装卸货工作,被告邓某东安排原告驾驶川F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其运送货物。2014年8月28日,被告邓某东安排原告拉肥料到陈某能处,在陈某能的门市部下完肥料捆绑货车篷布时,因绳索断裂原告从货车上跌下受伤。受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邓某东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邓某东均不予理睬。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邓某东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6348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某东承担。

被告邓某东辩称:原告陈述2014年3月4日开始驾驶川F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事运输工作属实。2014年8月28日,被告邓某东安排原告运输肥料到陈某能处,对原告受伤的结果被告邓某东无异议。但被告邓某东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原告所驾驶的川F26***号仓栅式货车为被告李某才所有,被告邓某东系受被告李某才委托管理川F26***号仓栅式货车,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从车头摔下,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中,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金额不能确定,故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赔偿;鉴定档案费不应赔偿。被告邓某东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了医疗费9000.00元。

被告李某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邓某东给原告蒋某打电话请原告蒋某驾驶车辆,原告蒋某遂于2014年3月4日开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才的川F26***号仓栅式货车从事运输工作。2014年8月28日,被告邓某东安排原告蒋某运输肥料。原告蒋某将肥料运输到目的地后,站在川F26***号货车车头顶部,将川F26***号货车的篷布捆绑在货车车头顶上的篷布栏中。在捆绑的过程中,因捆绑篷布的绳索断裂,原告蒋某从川F26***号货车车头顶部跌落,导致其受伤。原告蒋某受伤后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用去住院医疗费38297.53元,另用去门诊医疗费共计981.00元(其中被告邓某东为原告蒋某给付医疗费9000.00元)。原告蒋某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休息3月,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Z27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蒋某因外伤造成左、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左、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的伤残程度均为十级,其双足损伤后的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蒋某因鉴定用去鉴定费1400.00元,档案管理费30.00元。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7日,原告蒋某租用轮椅用去租轮椅费3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蒋某曾向被告邓某东反映捆绑篷布的绳索老化,直至本案事故发生,原告蒋某及被告邓某东均未对老化的绳索进行更换。川F26***号货车的车头与后车厢之间的部位有直通车头顶部的铁梯,铁梯顶部与放置篷布的围栏距离较短,正常成人站在铁梯顶部可对篷布进行放置捆绑。

另查明,原告蒋某于2010年在中江县凯江镇和兴街9号1-4-502购买商品房一套,并与其妻及子女从2013年1月份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内。原告蒋某之父蒋全安于1953年2月3日出生,原告蒋某之母刘某芳于1952年9月26日出生,蒋全安与刘某芳有蒋某琼、蒋某、唐某兵、唐某英、蒋某虎子女共5人。原告蒋某与其妻李某发于1999年3月23日生育一子李果,2009年9月28日生育一女蒋某涵。

再查明,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0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343.0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6127.00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52331.0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00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川F26***号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原件,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Z272号鉴定意见书原件,商品房购买合同复印件、蒋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蒋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中江县凯江镇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中江县悦来镇群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中江县公安局悦来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蒋某由被告邓某东打电话请其驾驶川F26***号仓栅式货车,本案事发当日,被告邓某东安排原告蒋某驾驶川F26***号仓栅式货车从事运输工作,原告蒋某与被告邓某东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蒋某在从事运输工作过程中,从川F26***号仓栅式货车车头摔下受伤,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应由提供劳务方即原告蒋某与接受劳务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邓某东辩称其受被告李某才委托管理川F26***号货车,应当由被告李某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合同法》第二条关于合同的定义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虽非由《合同法》规范的合同关系,但亦为平等主体即劳务双方之间设立的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关系,故本案可参照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本案中被告邓某东辩称其受被告李某才委托管理川F26***号货车,即被告邓某东与被告李某才之间建立了委托管理合同,被告邓某东为受托人,被告李某才为委托人。被告邓某东为执行委托事务,与第三人原告蒋某建立劳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精神,第三人原告蒋某在与被告邓某东建立劳务关系时若知道被告邓某东与被告李某才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则该劳务关系直接约束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才,被告李某才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向原告蒋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邓某东不仅应当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才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还应当承担证明原告蒋某在与其建立劳务关系时知道被告邓某东与被告李某才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举证责任。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邓某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蒋某在与其建立劳务关系时知道其与被告李某才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邓某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被告邓某东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才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蒋某的损失由其与被告邓某东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蒋某与被告邓某东的过错程度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蒋某在明知捆绑篷布的绳索老化的情况下,依然使用老化的绳索捆绑篷布,且川F26***号货车的车头与车厢间有直通车头顶部的铁梯,站在铁梯顶部就可以对篷布进行捆绑,而原告蒋某却冒险操作,致使自己受伤。综合以上两点,原告蒋某在捆绑篷布的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邓某东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向原告蒋某提供符合安全工作的工具,在原告蒋某提出绳索老化应予更换的要求后未及时更换,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蒋某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仅提供了39278.53元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9278.53元予以支持,医疗费超出39278.53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具体金额,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蒋某系从事运输工作,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如何计算问题。因出院医嘱休息3月,故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计算问题。因原告蒋某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提交的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双足损伤后的护理时间为90天,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按照90天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时间超过30天,故在计算日平均工资时每月应当按照30天计算。原告诉请的轮椅租赁费问题。因原告蒋某受伤的部位为双足,轮椅系其康复治疗的必要器具,原告租赁轮椅所产生的费用实质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问题。原告蒋某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从2013年开始居住在城镇,且长期从事运输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蒋某的父母已是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原告蒋某的子女李果、蒋某涵均为未成年人,故应当为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蒋某的子女跟随原告蒋某在城镇生活,故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鉴定档案费,系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提供劳务受害,非一般人身侵权,故本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邓某东已向原告蒋某给付医疗费9000.00元,故已给付的部分应当在赔偿时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东赔偿原告蒋某95133.37元,品迭被告邓某东已给付的90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蒋某86133.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540.00元,被告邓某东负担1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骆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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