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贵诉江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321)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江民初字第1758号

原告刘某贵。

委托代理人唐振辉,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湘黔,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贺某。

原告刘某贵与被告江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公司”)、被告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振辉、王湘黔,被告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贵诉称:被告贺某以被告江西某公司的名义在中江县公路建设投资开发管理所承建了中江县永菊路民主路口至民主乡的道路改造工程。由于被告承建的工程需要砂石等材料,被告贺某找到原告联系购买砂石材料。原告与被告贺某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了砂石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工地工给了沙石。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472593.00元。被告贺某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贺某先后于2011年8月18日支付了200000.00元、2011年12月16日支付了1000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了5000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了60000.00元、2014年3月13日支付了20000.00元。被告现下欠原告货款132593.00元。该工程系被告江西某公司所承建,被告贺某系直接联系人,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砂石材料用于了被告承建的工地,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砂石材料款132593.00元,并给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辩称:被告贺某以江西某公司的名义承建的中江县永菊路民主路口至民主乡道路改造工程,工程施工、管理、资金筹措都是被告贺某一个人负责,被告贺某向原告刘某贵购买砂石材料属实,所购买的沙石材料用于了被告承建的中江县永菊路民主路口至民主乡道路改造工程工程。2011年8月17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被告所欠原告的砂石款472593.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支付时间及金额与原告所述一致。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材料款132593.00元。因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虽已竣工,但尚未结算,暂时无法支付所欠原告的材料款,请原告宽限给付时间。

被告江西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江西某公司与中江县公路建设投资开发管理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西某公司承包中江县富杰路和平路口至阳平乡等五条通乡公路改建工程C标段(永菊路民主路口至民主乡)工程。被告贺某以江西某公司的名义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管理、施工。2011年5月13日,江西东龙路桥公司中江民主项目部(甲方)与原告刘某贵(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负责采购、运输工程各时段甲方所需材料保证材料采购运输进度及质量,并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直至该工程所需材料采购运完毕。材料规格及单位:机碎石,规格2-3㎝,单价81元/立方;机制砂110元/立方;河砂115元/立方;连砂石72元/立方。按所供材料总金额满二十万元结算一次,工程竣工后两个月付清余款,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承担砂石总量20%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追收违约金。甲方:贺某,乙方:刘某贵,签订日期;2011年5月13日。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给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了砂石、碎石、连砂石等建筑材料。2011年8月1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贺某向原告刘某贵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刘某贵砂石款472593.00元正(肆拾柒万贰仟伍佰玖拾叁元正),欠款人:贺某。”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嗣后,被告贺某陆续向原告刘某贵支付了欠款共计340000.00元(2011年8月18日支付200000.00元、2011年12月6日支付1000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5000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60000.00元、2014年3月13日支付20000.00元),现尚欠原告材料款132593.00元。因被告贺某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的资金利息明确为:从2011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贺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西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公路工程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复印件、《采购合同》及欠条原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由被告江西某公司中标,中标后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案涉工程由被告贺某具体负责施工、管理。被告贺某与原告刘某贵签订了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工地提供了砂石等建筑材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诉讼中,被告贺某对所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江西某公司经公开招标程序中标案涉工程,并与发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已向社会一般公众明示了其承建人主体资格。案涉工程由被告贺某具体负责施工、管理。二被告的行为系二被告间的内部行为,并不为一般第三人所知晓,足以使一般交易人认定被告贺某系被告江西某公司在案涉工程处的组织施工、管理人。被告贺某在组织该处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联系、购买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并与原告进行结算符合一般交易人的认知条件和交易习惯。故被告贺某对外履行合同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被告江西某公司的行为。二被告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与交易第三人的外部关系。被告贺某作为工程的施工、管理人,由此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江西某公司承担。2011年8月1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贺某向原告刘某贵出具欠条证明尚欠货款472593.00元的事实。嗣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340000.00元)。截止2013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材料款212593.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给付欠款60000.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再次给付欠款20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材料款132593.00元。本案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贺某未按《采购合同》中“工程验工后两月付清余款,违约者按砂石材料总量的2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支付货款,诉讼中,原告未主张违约金,其主张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视为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计算时间应按约定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两月对应日之次日(即2013年1月31日)起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具体计算:以本金212593.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至2013年2月7日止;以本金152593.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8日起计至2014年3月12日止;以本金13259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至尚欠砂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被告贺某自愿承担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西某公司未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江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贵砂石材料款人民币132593.00元及利息(以本金212593.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至2013年2月7日止;以本金152593.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8日起计至2014年3月12日止;以本金13259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至尚欠砂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00元,减半收取1475.00元,由被告贺某、江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江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包和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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