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107)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芒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苏能,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晏某某,女,景颇族,家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晏某某以近期资金周转困难,用于银行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在被告家将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交给被告,当时在场的有被告及原告的一名男性朋友。当天是原告侄子与被告侄女办理结婚宴请,双方事先说好由原告将现金带到被告家直接交付,于是原告在大理市下关镇将现金凑齐后带到被告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承诺抵押物保证书》各一份。还款期至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当时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已逾期近一年之久,被告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晏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和《承诺抵押物保证书》各一份,其中《借据》

由被告亲笔书写,《承诺抵押物保证书》由木某某写,被告亲笔签字,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止。

被告晏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当日将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承诺抵押物保证书》各一份,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自还款期限次日(2014年6月1日)计算至案件受理之日(2015年9月17日),共计15个月零17天,即逾期利息应为人民币7783.9元(100000×0.5%(月利率:6%÷12)×15个月+100000×0.0167%(日利率:6%÷360)×17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7783.9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晏某某承担(未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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