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某某有限公司诉自某某、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513)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二初字第146号

原告:大理某某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大理市凤仪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能、舒开艳,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自某某。

被告:茶某某。

原告大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某某公司)诉被告自某某、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能、舒开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自某某、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自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了一辆型号为LFJ5036CC***,发动机号为01080***,底盘号为LKT1S1BB3C100**的“斯卡特”牌汽车,车价款为43900元。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提车时首付购车款96元,余款43804元分18个月付清,平均每期支付2434元,于每月7日前交清,交款时将全部欠款的利息结算支付(按月息8‰结算),逾期欠款被告承担月利息8‰的同时再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茶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自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某某以其自有的云LH93**号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追款费用;自某某若未按期归还欠款,原告则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给原告。2013年3月12日双方到大理州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该辆车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自某某交付汽车,被告自某某支付了首付款96元及合同保证金5000元。此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某某未按约定支付车款。被告自某某拖欠的车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自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分期付款的约定;2、依法判令被告自某某偿还原告购车欠款本金34796元;3依法判令被告自某某承担欠款利息3897.152元及违约金1152.349元;4、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5、依法判决对抵押物云LH93**号汽车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给原告;6、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自某某、茶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明细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交接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自某某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合同总价款及分期付款的情况,被告茶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3、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以证明被告自某某将所购车辆为债务履行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处置车辆授权委托书,以证明被告拖欠车款达到两期以上时,原告有权处置或变卖车辆;5、付款明细、收款收据,证明截止2014年8月17日,被告仍欠车款本金34796元及利息3897.152元;6、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而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152.349元。本院认为,被告自某某、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自某某、茶某某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一辆型号为LFJ5036CC***,发动机号为01080***,底盘号为LKT1S1BB3C100**的“斯卡特”牌汽车,车价款为43900元。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提车时首付购车款96元,余款43804元分18期付清,平均每期支付2434元,于每月7日前交清;每月交欠款时,被告自某某将总欠款利息按月利率8‰结算交清,不能在当月交清的逾期欠款被告自某某承担月利率8‰的利息的同时,再承担逾期欠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引起原告追收欠款的费用。被告茶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自某某以所购的汽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自某某未依约归还应付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自某某交付汽车,被告自某某支付了首付款96元及合同保证金5000元。2013年3月12日双方到大理州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该辆车(车牌号云LH93**号)的抵押登记。此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某某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购车款。截止2014年8月17日止,被告自某某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34796元及利息3897.152元。被告自某某支付的保证金5000元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自某某的买卖合同主体资格合法,被告茶某某作为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所购车辆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自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购车款34796元,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被告自某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分期还款部分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某某支付该拖欠的购车款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对抵押物云LH93**号汽车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给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茶某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茶某某应当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合同期满后违约金与利息存在重复计算,对于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分期付款的约定解除后,原告应当将被告自某某支付的保证金5000元退还被告自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理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自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分期付款的约定。

二、由被告自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理某某有限公司购车款34796元及利息3897.152元。

三、原告大理某某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云LH93**号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茶某某对上述款项在抵押物云LH93**号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由原告大理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被告自某某保证金5000元;

六、驳回原告大理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自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董 琼

审 判 员 屈艳祥

人民陪审员 杨金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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