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张某乙诉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410)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洱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张某甲,男,19**年*月*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人。

原告:张某乙,男,19**年*月*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人。系张某甲之胞弟。

委托代理人:苏能,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人。

委托代理人:苏静梅,云南聚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泽坤,云南孙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地址:大理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能,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静梅、杨泽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234120.16元、误工费25352.68元、护理费383084.04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43892.80元、后续治疗费74000元、鉴定费16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015年2月去钢板手续治疗费15011元,购买拐杖费120元,共计人民币1129177.3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乙的医疗费26403.59元、护理费139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8000元,共计人民币92370.83元。3、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2014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云LZP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凤路由大理往丽江方向行驶,至大凤路K85+800M处时其所驾车辆与原告张某乙所驾驶的云L55***号电动车发生碰撞,当时电动车上乘坐的还有原告张某甲,造成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原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甲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解放军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某甲的伤为,创伤性特重型脑颅外伤、创伤性胸部损伤、右侧趾骨骨折、外伤性脑梗塞等,住院院治疗了104天。张某甲经大理州某某精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中度智能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侧额骨缺失为十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4000,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经诊断张某乙的伤为,创伤性颅脑外伤、创伤失血休克、右手掌肌腱断裂、创伤性胸部损伤等,住院14天。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颜面部线条状瘢痕残留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

另张某乙应当赔偿给张某甲的损失部份,张某甲自愿放弃。

被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张某甲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杨某某和张某乙各承担50%。张某乙的合理损失,也是如此。关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张某甲、张某乙要求以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无依据。对大理州某某精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张某甲精神方面四级伤残的这一部分,因与本案中张某甲的实际精神状况不一致,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洱公交认字(2014)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在此次事故中杨某某、张某乙负同等责任,张某甲无责任,且调解未果;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证明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4、收条,证明张某乙医疗费用票据原件已交给被告进行理赔;5、解放军第六十医院出具的张某甲、张某乙的住院病历手续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张某甲、张某乙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费用;6、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伤残达十级。双下肢不等长,伤残达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4000.00元,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张某乙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7、大理州某某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张某甲器质性中度智能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伤残达四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8、云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甲在该公司实习;9、交通费发票,证明张某乙支出的交通费用689.50元;10、张某甲的鉴定检查费用发票二张计币1688元;11、张某乙的毕业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张某乙系在校大学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某认为,对大理州精神病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异议,认为鉴定不客观,其鉴定费用不认可。对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期”以上海为标准有异议。对张某甲在云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班的证明不认可。对张某乙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无法证明因受伤支出。毕业证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二份司法鉴定书及张某乙的毕业证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云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收条二张及杨某某向张某甲支付的医疗费用清单,说明一张,证明保险公司为张某甲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及杨某某为张某甲垫付了医疗费54500元,为张某乙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3、车辆维修费一张,证明杨某某的肇事车辆肇事后的修理费用为55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支付凭证一张,证明其已支付给医院10000元作为张某甲的医疗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1月28日14时27分许,杨某某驾驶云LZP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凤路由大理往丽江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凤路K85+800米处时,与从东向西横过大凤路的张某乙驾驶的云L55***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车载张某甲)相撞,造成张某甲、张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乙、被告杨某某负同等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张某甲、张某乙受伤后到解放军六十医院住院治疗。张某甲住院治疗了104天(2014年1月28日—2014年5月12日),支出住院医疗费230866.46元+门诊费321.00元,计币231187.46元。张某乙住院治疗了1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4484.89元+门诊费583.30元,计币25068.19元。张某甲住院期间,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45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张某乙住院期间,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原告张某甲的伤于2014年8月13日经大理州某某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为四级,后续治疗费用为54000元至60000元。于2014年9月4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伤残达十级。双下肢不等长,伤残达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3500元至14000.00元,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张某乙的伤于2014年5月20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500元至6000元。另查明,杨某某驾驶的云LZP6**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投保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支付了云LZP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5536.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应如何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乙、被告杨某某负同等责任即各负50%,张某甲无责任。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应在被告杨某某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份由杨某某、张某乙共同赔偿。对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的经济损失应参照《2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此标准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予以计算,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1187.46元,误工费76.35元/天×(住院104天+休息期180天)=21683.40元,护理费76.35元/天×(住院104天+护理期90天)=148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天×100元/天=104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3236元/年×(70%+2%+2%)=343892.80元,后续治疗费60000+14000元=74000元,鉴定费1688元,交通费适当核定500元,营养费核定为每日20元计20元×90天=1800元,以上共计699963.56元;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403.59,护理费76.35元/天×14天=106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3236元/年×10%=4647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适当核定500元,以上共计83144.49元;云LZP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5536.00元;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9963.56+83144.49+5536.00元=788644.0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及张某甲、张某乙出院后的医疗费用应当计算在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内,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杨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证据证明。至于出院后的医疗费用应当计算在后续治疗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故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张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相悖,不予支持。张某乙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提出,关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及对大理州某某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为四级有意见,不认可。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乙系在校四年级大学生,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且在同一侵权案件中应适用同一标准计算。对大理州某某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张某甲提出张某乙应当赔偿给他的经济损失部分免予赔偿,依法应当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在云LZP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人民币12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再赔付给张某甲110000元;

二、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在云LZP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杨某某财产损失费(车子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三、由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张某甲伤残赔偿金、误工等费用人民币235481.78(699963.56(张某甲的损失)-120000(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2(减去张某乙应当赔偿的部分)-54500(杨某某已赔付)=235481.78元】;

四、由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张某乙医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36304.25元{83144.49(张某乙的损失)÷2(减去张某乙应当自负的部分)-3500元(杨某某已支付)-(5536(杨某某已支付的车子修理费)-2000(保险公司理赔部分)】÷2(减去张某乙应当负担的部分)=36304.25元}。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7800元(免收),由被告杨某某负担780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明

人民陪审员 何建新

人民陪审员 李碧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薇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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